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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何理解与适用合同法解释

合同范本 时间:2021-08-31 手机版

关于如何理解与适用合同法解释

  篇一:关于如何理解与适用合同法解释(二)第24条问题的答复

  一、合同法司法解释二第24条规定:“当事人对合同法第九十六条、第九十九条规定的合同解除或者债务抵销虽有异议,但在约定的异议期限届满后才提出异议并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当事人没有约定异议期间,在解除合同或者债务抵销通知到达之日起三个月以后才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如果合同当事人一方在不具有解除权的情况下,向对方发出了解除通知,对方在本条规定的异议期经过后才向人民法院起诉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是否支持,无论是在学术界还是在各地法院的审判实践中均存在争议。肯定的观点主张,本条适用的前提是主张解除合同的一方应具有解除权,否则,对方提出异议的权利不受异议期的限制,本条不适用,人民法院对解除异议的诉讼请求仍应支持;否定的观点主张,异议期限经过,异议权不再受法律保护,此时无论解除合同的一方是否具有解除权,对方当事人均无权再对合同解除提出异议,故对此种情形下的异议诉请,人民法院不应支持。以上两种观点,均具有一定的理论依据和现实基础,根本差别在于对异议权的性质、异议期限经过的后果等认识不同。对此,最高法院将在进一步研究论证的基础上,以司法解释、司法政策或典型案例等形式,明确提出相应的意见,以统一裁判尺度。

  二、发出解除通知的一方自己在三个月内起诉,请求法院确认解除合同的效力,属于解除方通过提起确认之诉,对合同已经解除的法律事实进一步予以确认,而非对自己主张的合同解除提出异议。

  篇二:合同违约金的理解与适用

  违约金是当事人事先约定的,在一方违约时应当向对方支付的一定数额的金钱,是在违约后生效的独立于履行行为之外的给付。合同违约责任包括违约人的实际履行责任、违约损害赔偿责任、支付违约金、解除合同等。本文重点解析上述违约责任中的支付违约金,以期为合同纠纷当事人提供解决支付违约金的基本思路,同时也为从事《合同法》实务的律师理解和适用违约责任中的支付违约金提供基本的办案技巧。

  《合同法》第114条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根据该条的规定,对违约金的理解与适用包括违约金的性质,适用条件,违约金过高或者过低的处理等内容。

  一、违约金的性质。根据《合同法》第113条规定,“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和第114条规定的精神,违约金的性质是补偿性质的。如果出现违约金规定过高或者过低的情形,违约方可以申请调整,使违约金与实际损失大致相当。

  二、违约金的适用条件。1、必须存在有效的合同关系;2、有违约行为的存在;

  3、只要求存在违约行为,不论当事人是否有主观过错。但按照约定适用惩罚性违约金时,违约方必须有主观过错。4、不以损害的实际发生为前提。约定违约金的目的就是要避免举证和计算的困难,守约方一般情况下无需证明损害的存在及大小。5、支付违约金应当以事先约定为前提,约定违约金是适用是《合同法》第114条规定基本原则。

  三、违约金过高或者过低的处理程序。《合同法》第114条规定了当事人对过高或者过低的违约金有提出增加或者减少的权利。1、当事人没有提出约定的违约金过高或者过低的,人民法院不能主动调整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标准。2、当事人可以通过反诉或者抗辩的方式主张对违约金进行调整。《合同法解释(二)》

  第27条规定:“当事人通过反诉或者抗辩的方式,请求人民法院依照合同法第一

  百一十四条的规定调整违约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3、法官在诉讼中违约金调整的.释明权。一方以对方违约为由主张支付违约金,对方以合同不成立、未生效、合同无效或者不构成违约等为由进行抗辩而未主张调整过高违约金的,人民法院应当就法院若不支持免责抗辩,当事人是否需要主张调整违约金进行释明。一审法院认为免责抗辩成立且未予释明,而二审法院认为应当判决支付违约金的,可以直接释明并改判。如果违约方在法官释明后坚持不提出调整违约金的请求,根据意思自治原则,一般法院不予主动调整。4、违约金调整举证责任。违约方对于违约金约定过高的主张承担举证责任,非违约方主张违约金约定合理的,也应提供相应的证据。违约方可以就守约方因约定履约而能得到的利益进行举证,并与约定违约金的数额进行比较,以证明约定违约金是否过高。守约方只要适当地举证证明其损失的范围、大小即可。若守约方能证明违约方因违约得到了利益,则完成了举证。

  四、违约金过高或者过低的实体规定。1、约定违约金是否过高的判断标准。《合同法解释(二)》第29条第2款规定:“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认定为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规定的‘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合同纠纷指导意见》根据《合同法解释(二)》第29条规定精神,提出人民法院调整过高违约金时应当综合衡量多种因素,主要包括以下几方面:一是“违约造成的损失”是衡量违约金是否过高的最基础、是最重要的标准;二是应考虑合同的履行程度;三是应考虑当事人的过错程度。违约方是恶意违约还是过失违约,直接决定违约金的补偿性和惩罚性功能的此消彼长;四是人民法院应考虑当事人缔约时对可得利益损失的预见、当事人之间的缔约地位是否平等、是否适用格式合同条款、是否存在过失相抵、减损规则以及损益相抵规则等因素,根据诚实信用原则和公平原则,结合案件的实际情况,综合衡量。2、对违约金过高或者过低的请求,法院可以建议当事人协商进行调整,达不成协议的,法院按照《合同法解释(二)》第28条、第29条的规定进行调整。增加违约金后,当事人又请求对方赔偿损失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适当减少违约金的,人民法院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并作出裁决。3、实践中适当减少违约金的尺度和方法。(1)违约方属于恶意违约的情形,人民法院对违约

  金进行调整时应体现出对恶意违约的惩罚精神;(2)守约方也有过失的,人民法院在调整过高的违约金时,应按照比实际损失略高,不体现违约金的惩罚色彩的原则进行调整;(3)意图通过高额违约金获得暴利的,其属于不法目的对过高部分的违约金应认定无效,按照将违约金降到到与实际损失相符的原则进行调整。 作者 北京博迪律师事务所律师张学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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