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五)公证费的负担及支付方式;
(六)公证员认为应当询问的其他情况。
第九条 办理抵押贷款合同公证,公证员应按《公证程序规则(试行)》第二十三条的
规定进行审查,重点审查下列内容:
(一)本细则第五条所列材料是否齐全、属实;
(二)合同条款是否完善、合法,文字表述是否清楚、准确;
(三)贷款人是否具有发放本次贷款的权利;
(四)贷款的用途是否符合规定;
(五)借款人对抵押财产是否有所有权或经营管理权;
(六)抵押财产是否为法律所允许抵押;
下列财产不得抵押:
1. 法律、法规或规章禁止买卖或转让的财产;
2. 所有权有争议的财产;
3. 被依法查封、扣押或采取诉讼保全措施的财产;
4. 应履行法定登记手续而未登记的财产;
5. 无法强制执行的财产;
6. 法律、法规或规章禁止抵押的其他财产;
(七)抵押率是否符合有关规定;
(八)抵押财产是否有重复抵押,已设定抵押的,抵押财产的余值能否承担本次贷款的抵押责任;
(九)抵押财产为共有的,其他共有人是否同意;
(十)法律、法规或规章规定该项抵押需经有关主管部门批准的,是否已获批准;(十一)合同中有强制执行约定的,当事人对该项约定的法律后果是否明确,意思表示是否真实。
第十条 公证员认为必要时,可以对抵押财产进行勘验、清点、评估。
第十一条 符合下列条件的抵押贷款合同,公证处应按《公证程序规则(试行)》规定的程序和期限出具公证书:
(一)贷款人、借款人符合贷款、借款的条件; (二)当事人的意思表示真实;
(三)合同内容真实、合法。
合同中有强制执行约定的,公证处应赋予该公证书以强制执行的效力。
第十二条 不符合前条第一款规定条件的,公证处应当拒绝公证。拒绝公证的,公证处应在办证期限内将拒绝的理由书面通知当事人,并告之对拒绝不服的复议程序。
第十三条 公证处应设立抵押登记簿。对已办结公证的抵押贷款合同,公证处应对抵押财产的名称、数量、现值、处所、所有人或经营管理人、权益的有效期限等内容进行专项登记。
抵押登记可按规定查询。
第十四条 以第三人所有或经营管理的财产提供抵押担保的抵押贷款合同公证,参照本细则办理。
第十五条 本细则由司法部负责解释。
第十六条 本细则自下发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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