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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新民事申诉状(2)

诗经 时间:2021-08-31 手机版

  以后文明商店两间铺面由许某某经营,工商、税所等一切费用由许某某承担,两间铺面租金、房产税由许某某承担。

  备注:从20xx年3月3日至20xx年3月9日刘某某使用文明商店。

  备注:2),每月房屋按揭款,许某某、刘某某各一半(城北路83号)

  3)、现有的四个货架未付款(刘某某预支的2000元)四个货架做好后,许某某应付刘某某2000元,以后四个货架款由许某某支付、许某某使用”

  签订协议后,被申诉人在20xx年3月10日才正式退出文明商店的经营,此时商店内除货架、无法搬运的物品外,商店已经被被申诉人清扫一空,《协议书》基本履行完毕。

  20xx年3月10日开始,申诉人举债自筹资金进货,勉强恢复了文明商店的经营,被申诉人答应此店从此与自己无关,属于申诉人自己的个人财产。

  但被申诉人没有按协议交付按揭款,作为对应申诉人也没有按协议支付给被申诉人协议约定10750元。

  20xx年8月11日,被申诉人再次起诉离婚。

  同时,被申诉人申请对申诉人个人经营的文明商店进行财产保存,20xx年8月24日上午,容县人民法院附城人民法庭的法官卢粤惠在调查时发现,其实文明商店的财产权和经营权已经按3月2日《协议书》处置完毕!

  (法官)问:因为双方于20xx年3月2日达成过协议,现原告刘某某同

  意撤销申请法院查封文明商店商品,但是自20xx年3月2日签订协议后的商品经营支出和欠款应由计某某负担。

  许:我同意按协议内容履行。

  刘:我也同意。——摘自20xx年8月24日上午9时容县人民法院附城人民法庭《询问笔录》

  但到了二审法官的手里,此保全财产行为变成了:

  被上诉人在一审诉讼中曾申请查封该商店财产,但因上诉人许某某不同意查封,致使一审法院未能采取财产保全措施。____(20xx)玉中民一终字第124号《民事判决书》12页。

  二、一二审认定的案件事实漏洞百出,严重背离客观现实,不会是法官“眼花”了吧?

  **明明是20xx年2月10日刘某某伙同父母等6人到文明商店抢夺财产,朱依容与许文杰(申诉人大哥)纠缠时倒地,在一二审判决中,法官硬生生地时间提前到20xx年12月31日“被被告(许某某)推倒跌地受伤”,把朱依容在纠缠许文杰时跌倒变成了被许某某推倒!

  **明明是刘某某伙同父母等6人到文明商店抢夺财产,许某某为了财产安全所采取的必要保护措施,在《判决书》里,法官硬生生地变成了“私自转移占有夫妻共有财产”

  **明明“刘某某同意撤销申请法院查封文明商店商品 ”在二审法官的手上又变成了“因上诉人许某某不同意查封,致使一审法院未能采取财产保全措施。”

  **明明20xx年2月10日至3月9日由刘某某经营文明商店,但二审法院却认定“并且该商店从20xx年12月4日至今一直由上诉人许某某经营收益。”

  ……

  一二审法官为达到证明申诉人“转移财产”和“实施家庭暴力”可谓煞费苦心,多处故意扭曲事实,应该不仅仅是法官“眼花”了吧??

  三、夫妻双方的共同财产为:位于容州镇城北路83号的面积为686.11平方米的房屋、部分家俱、家电和少部分债权债务

  根据(20xx)容民初字第920号《民事判决书》,“......1990年2月15日双方自愿到容县容州镇人民政府补办结婚登记手续......。从1996年9月18日起双方又共同经营“文明纸品店”......20xx年12月28,原被告取得位于容县容州镇城北路面积为92.290的土地使用权......20xx年月8日14日,原、被告以土地使用权及建筑面积为591平方米的全部权益与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容县支行签订个人自建住房抵押借款合同,......借款250000元用于建房,......建成6层半的房屋(门牌号容县容州镇城北路83号)。20xx年10月8日原告起诉离婚,......20xx年3月2日,在容城派出所的主持下,原被告在儿子草拟的《协议书》上签名,约定文明商店现所有的物品 ……归原告所有……原告从此不再过问,但被告未按协议将应付款项给付原告。20xx年8月11日,原告再次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 ____ (20xx)容民初字第920号《民事判决书》第10、11、12页。

  被申诉人和一审法院均认可《协议书》,只是认为没有完全履行而已——未按协议将应付款项给付原告!

  由此可见,在20xx年3月2日后,许某某和刘某某的夫妻共同财产确实包括文明商店,但经此协议处置后,夫妻共同财产为以下几项:

  1、门牌号容县容州镇城北路83号6 层半686.11平方米房屋一幢,(评估价为137.6万元)

  2、刘燕芬欠的10000元;

  3、铺屋押金19000元;

  4、欠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容县支行借款-214947.74元。

  5、城北路83号房屋内部分家俱、电脑、电视、水箱等

  文明商店已经不是夫妻共同财产,而是属于申诉人的约定财产(个人财产)

  因此原一二审把文明商店作为夫妻共同财产重复处分,是对申诉人个人合法财产的公然侵犯!

  四、文明商店属于申诉人的约定财产(个人财产),一、二审法院重新分割文明商店财产是对法律保护的私权的公然侵犯!

  如前所述,20xx年3月2日,许某某与刘某某达成了《协议书》:

  “今文明商店所有物品及厨房所有物品、电脑、电脑收款机属于刘某某。……”

  由于申诉人和被申诉人夫妻双方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部分财产(文明商店) 达成了以上协议,进行了处分,且已经实际履行,且财产已经处分完毕,没有可恢复性。而且,《协议书》内容形式完全符合《婚姻法》第十九条:夫妻可以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约定应当采用书面形式。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

  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的约定,对双方具有约束力。”的规定!是合法有效的,对夫妻双方均具约束力!同时,申诉人在3月2日重新经营文明商店后,借款20多万元,也自认为是申诉人自己的个人债务,没有主张由被申诉人分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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