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故意伤害案刑事申诉状

诗经 时间:2021-08-31 手机版

故意伤害案刑事申诉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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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故意伤害案刑事申诉状1

  申诉人:吴**,男, xxxx年6月23日出生,汉族,海南省海口市人,高中文化,无业,住:海口市玉沙村**。因故意伤害罪于20xx年12月17日被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10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现在押于海口市第二看守所。

  申诉人对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20xx)海中法刑初字第78号刑事判决不服,提出申诉。

  请求事项:

  1.依法撤销海南省海口中级人民法院(20xx)海中法形初字第78号《刑事判决书》的判决;

  2.依法改判申诉人无罪。

  事实与理由:

  一、终审判决认定申诉人:“故意损害他人身体健康,并造成被害人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严重后果”。这与事实完全不符。

  (一)公安机关所提供的所有证人辨认记录,均是在自然光线下进行的,却没有一个人直接认定申诉人是该案的加害人。而判决书中所涉及的与申诉人有关的四个证人中,林志友、宋红梅、颜福俊这三个人均是在晚上“看到被告人吴学利……”“同时看到被告人吴学利……”“打牌时看到被告人吴学利……”!这就不免产生了疑惑:白天不能分辨出谁是加害人,反而在夜晚昏暗的灯光下,三个人都能够“看到”申诉人的殴打行为?这显然有悖于常理。判决书中对这三位证人的证言,正确的表述应该分别为“然后推测被告人是吴学利……”“同时推测被告人吴学利……”、“打牌时推测被告人吴学利……”。

  (二)在案件二审期间,申诉人先后向法院提供了二份陈述书,二者在内容上有很大的差异。在20xx年7月29日陈述书中,否认自己在追赶被害人黄桂文时踢打他,此前也一直持这个观点。然而在20xx年10月31日的陈述书中,却忽然转变了态度,认可了自己在追及他时踢了被害人腿上一脚。原因在于这份陈述书是在申诉人非自愿的基础上书写的,即他的辩护律师事先写好之后,申诉人只是照抄了一份。其证据来自于两个方面:其一是在20xx年5月9日的律师《会见记录》中有记载;其二就实质而言,只在大腿上踢一脚,是不能导致被害人死亡的,这种常识勿需解释,申诉人也自然清楚。那为什么申诉人“对于黄桂文的死亡,我愿意赔偿……”及“望贵院依法对我减轻处罚”呢?很显然,这是在外界的压力下抄写别人的,根本不是其本人真实的意愿。

  二、终审判决认定“证人林志友、胡秋平、宋红梅、颜福俊的证言均证实了其(申诉人)追赶及推到被害人,并提打了被害人要害部位两脚以上”是错误的。事实上,这四个人的证言,不足以证实申诉人踢打了被害人。

  (一)终审判决认定的证人林志友,看到申诉人“穿皮鞋”“踢了被害人背部两脚”,当时他是在“离他们有3米远”的地方,而申诉人当时穿的是拖鞋,这就证明了他当时不可能距离案发现场3米远处;如果是,申诉人穿什么样的鞋是能看清的,也说明了他看到申诉人“踢了被害人背部两脚”是不可信的。

  (二)终审判决中认定的第二个证人胡秋平说“好像是较胖的那个人把那个人踢到了,他们的具体动作看不清楚”,“他们打的时候,我看得不是很清楚,只是后来那个打的时候,我看得清楚”。从其证言看,证人胡秋平也并不确认申诉人用脚踢了受害人。况且胡秋平当时是站在“重庆食府”饭店门口处,“当时光线太暗,很多情况都看得不是很清楚”。

  (三)宋红梅是第三个也是一位关键的证人,她看到“被告人吴学利将被害人推倒并踢了被害人胸部两脚……”,此言不实。她当时正在“重庆食府内填写报表”,听到有人喊“抓小偷”就往窗外张望,看到有个中年男子推倒小偷,并用脚踢其胸部,以上所述不符合逻辑,当时她站的位置只能是“重庆食府”饭店门口,当时灯光暗淡,离案发现场约100米,她能清楚地辩论出一个人踢打另一个人的胸部,这显然是不可能的,因为在相同的位置同一时刻,另一个证人胡秋平说“其他特征我没注意,当时太黑了”“有拳脚打在身上,但打在什么部位看不清楚”,

  (四)判决中认定的第三个证人颜福俊的证言,同样令人怀疑。他说在后面追赶并踢打小偷的男子与电话报警的男子是“同一个人”,且认定后者“上身穿短袖深色上衣”,很显然他认错人了,因为当时申诉人是光身子的。以上所述证明了这四个证人的证言均缺乏真实性。再者,由于公安机关无法再次找到这四人,检察机关和法院均无法对他们的证言进行核定,因此不能直接做为定案的依据。

  三、检察院、法院两机关的法律文书均认可了此案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退回公安机关的二次补充侦查事项,公安机关均未进行实质性的补充,只做了一些无关紧要的调查取证。

  (一)检察院在20xx年2月7日给公安机关的《补充侦查事项》中,明确说明了退回的原因:“经本院审查认为,本案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其中最为重要的是第一项:“能否排除犯罪嫌疑人是吴学利之外的人殴打被害人致其死亡的可能性”。很遗憾,公安机关之后没有提供证据给予排除,即第三人也有可能是殴打行为导致被害人死亡的人。

  (二) 检察院在20xx年4月23日发给公安机关的《补充侦查事项》中,再一次提出“经本院审查认为,本案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针对检查机关此次提出的5项内容,出于同样的原因,公安机关也没有做进一步的实质性调查取证,本案“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事实仍然存在。在此情况下,检察机关仍然向法院提起了公诉。

  (三)在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给海口市人民检察院的《函》中,也同样提出了“我院认为该案事实和证据方面存在一定问题……”,与公安机关的行为相同,检察机关也没有进行进一步的补充和核定,本案“存在一定问题”还是悬而未决。同样在此情况下,法院仍然以故意伤害罪为由判定申诉人有罪。

  综上所述,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对本案的判决是错误的,认定申诉人犯故意伤害罪属于证据不足,事实不清。有鉴于此,根据我国《刑事诉讼法》第203条之规定,特向贵院提出申诉,请对此案重新审理,秉公改判申诉人无罪。

  此致

  海口市中级人民院

  申诉人

  二0xx年五月二十三日

  附:1、本申诉书副本 1份

  故意伤害案刑事申诉状2

  申诉人(原审被告人):张某某,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

  申诉人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一案,不服石首市人民法院(20xx)鄂石首刑初字第00145号刑事判决书,现依法提起申诉。

  请求事项:

  请求贵院根据《刑事诉讼法》第242条之规定,撤销石首市人民法院(20xx)鄂石首刑初字第00145号刑事判决,依法重新审理此案,宣告申诉人无罪。

  事实及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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