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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诉讼上诉状

饮湖上初晴后雨 时间:2021-08-31 手机版

行政诉讼上诉状

  行政诉讼上诉状1

  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吴xx,男,198x年x月10日生,汉族,个体户,住永定县,公民身份号码

  上诉人(原审第三人)王xx,女,198x年x月1日生,汉族,个体户,住永定县,公民身份号码,系上诉人吴xx之妻。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廖xx,女,197x年x月7日生,汉族,教师,住永定县,公民身份证号码。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xx,男,195x年x月13日生,汉族,公务员,住永定县,公民身份证号码。

  原审被告:永定县城乡规划建设局,住所地:永定县凤城镇金凤大街25号。法定代表人xxx,局长。

  原审第三人胡xx,男,197x年x月16日生,汉族,银行职员,公民身份证号码,住永定县。

  原审第三人张xx,女,197x年x月16日生,汉族,职工,公民身份证号码,住永定县。

  原审第三人杨xx,男,196x年x月5日生,汉族,银行职员,公民身份证号码,住龙岩市。

  上诉请求:

  撤销永定县人民法院(xxxx)永行初字第4号《行政判决书》,驳回被上诉人的起诉(或者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事实与理由:

  一、被上诉人不具有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依法应当驳回其起诉

  根据《行政诉讼法》第二条的规定,起诉人主张受侵犯的权益必须是“合法权益”,即必须是符合法律规定的权力和利益;不符法律规定的权益,是不受法律保护的,因而不能通过行政诉讼获得救济。本案二被上诉人起诉主张的权益是讼争的“二个杂物间(各约3平方米)的‘空间’使用权”【见本案一审判决书所确认的事实,即第8页倒数第4行以及二被上诉人与杨xx所签订的《房屋购销合同》第一条第(二)项】。我国《物权法》第五条规定:“物权的种类和内容,由法律规定”,而《物权法》、《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和《土地管理法》等法律都没有关于不动产“空间”使用权的规定,也就是说,不动产的“空间”使用权在法律上是不存在的,它是被上诉人自行创设的权利。显然,被上诉人所主张的杂物间的“空间”使用权不是合法权益,不受法律保护,因此,被上诉人的起诉不符合《行政诉讼法》第二条的规定,不具有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再说,被上诉人购买的是子虚乌有的“空间”使用权,与原审被告所登记的杂物间的所有权不具有关联性;因而被上诉人与被诉的具体行政行为不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据此,被上诉人亦不具有诉权,同样应当驳回被上诉人的起诉。

  二、本案属于重复起诉,一审法院依法不应当受理

  被上诉人于xxxx年11月14日对本案的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提起行政诉讼,xxxx年12月16日撤回起诉;xxxx年1月28日,被上诉人又以相同的事实和理由对同一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提起行政诉讼(即被上诉人提起的这二个行政诉讼存在以下二个共同之处:一是被诉的具体行政行为是相同的;二是要求撤销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所依据的事实和理由也是相同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36条第一款之规定,一审法院不应当受理被上诉人的起诉;已经受理的,应当驳回起诉。

  三、被上诉人的起诉已经超过起诉期限,依法应当驳回其起诉

  1、xxxx年10月份,上诉人以依法持有的“永房权证xxxx字第00215号《房屋所有权证》” 中已经登记“1层6房屋”为上诉人所有为由,以俩被上诉人为被告提起民事诉讼,要求俩被上诉人排除妨害、归还涉案的“1层6房屋”【见本案被上诉人一审提交的《行政起诉状》第4页第5-7行】。二被上诉人当时以被告的`身份进行了应诉答辩。这一事实说明:俩被上诉人早在xxxx年10月就知道了本案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内容。

  2、xxxx年11月,二被上诉人向一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见本案被上诉人一审提交的《行政起诉状》第4页第五点或者本案一审判决书第9页倒数第9行判决所认定的事实】,要求法院撤销被告永定县住建局(即本案一审被告)作出的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即被告永定县住建局向上诉人颁发“永房权证xxxx字第00215号《房屋所有权证》”中1层6房屋的产权登记的具体行政行为。这一事实说明二被上诉人在xxxx年11月14日提起行政诉讼时,进一步明确了本案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内容并且明确知道了不服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诉权和起诉期限。

  上述二个事实证据可以充分证明: xxxx年1月30日,俩被上诉人再次对本案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提起行政诉讼时,明显超过了《行政诉讼法》第39条所规定的三个月的起诉期限。所以,二审法院应当撤销一审判决,驳回俩被上诉人的起诉。

  四、一审判决认定的部分事实特别是判决理由所陈述的事实和得出的结论要么没有相应的证据证明,要么就没有法律依据。以下对一审认定的事实和判决的理由进行逐一反驳:

  1、认定“永房权证xxxx字第00215号《房屋所有权证》”(下称第00215号房权证)所登记的“1层6房屋”层高仅2.05米(见一审判决书第10页倒数第3行),没有证据。因此而认定“被告的行为具有违法性”,是错误的

  “1层6房屋”在第00215号房权证中登记的面积为9.38平方米,是店面(在房屋权属证书的平面图中标示为1层3)后边的阁楼、卫生间和二个杂物间的建筑面积之和(阁楼在卫生间和杂物间的上方,阁楼下方有一个卫生间和二个杂物间,面积各占三平方左右;1层6房屋的结构如图所示 ),不是单独指杂物间。“1层6房屋”是整个店面分割开来的功能性的房屋,是店面的有机组成部分;“1层6房屋”的层高包括杂物间、卫生间和阁楼的层高,它的层高与店面的层高是完全相同的。显然“1层6房屋”的层高远远超出可以登记的法定最低层高2.20米(被上诉人认为杂物间层高为2.05米);因此,一审被告对“1层6房屋”进行产权登记并不违反“房屋层高小于2.20米不得进行产权登记”的相关规定。因此,无论杂物间的层高是否达到法定最低层高2.20米,均不影响一审被告对“1层6房屋”进行产权登记。何况,被上诉人也没有提供具有法律效力的证据证明杂物间的层高为2.05米,一审判决认定杂物间的层高为2.05米也是听信了被上诉人的信口雌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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