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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争议民事上诉状案例(2)

故乡 时间:2021-08-31 手机版

  常某辩称:我于xxx2年11月1日到燃气公司处工作,该事实有xx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申报的本单位劳动用工情况备案信息表证实。基本养老保险费用是国家强制征收的,非因不可抗力等法定事由不得缓缴、减免,劳动关系存续期间,缴纳社会保险费,包括基本养老保险费用是用人单位法定义务,与时效无关。博通燃气公司于xxx1年12月28日为我补缴了xxx7年至xxx1年的基本养老保险费用,依法应自xxx2年11月起进行补缴。

  原审查明:xxx4年11月3日常某因燃气公司拖欠其养老保险费用,向xx市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提起劳动仲裁。xx仲裁委经过审理于xxx4年11月28日作出泊劳人仲案裁字(xxx4)第043号仲裁裁决书,确认涉案中常某自xxx2年11月1日在燃气公司工作,燃气公司自xxx7年1月起开始为常某缴纳养老费用,而xxx2年11月至xxx6年12月期间的养老保险费未能缴纳。遂裁决燃气公司为常文彦某补缴xxx2年11月至xxx6年12月的养老保险费。燃气公司不服仲裁裁决,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常某要求燃气公司为其补缴xxx2年11月至xxx6年12月期间养老保险费的请求。

  燃气公司认为,即使常某自xxx2年至xxx6年在其公司工作,但根据常某持有的xxx1年度基本养老保险个人帐户对帐单,累计交费期间为六十个月,由于常某未能在法定的仲裁时效期间内申请仲裁,而是在xxx4年11月3日才申请仲裁,早已超过法律规定的仲裁时效。常某认为,自己于xxx2年3月因身体患病不能工作,燃气公司已同意其退出工作岗位病休,在病休期间没有时间和能力主张权利,该情况符合仲裁法中第二十七条关于仲裁时效中止的情形;另外燃气公司在xxx3年度还在为我交纳养老保险费用,该事实均可证明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并没有终止。

  另查明:双方曾因劳动争议纠纷,xx市人民法院作出了(xxx3)泊民初字第1282号民事判决,燃气公司不服向沧州中院提起上诉,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做出(xxx5)沧民终字第965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已发生法律效力的(xxx3)泊民初字第1282号民事判决书查明常文彦于xxx2年11月1日开始在燃气公司上班,期间在xxx7年、xxx8年、xxx9年双方分别签订劳动合同,合同到期日为xxx2年12月31日。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已发生法律效力的(xxx3)泊民初字第1282号民事判决查明的事实,可以认定常某于xxx2年至xxx2年一直在燃气公司上班,燃气公司应当为常某补缴xxx2年11月至xxx6年12月的养老保险费用。关于燃气公司主张常某提起劳动仲裁时已超法律规定的仲裁时效的辩解,因合同到期后燃气公司又为常某缴纳了xxx3年度医疗保险等费用,且双方劳动关系一直未终止,对燃气公司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驳回原告燃气公司对被告常文彦的诉讼请求;二、原告燃气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为被告常某补缴xxx2年11月至xxx6年12月期间养老保险费(具体数额由社会保险经办部门予以核算,统筹部分由燃气公司承担、个人部分由常某承担)。案件受理费10元,由燃气公司承担。

  宣判后,燃气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主要上诉理由为:该案已超过仲裁时效,不应判决上诉人为被上诉人补缴养老保险费。

  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前款规定的仲裁时效,因当事人一方向对方当事人主张权利,或者向有关部门请求权利救济,或者对方当事人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仲裁时效期间重新计算。因不可抗力或者有其他正当理由,当事人不能在本条第一款规定的仲裁时效期间申请仲裁的,仲裁时效中止。从中止时效的原因消除之日起,仲裁时效期间继续计算。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因拖欠劳动报酬发生争议的,劳动者申请仲裁不受本条第一款规定的仲裁时效期间的限制;但是,劳动关系终止的,应当自劳动关系终止之日起一年内提出。据此,为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法律规定了一种不受仲裁时效限制的特殊情形,即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因拖欠劳动报酬发生争议的,劳动者申请仲裁不受仲裁时效期间的限制。只要劳动者没有离开用人单位,双方劳动关系存续,无论用人单位拖欠工资、未缴纳保险的时间有多久,劳动者都可以向用人单位主张权利,避免了劳动者在职期间维权就要失去工作,不维权就要过时效的尴尬局面;用人单位在生产过程中支付给劳动者的全部报酬包括三部分:一是货币工资,用人单位以货币形式直接支付给劳动者的各种工资、奖金、津贴、补贴等;二是实物报酬,即用人单位以免费或低于成本价提供给劳动者的各种物品和服务等;三是社会保险,指用人单位为劳动者直接向政府和保险部门支付的失业、养老、人身、医疗、家庭财产等保险金。本案中,燃气公司未为常某缴纳社会保险费,亦属于拖欠劳动报酬范畴。由于被上诉人常某自xxx2年11月1日起一直与上诉人燃气公司存在劳动关系,故常某主张燃气公司为其缴纳社会保险费不受仲裁时效的限制,上诉人燃气公司主张该案超过仲裁时效的主张没有法律依据,博通燃气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xx市燃气有限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xxx

  审 判 员  xxx

  代理审判员 xxx

  二〇xxx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xx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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