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银川市电梯安全管理条例草案全文

工作计划 时间:2021-08-31 手机版

银川市电梯安全管理条例(草案)全文

  为了加强本市电梯安全工作,保障人身和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和国务院《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等法律法规,制定了银川市电梯安全管理条例(草案),下面是详细内容,欢迎大家阅读。

  银川市电梯安全管理条例(草案)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本市电梯安全工作,保障人身和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和国务院《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电梯生产(含制造、安装、改造、修理)、经营、使用、维护保养、检验检测以及相关监督管理活动,应当遵守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的电梯,包括载人(货)电梯、自动扶梯和自动人行道等,具体范围按照国务院批准的特种设备目录及特种设备安全技术规范确定,不含个人或者单个家庭使用的电梯。

  第三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电梯安全工作的领导,督促各有关部门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并建立协调机制,及时协调、解决电梯安全监督管理中存在的问题。

  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协助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做好电梯安全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条市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市行政区域内电梯安全的监督管理工作。

  县(市)区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辖区内电梯安全的监督管理工作。

  住建、行政审批服务、公安、消防、卫计委、安全监管等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依照相关法律法规和本条例规定,做好电梯安全监督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五条本市采用先进技术和科学管理手段,建立电梯远程监测系统,对电梯运行情况实施远程监测。各电梯检验检测机构,监管部门,生产、使用、维保单位应当纳入电梯远程监测系统,并将相关数据接入“智慧银川”大数据平台中,提高电梯安全性能和管理水平,确保电梯的使用安全,增强事故防范能力和应急救援能力。

  第六条鼓励电梯生产、使用、维护保养等单位投保电梯安全责任保险,提高事故赔付能力。

  第七条市、县(市)区市场监督管理等行政管理部门应加强电梯安全知识的宣传教育,增强公众安全意识和自我保护能力。

  电梯使用单位、新闻媒体、行业协会应当开展电梯安全知识和常识的普及、宣传,倡导文明乘用电梯。

  电梯生产单位、电梯维护保养单位、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机构,应当加强电梯安全专业知识的宣传。

  第八条电梯业协会应当加强行业自律,可以开展以下工作:

  (一)推进行业诚信体系建设,开展行业信息分析研究,发布电梯不同类别(类型)、楼层等维护保养工时、维护保养参考价格等行业信息;

  (二)组织宣传咨询、教育培训,提高行业服务水平和电梯安全管理水平;

  (三)参与相关标准的制定,协助行政管理部门开展技术鉴定、监督检查,提高行业管理水平;

  (四)参与本市电梯远程监测系统建设及管理,组织开展电梯事故(故障)应急救援工作,规范应急救援行为,保障安全。

  第二章生产、经营和建设

  第九条电梯生产单位应当在依法取得相关行政许可后,方可从事相应的电梯制造、安装、改造和修理,并持续满足许可条件。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伪造、冒用、涂改、倒卖、出租、出借许可证书。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挂靠形式从事电梯安装、改造、修理、维护保养活动。

  接受委托的单位不得将电梯安装、改造、修理、维护保养业务进行分包、转包。

  第十条电梯生产单位应当保证电梯生产符合法律、法规、安全技术规范和相关标准及本条例的要求,对其生产的电梯的安全性能负责。

  禁止将已经使用过的电梯零部件用于电梯生产。

  第十一条制造单位对电梯安全性能负责,并承担以下义务:

  (一)对出厂的电梯应当提供安全技术规范要求的技术文件、产品质量合

  格证明、安装及使用维护保养说明等相关技术资料和文件,注明电梯及其主要零部件设计使用年限或者次数,并在电梯显著位置设置产品铭牌、安全警示标志及其说明;

  (二)明确质量保证期限,在质量保证期内电梯出现质量问题的,予以免费修理或者更换相关零部件;

  (三)向电梯使用管理单位提供必需的电梯备品备件、技术培训和其他技术帮助;

  (四)对电梯安全运行情况进行跟踪调查和了解,对运行中存在的问题提出改进建议;

  (五)因设计、制造等原因造成电梯存在危及安全的同一性缺陷的,应当立即停止生产、主动召回,及时告知使用管理单位,并向所在地县(市)区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报告

  第十二条电梯的安装、改造、修理应当由电梯制造单位或者其委托的依法取得相应资质的单位进行。制造单位委托其它单位进行电梯安装、改造、修理的,应当对其安装、改造、修理进行安全指导和监控,并按照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进行校验和调试。

  制造单位或者其委托的单位对电梯进行安装、改造或者修理的,制造单位应当对安装、改造或者修理后的电梯安全性能负责。

  原电梯制造单位破产、被吊销许可等的,电梯使用单位可以委托取得相应资质的单位进行电梯改造、修理,改造、修理完成后,电梯改造、修理单位应当将相关技术资料和文件移交电梯使用单位,在电梯轿厢显著位置加贴电梯铭牌,标明本单位名称、许可证编号,并对改造、修理后的电梯安全性能负责。

  第十三条电梯改造、修理单位应当对改造、修理项目更换或加装的电梯部件、安全附件及安全保护装置明确质量保证期限,在质量保证期内出现质量问题的,予以免费修理或者更换相关零部件。

  第十四条电梯安装、改造、修理单位应当将拟施工的时间、地点、联系人和施工数量及安全防护措施等情况,于施工前书面告知行政审批服务主管部门;行政审批服务主管部门应及时将告知信息录入电梯综合业务监管系统,确保市场监管部门和检验检测机构及时获取信息。

  第十五条电梯安装、改造、修理验收后,电梯生产单位应当在三十日内将电梯出厂资料、电梯安装、改造、修理技术资料、自检报告、监督检验合格报告等技术资料移交电梯使用单位,并办理书面交付手续。

  电梯生产单位未办理交付使用手续或者未经监督检验合格,除电梯生产单位按照安全技术规范进行调试、测试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使用电梯。

  第十六条电梯经营单位经营(含进口、销售、出租)电梯时,应当验收电梯的设计文件、产品质量合格证明、安装及使用维修说明、主要部件型式试验报告和监督检验证明等文件,并建立检查验收和经营记录。

  禁止经营下列电梯:

  (一)未经许可生产的;

  (二)国家明令淘汰和已经报废的;

  (三)存在安全性能缺陷的;

  (四)利用报废、翻新部件拼装的;

  (五)不符合安全技术规范及相关标准要求的;

  (六)法律法规禁止经营的其他电梯。

  第十七条建设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和标准设置电梯,修建电梯井道、机房等与电梯安全相关的建筑物、附属设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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