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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市历史文化名城保护条例》(3)

工作计划 时间:2021-08-31 手机版

  第四章保护措施

  第三十二条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按照下列规定确定历史文化街区、历史文化名镇、历史文化名村、历史风貌区、传统村落的保护责任人,并向社会公布:

  (一)历史文化街区、历史风貌区所在地的街道办事处为保护责任人;

  (二)历史文化名镇所在地的镇人民政府为保护责任人;

  (三)历史文化名村、传统村落所在地的村民委员会为保护责任人;

  (四)市、区人民政府设立保护对象的保护管理组织的,该组织为保护责任人。

  跨村的保护对象的保护责任人由所在地的街道办事处或者镇人民政府指定,跨街道、镇的保护对象的保护责任人由所在地的区人民政府指定,跨区的保护对象的保护责任人由市人民政府指定。

  第三十三条历史建筑的保护责任人按照下列规定确定:

  (一)国有历史建筑,其代管人为保护责任人;没有代管人的,其使用权人为保护责任人;代管人、使用权人均不明确的,房屋行政管理部门为保护责任人;

  (二)非国有历史建筑,其所有权人为保护责任人;所有权人下落不明、无法与所有权人取得联系或者房屋权属不清晰的,代管人为保护责任人;所有权人下落不明、无法与所有权人取得联系或者房屋权属不清晰,且没有代管人的,房屋使用权人为保护责任人。

  所有权人、使用权人或者代管人均不明确的,房屋行政管理部门为保护责任人。

  历史建筑纳入保护名录后,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明确历史建筑的保护责任人,并予以书面告知。书面告知无法送达的,公告送达,自发出公告之日起六十日后,视为送达。在送达后,单位或者个人对保护责任人的确定提出异议的,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举证情况决定是否予以调整。

  第三十四条历史文化街区、历史文化名镇、历史文化名村、历史风貌区、传统村落的保护责任人应当按照保护规划和下列要求履行保护责任:

  (一)保持保护范围内建筑物、构筑物的传统格局、历史风貌、特色装饰、空间尺度和历史环境要素的完整性;

  (二)开展日常巡查,发现危害历史文化遗产行为的及时制止,并告知相关行政管理部门;

  (三)保持保护范围内整洁美观;

  (四)协助有关部门确保消防、防灾等公共设施、设备的正常使用;

  (五)本条例规定和市、区人民政府确定的其他要求。

  第三十五条历史建筑保护责任人对历史建筑履行下列保护责任:

  (一)保持原有的高度、体量、外观形象和色彩;

  (二)保护传统格局、历史风貌、特色装饰和历史环境要素的完整性;

  (三)保障结构安全,发现险情时及时采取排险措施,并向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报告;

  (四)按照本条例的规定进行修缮;

  (五)防渗防潮防蛀;

  (六)确保消防、防灾等设施、设备的正常使用;

  (七)保持整洁美观;

  (八)按照保护规划的要求合法合理地使用、利用;

  (九)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要求。

  转让、出租历史建筑的,双方当事人应当在合同中约定保护及修缮义务,出让人、出租人应当将保护修缮要求告知受让人、承租人。

  第三十六条在历史文化街区、历史文化名镇、历史文化名村、历史建筑、历史风貌区和传统村落的核心保护范围以及建设控制地带内进行建设活动,应当符合保护规划,并遵守下列要求:

  (一)在历史文化街区、历史文化名镇和历史文化名村的核心保护范围内,除建设必要基础设施和公益性公共服务设施外,不得进行新建、扩建活动;

  (二)在历史建筑核心保护范围内,除因保护需要建设附属设施外,不得新建建筑物、构筑物;建设附属设施的,应当报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征求文物行政管理部门的意见;

  (三)在历史风貌区、传统村落的核心保护范围内进行新建、改建、扩建等建设活动,不得改变传统格局和历史风貌;

  (四)不得新建污染环境的设施,本条例实施前已经存在的污染环境的设施和企业等应当限期搬迁或者治理;

  (五)修建道路、地下工程以及其他市政公用设施的,应当采取有效的保护措施,不得损害保护对象;

  (六)设置户外广告、招牌等外部设施的,应当符合保护规划。

  在历史文化街区、历史文化名镇、历史文化名村、历史建筑、历史风貌区和传统村落的建设控制地带内进行新建、扩建、改建活动的,应当符合保护规划或者保护措施确定的建设控制要求,在高度、体量、色彩等方面与历史风貌相协调,不得破坏传统格局和历史风貌。

  第三十七条历史文化名镇、历史文化名村、历史风貌区和传统村落所在地的区人民政府应当按照集约用地原则,统筹安排建设用地指标,优先保障因保护规划实施所需的农村住宅建设。

  历史文化名镇、历史文化名村、历史风貌区和传统村落因保护需要在保护范围内另行择地新建村民居住区的,其新村建设规划及建设方案应当符合保护规划的要求,确保新村建设风貌、产业安排与保护规划相协调。

  第三十八条在历史城区内以及历史文化街区、历史文化名镇、历史文化名村、历史建筑、历史风貌区和传统村落的核心保护范围和建设控制地带内,禁止进行下列活动:

  (一)开山、采石、开矿等破坏传统格局和历史风貌的活动;

  (二)占用园林绿地、河湖水系、传统街巷、道路等;

  (三)修建生产和储存易爆易燃、放射性、毒害性、腐蚀性物品的工厂、仓库等;

  (四)对保护对象可能造成破坏性影响的其他活动。

  第三十九条 在历史文化街区、历史文化名镇、历史文化名村、历史建筑、历史风貌区和传统村落的核心保护范围和建设控制地带内依法进行新建、扩建以及改变外立面或者结构的活动,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在申请办理规划许可时,应当同时提交历史文化保护的具体方案。

  市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在作出规划许可前,根据工程具体情况征求文物、房屋行政管理部门的书面意见,必要时应当组织专家论证和征求公众意见。其中,涉及在历史文化街区、历史文化名镇和历史文化名村核心保护范围内新建、扩建本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的,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在作出规划许可前应当会同文物行政管理部门组织专家论证和征求公众意见。

  第四十条房屋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会同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对历史文化街区、历史文化名镇、历史文化名村、历史建筑、历史风貌区和传统村落核心保护范围内的建筑物、构筑物编制修缮图则,明确其修缮的具体要求。

  房屋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对历史文化街区、历史文化名镇、历史文化名村、历史建筑、历史风貌区和传统村落的核心保护范围内建筑物、构筑物的修缮进行监督管理。具体管理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并向社会公布。

  第四十一条房屋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对历史文化街区、历史文化名镇、历史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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