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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波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全文(4)

工作计划 时间:2021-08-31 手机版

 第六章 执法监督和保障

  第六十一条 市和县(市)区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和城市管理执法部门应当建立信息化管理制度、执法巡查制度、市容环境卫生投诉、举报受理制度,及时发现和查处违反市容环境卫生管理规定的行为。

  任何人发现违反市容环境卫生管理规定、损害市容环境卫生的行为,均有权劝阻并向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投诉、举报。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应当对投诉、举报认真进行调查处理,并在十日内将处理意见答复投诉人、举报人。

  第六十二条 市和县(市)区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和城市管理执法部门应当加强执法队伍建设,实行执法责任制和行政过错责任追究制,规范监督检查行为,加强行政指导,实施行政处罚自由裁量基准制度和说理式行政处罚制度,提高执法水平和效率。

  第六十三条 城市管理执法部门及相关职能部门的执法人员在执行公务时,应当着装规范、佩带明显标志,主动出示行政执法证件,遵守行政执法程序,做到公正、文明执法。实施行政处罚时,应当告知当事人行政处罚的依据、理由、标准,不得随意提高或者降低处罚标准,不得擅自减、免罚款或者处理罚没物品。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六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行政法规和《浙江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已有处理规定的,依照其规定处理 。

  第六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规定,市容环境卫生责任人不履行环境卫生保洁责任的,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对单位处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处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有关建筑物、构筑物容貌管理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依照下列规定处以罚款:

  (一)违反第十八条规定,建筑物外立面装修和有关缆线架设不符合城市容貌标准的,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违反第二十条规定,未设置有关隔离设施的,处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有关道路容貌管理规定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依照下列规定处以罚款:

  (一)违反第二十四条规定,主要道路两侧和广场上有关公用设施的设置不符合城市容貌标准的,处五十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的罚款;

  (二)违反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排油烟口、排污水口的设置不符合城市容貌标准的,对单位处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有关户外广告设施容貌管理规定,未将户外广告设施设置的有关材料报送备案的,责令限期报送;逾期不报送的,处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限期改造或者拆除;逾期不改造或者拆除的,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户外广告设施设置违反设置规划和设置技术规范,不符合城市容貌标准,存在安全隐患的;

  (二)未经批准擅自设置户外广告设施的;

  (三)户外广告设施设置期限届满未申请办理延期手续且未拆除户外广告设施的。

  前款第(二)项、第(三)项规定的情形,涉及规划管理等有关法律、法规的,由规划等部门依法予以处理。

  第六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有关环境卫生管理规定的,依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理:

  (一)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五条规定,随意倾倒、抛洒、堆放生活垃圾的,责令限期清除,对单位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处二百元以下的罚款;

  (二)违反本条例第四十八条规定,未经许可从事经营性餐厨垃圾收集、运输或者处置活动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非法收集、运输、处置的餐厨垃圾及其他相关非法物品,并处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将餐厨垃圾交由未取得经营服务许可的单位或者个人收集、运输、处置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以指定环境卫生专业服务单位收集、运输和处置,所需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处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三)违反本条例第五十一条第一款规定,施工单位和建筑垃圾消纳场所、中转场所经营单位未采取建筑垃圾管理措施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四)违反本条例第五十二条规定,未取得建筑垃圾经营服务许可资格从事建筑垃圾经营服务的,责令限期改正,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建筑垃圾经营服务企业在许可期限内违反许可条件从事经营服务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处吊销建筑垃圾经营服务许可证;

  (五)违反本条例第五十三条规定,建筑垃圾经营服务企业未随车携带清运卡的,处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七十条 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和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依法作出要求当事人履行排除妨碍、恢复原状等义务的行政决定,当事人逾期不履行,经催告仍不履行,其后果已经或者即将危害交通安全、造成环境污染或者破坏自然资源的,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和城市管理执法部门可以代履行,或者委托没有利害关系的第三人代履行。

  需要立即清除道路或者公共场所的遗漏物、障碍物或者污染物,当事人不能清除的,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和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可以决定立即实施代履行;当事人不在场的,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和城市管理执法部门应当在事后立即通知当事人,并依法作出处理。

  代履行的费用按照成本合理确定,由当事人承担。

  第七十一条 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和其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应当依法履行职责,遵守法定程序,不得损害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

  违反前款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行政监察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履行管理职责,对依法应当予以制止或者查处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查处,对依法应当受理、处理的投诉、举报不予受理、处理的;

  (二)滥用职权,损害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

  (三)包庇、纵容违法行为人的;

  (四)利用职权徇私舞弊、贪污受贿的;

  (五)违反法定程序执法的;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违法行为。

  第七十二条 阻碍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和其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或者侮辱、殴打市容环境卫生作业人员,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七十三条 本条例所称的主要街道和重点区域的范围,由市、县(市)人民政府确定并公布。

  第七十四条 本条例自2013年7月1日起施行。2003年1月1日起施行的《宁波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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