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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省行政执法条例》(2)

工作计划 时间:2021-08-31 手机版

  第四章 行政执法监督

  第三十四条 行政执法监督的内容:

  (一)宪法、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贯彻执行情况;

  (二)行政机关制定的规范性文件的合法性;

  (三)行政执法主体的合法性及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适当性;

  (四)人民群众申诉、控告、检举的受理和处理情况;

  (五)行政执法责任制的建立和执行情况;

  (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监督事项。

  第三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对本级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门的行政执法情况实施监督。

  第三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所属工作部门和下级人民政府的行政执法活动依法实施监督。上级人民政府的工作部门对下级人民政府的工作部门的行政执法活动依法实施监督。

  行政执法机关应当接受行政监察机关、审计机关依法实施的监督。

  第三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应当报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上一级人民政府备案;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工作部门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应当报本级人民政府和上一级人民政府有关工作部门备案。

  县级以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发现本级人民政府制定的规范性文件不适当的,应当责成制定机关自行纠正,或者依法作出撤销决定。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现所属工作部门、上级工作部门发现下级工作部门制定的规范性文件不适当的,应当责令制定机关自行纠正,或者依法予以改变、撤销。

  第三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有计划地对所属工作部门和下级人民政府的执法情况进行检查;上级行政执法机关对下级行政执法机关的执法情况应当有重点地组织抽查或者专项检查。

  第三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依法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垂直管理的行政执法机关遵守和执行法律、法规、规章的情况进行监督。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现本行政区域内的垂直管理的行政执法机关的执法行为违法,应当向其提出改正建议;对不采纳改正建议的,当地人民政府应当向其上级机关反映,并提请依法实施监督。

  第四十条 行政执法机关应当接受行政复议机关依法进行的审查;对行政复议机关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应当及时、全面履行。

  第四十一条 行政执法机关对人民法院受理的行政诉讼案件应当依法出庭应诉,并履行人民法院的生效判决或者裁定。

  第四十二条 在行政执法监督中发现行政执法机关及其行政执法人员违纪的,有关机关应当依法及时移送有关主管部门或者监察机关处理;发现行政执法机关及其行政执法人员涉嫌犯罪的,应当依法及时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四十三条 行政执法机关及其行政执法人员应当接受新闻舆论监督;对新闻媒体反映的问题,有关机关应当认真调查、核实,并依法及时作出处理。

  第四十四条 行政执法机关应当建立受理申诉、控告、检举的制度,并向社会公开。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行政执法机关及其行政执法人员在执法活动中的违法行为,有权向有关执法机关申诉、控告、检举,受理机关应当依法查清事实,及时处理。

  第四十五条 实施行政执法监督的机关应当将行政执法监督情况向社会公布,并接受人民群众监督。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六条 行政执法机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本级人民政府或者其上级主管部门予以批评教育,责令改正,并可根据具体情况,给予通报批评,对其主要负责人或者主管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对属于自己任命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可以依法作出撤销职务的决定:

  (一)制定有关行政执法的规范性文件不适当,侵害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或者社会影响恶劣的;

  (二)超越职权、滥用职权,谋取不当利益或者保护本地区、本部门不当利益的;

  (三)不履行法定职责、违反法定程序以及违法委托行政执法的;

  (四)对执法管辖争议的重要事项疏于职守、协调不力或者裁定错误的;

  (五)下达或者变相下达行政罚款指标的;

  (六)对行政执法监督检查中查出的突出问题拒不改正的;

  (七)对应当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的案件不予移送的;

  (八)组织、指派没有取得行政执法资格的人员从事行政执法活动的;

  (九)拖延履行或者拒不履行行政复议决定、生效判决和裁定的;

  (十)依法应当追究责任的其他行为。

  第四十七条 行政执法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所在机关予以批评教育,责令改正,或者暂停其行政执法工作;情节严重的,取消其行政执法资格,调离执法岗位,并由有关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履行法定职责的;

  (二)超越职权、滥用职权的;

  (三)违反法定程序的;

  (四)执法态度恶劣,野蛮、粗暴执法的;

  (五)利用职权牟取私利的;

  (六)刁难行政相对人,对行政相对人提出异议、申辩而加重处理,或者对抵制、控告、检举其违法行为的当事人打击报复的;

  (七)不依法开具法定票据、清单的;

  (八)非法收费或者截留、坐支、私分、挪用罚没财物的;

  (九)擅自使用扣留物品或者疏于管理致使扣留财物严重受损或者灭失的;

  (十)依法应当追究责任的其他行为。

  第四十八条 行政执法机关的领导成员在行政执法中因工作严重失误、失职,造成重大损失或者恶劣社会影响的,或者对重大事故负有领导责任的,应当引咎辞去领导职务。

  行政执法机关的领导成员应当引咎辞职,本人不提出辞职的,有权机关应当责令其辞去领导职务。

  第四十九条 因行政执法机关的负责人干预而导致执法错误的,由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级主管部门追究该负责人的责任。

  第五十条 行政执法机关及其行政执法人员违法行使职权,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予以赔偿。

  行政执法机关赔偿损失后,应当责令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行政执法人员承担部分或者全部赔偿费用。  第六章 附 则

  第五十一条 本条例自2007年2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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