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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原券股份有限公司章程(2)

工作计划 时间:2021-08-31 手机版

  第二节 股份转让

  第二十七条 除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公司股票上市地证券监管规定另有规定外,公司股份可以自由转让,并不附带任何留置权。在香港上市的境外上市外资股的转让,需到公司委托香港当地的股票登记机构办理登记。

  第二十八条 发起人持有的公司股份,自公司成立之日起一年内不得转让。

  公司公开发行股份前已发行的股份,自公司股票在证券交易所上市交易之日起1年内不得转让。

  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向公司申报所持有的本公司的股份及其变动情况,在任职期间每年转让的股份不得超过其所持有本公司股份总数的25%;所持本公司股份自公司股票上市交易之日起1年内不得转让。上述人员离职後半年内,不得转让其所持有的本公司股份。

  第二十九条 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持有本公司股份5%以上的股东,将其持有的本公司股票在买入後6个月内卖出,或者在卖出後6个月内又买入,由此所得收益归公司所有,公司董事会将收回其所得收益。

  公司董事会不按照前款规定执行的,股东有权要求董事会在30日内执行。公司董事会未在上述期限内执行的,股东有权为了公司的利益以自己的名义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公司董事会不按照第一款的规定执行的,负有责任的董事依法承担连带责任。

  第三十条 受让公司股份的人,应符合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规章的规定。

  第三十一条 股东转让股份依法须经国家证券监督管理部门批准的,转让公司股份的股东和依法受让公司股份的人,应在签署股份转让合同或协议後十日内,向公司提供有关材料,由公司报经国家证券监督管理部门核准或批准。

  第三十二条 公司或者其子公司在任何时候均不应当以任何方式,对购买或者拟购买公司股份的人提供任何财务资助。前述购买公司股份的人,包括因购买公司股份而直接或者间接承担义务的人。

  公司或者其子公司在任何时候均不应当以任何方式,为减少或者解除前述义务人的义务向其提供财务资助。

  本条规定不适用於本章程第三十四条所述的情形。

  第三十三条 本章程所称财务资助,包括(但不限於)下列方式:

  (一)馈赠;

  (二)担保(包括由保证人承担责任或者提供财产以保证义务人履行义务)、补偿(但是不包括因公司本身的过错所引起的补偿)、解除或者放弃权利;

  (三)提供贷款或者订立由公司先於他方履行义务的合同,以及该贷款、合同当事方的变更和该贷款、合同中权利的转让等;

  (四)公司在无力偿还债务、没有净资产或者将会导致净资产大幅度减少的情形下,以任何其他方式提供的财务资助。

  本章程第三十二条所称承担义务,包括义务人因订立合同或者作出安排(不论该合同或者安排是否可以强制执行,也不论是由其个人或者与任何其他人共同承担),或者以任何其他方式改变了其财务状况而承担的义务。

  第三十四条 下列行为不视为本章程第三十二条禁止的行为:

  (一)公司提供的有关财务资助是诚实地为了公司利益,并且该项财务资助的主要目的不是为购买本公司股份,或者该项财务资助是公司某项总计划中附带的一部份;

  (二)公司依法以其财产作为股利进行分配;

  (三)以股份的形式分配股利;

  (四)依据公司章程减少注册资本、购回股份、调整股权结构等;

  (五)公司在其经营范围内,为其正常的业务活动提供贷款(但是不应当导致公司的净资产减少,或者即使构成了减少,但该项财务资助是从公司的可分配利润中支出的);

  (六)公司为职工持股计划提供款项(但是不应当导致公司的净资产减少,或者即使构成了减少,但该项财务资助是从公司的可分配利润中支出的)。

  第三十五条 公司不接受本公司的股票作为抵押或质押权的标的。

  第三节 股份回购

  第三十六条 公司在下列情况下,可以依照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本章程的规定,回购本公司的股份:

  (一)减少公司注册资本;

  (二)与持有本公司股票的其他公司合并;

  (三)将股份奖励给本公司职工;

  (四)股东因对股东大会作出的公司合并、分立决议持异议,要求公司收购其股份的;

  (五)法律法规规定以及相关监管机构批准的其他情况。

  除上述情形外,公司不进行买卖本公司股份的活动。

  第三十七条 公司经国家有关主管机构批准购回股份,可以下列方式之一进行:

  (一)向全体股东按照相同比例发出购回要约;

  (二)在证券交易所通过公开交易方式购回;

  (三)在证券交易所外以协议方式购回;

  (四)法律、法规、规章、规范性文件和有关主管部门核准的其他形式。

  第三十八条 公司在证券交易所外以协议方式购回股份时,应当事先经股东大会按公司章程的规定批准。经股东大会以同一方式事先批准,公司可以解除或者改变经前述方式已订立的合同,或者放弃其合同中的任何权利。

  前款所称购回股份的合同,包括(但不限於)同意承担购回股份义务和取得购回股份权利的协议。

  公司不得转让购回其股份的合同或者合同中规定的任何权利。

  就公司有权购回的可赎回股份而言:(一)如非经市场或以招标方式购回,其价格不得超过某一最高价格限度;(二)如以招标方式购回,则必须向全体股东一视同仁提出招标建议。

  公司依法购回股份後,应当在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期限内,注销该部份股份,并向原公司登记机关申请办理注册资本变更登记。

  被注销股份的票面总值应当从公司的注册资本中核减。

  第三十九条 除非公司已经进入清算阶段,公司购回其发行在外的股份,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公司以面值价格购回股份的,其款项应当从公司的可分配利润帐面余额、为购回旧股而发行的新股所得中减除;

  (二)公司以高於面值价格购回股份的,相当於面值的部份从公司的可分配利润帐面余额、为购回旧股而发行的新股所得中减除;高出面值的部份,按照下述办法办理:

  (1) 购回的股份是以面值价格发行的,从公司的可分配利润帐面余额中减除;

  (2) 购回的股份是以高於面值的价格发行的,从公司的可分配利润帐面余额、为购回旧股而发行的新股所得中减除;但是从发行新股所得中减除的金额,不得超过购回的旧股发行时所得的溢价总额,也不得超过购回时公司资本公积金帐户上的金额(包括发行新股的溢价金额);

  (三)公司为下列用途所支付的款项,应当从公司的可分配利润中支出:

  (1) 取得购回其股份的购回权;

  (2) 变更购回其股份的合同;

  (3) 解除其在购回合同中的义务。

  (四)被注销股份的票面总值根据有关规定从公司的注册资本中核减後,从可分配的利润中减除的用於购回股份面值部份的金额,应当计入公司的资本公积金帐户中。

  法律、法规、规章、规范性文件和公司股票上市地证券监督管理部门的相关规定对前述股票回购涉及的财务处理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十条 公司因本章程第三十六条第(一)项至第(三)项的原因回购本公司股份的,应当经股东大会决议。公司依照第三十六条规定回购本公司股份後,属於第(一)项情形的,应当自回购之日起10日内注销;属於第(二)项、第(四)项情形的,应当在6个月内转让或者注销。

  公司依照第三十六条第(三)项规定回购的本公司股份,将不超过本公司已发行股份总额的5%;用於回购的资金应当从公司的税後利润中支出;所回购的股份应当1年内转让给职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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