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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原券股份有限公司章程(3)

工作计划 时间:2021-08-31 手机版

  第四节 股份的增减

  第四十一条 根据公司章程的规定,经股东大会特别决议同意并按规定报经国家证券监督管理部门批准,公司可以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

  第四十二条 公司增加资本的方式包括:

  (一)向非特定投资人募集新股;

  (二)非公开发行股份;

  (三)向现有股东配售新股;

  (四)向现有股东派送新股;

  (五)以公积金转增股本;

  (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以及监管机构批准的其他方式。

  公司增资发行新股,按照公司章程的规定批准後,根据国家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程序办理。

  第四十三条 公司减少注册资本时,必须编制资产负债表及财产清单。

  公司应当自作出减少注册资本决议之日起十日内通知债权人,并於三十日内在报纸上公告。债权人自接到通知书之日起三十日内,未接到通知书的自公告之日起四十五日内,有权要求公司清偿债务或者提供相应的偿债担保。

  公司减少资本後的注册资本,不得低於法定的最低限额。

  公司减少注册资本,应当按照《公司法》以及其他有关规定和本章程规定的程序办理。

  第五节 股票和股东名册

  第四十四条 公司股票采用记名方式。

  公司股票应当载明的事项,除《公司法》规定的外,还应当包括公司股票上市的证券交易所要求载明的其他事项。

  第四十五条 股票由董事长签署。公司股票上市的证券交易所要求公司总裁或其他高级管理人员签署的,还应当由总裁或其他有关高级管理人员签署。股票经加盖公司印章或者以印刷形式加盖印章後生效。在股票上加盖公司印章,应当有董事会的授权。公司董事长、总裁或者其他有关高级管理人员在股票上的签字也可以采取印刷形式。

  在公司股票无纸化发行和交易的条件下,适用公司股票上市地证券监督管理部门、证券交易所的另行规定。

  第四十六条 公司应当设立股东名册,登记以下事项:

  (一)各股东的姓名(名称)、地址(住所)、职业或性质;

  (二)各股东所持股份的类别及其数量;

  (三)各股东所持股份已付或者应付的款项;

  (四)各股东所持股份的编号;

  (五)各股东登记为股东的日期;

  (六)各股东终止为股东的日期。

  股东名册为证明股东持有公司股份的充分证据;但是有相反证据的除外。

  第四十七条 公司可以依据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与境外证券监督管理部门达成的谅解、协议,将境外上市外资股股东名册存放在境外,并委托境外代理机构管理。在香港上市的境外上市外资股股东名册正本的存放地为香港。

  公司应当将境外上市外资股股东名册的副本备置於公司住所;受委托的境外代理机构应当随时保证境外上市外资股股东名册正、副本的一致性。

  境外上市外资股股东名册正、副本的记载不一致时,以正本为准。

  第四十八条 公司应当保存有完整的股东名册。

  股东名册包括下列部份:

  (一)存放在公司住所的、除本款(二)、(三)项规定以外的股东名册;

  (二)存放在境外上市的证券交易所所在地的公司境外上市外资股股东名册;(三)董事会为公司股票上市的需要而决定存放在其他地方的股东名册。

  第四十九条 股东名册的各部份应当互不重叠。在股东名册某一部份注册的股份的转让,在该股份注册存续期间不得注册到股东名册的其他部份。

  股东名册各部份的更改或者更正,应当根据股东名册各部份存放地的法律进行。

  公司境外上市外资股的转让皆应采用一般或普通格式或任何其他为董事会接受的格式的书面转让文件;该转让文件可以采用手签方式,无须盖章。如转让方或受让方为《香港证券与期货条例》所定义的认可结算所(简称「认可结算所」)或其代理人,转让文件可用手签或机器印刷形式签署。所有转让文件置於公司之法定地址或董事会不时指定之其他地点。

  第五十条 股东大会召开前三十日内或者公司决定分配股利的基准日前五日内,不得进行因股份转让而发生的股东名册的变更登记。

  公司股票上市地证券监督管理部门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五十一条 公司召开股东大会、分配股利、清算及从事其他需要确认股权的行为时,应当由董事会或股东大会召集人决定某一日为股权确定日,股权确定日终止时,在册股东为享有相关权益的股东。

  第五十二条 任何人对股东名册持有异议而要求将其姓名(名称)登记在股东名册上,或者要求将其姓名(名称)从股东名册中删除的,均可以向有管辖权的法院申请更正股东名册。

  第五十三条 任何登记在股东名册上的股东或者任何要求将其姓名(名称)登记在股东名册上的人,如果其股票(即「原股票」)遗失,可以向公司申请就该股份(即「有关股份」)补发新股票。

  内资股股东遗失股票,申请补发的,依照《公司法》相关规定处理。

  境外上市外资股股东遗失股票,申请补发的,可以依照境外上市外资股股东名册正本存放地的法律、证券交易场所规则或者其他有关规定处理。

  到香港上市公司的境外上市外资股股东遗失股票申请补发的,其股票的补发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申请人应当用公司指定的标准格式提出申请并附上公证书或者法定声明文件。公证书或者法定声明文件的内容应当包括申请人申请的理由、股票遗失的情形及证据,以及无其他任何人可就有关股份要求登记为股东的声明。

  (二)公司决定补发新股票之前,没有收到申请人以外的任何人对该股份要求登记为股东的声明。

  (三)公司决定向申请人补发新股票,应当在董事会指定的报刊上刊登准备补发新股票的公告;公告期间为90日,每30日至少重复刊登一次。

  (四)公司在刊登准备补发股票的公告之前,应当向其挂牌上市的证券交易所提交一份拟刊登的公告副本,收到该证券交易所的回覆,确认已在证券交易所内展示该公告後,即可刊登。公司在证券交易所内展示的期间为90日。

  如果补发股票的申请未得到有关股份的登记在册股东的同意,公司应当将拟刊登的公告的复印件邮寄给该股东。

  (五)本条(三)、(四)项所规定的公告、展示的90日期限届满,如公司未收到任何人对补发股票的异议,即可以根据申请人的申请补发新股票。

  (六)公司根据本条规定补发新股票时,应当立即注销原股票,并将此注销和补发事项登记在股东名册上。

  (七)公司为注销原股票和补发新股票的全部费用,均由申请人负担。在申请人未提供合理的担保之前,公司有权拒绝采取任何行动。

  第五十四条 公司根据公司章程的规定补发新股票後,获得前述新股票的善意购买者或者其後登记为该股份的所有者的股东(如属善意购买者),其姓名(名称)均不得从股东名册中删除。

  第五十五条 公司对於任何由於注销原股票或者补发新股票而受到损害的人均无赔偿义务,除非该当事人能证明公司有欺诈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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