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来到010在线作文网!

上海市共有产权保障住房供后管理实施细则「全文」(2)

工作计划 时间:2021-08-31 手机版

  第三章供后房屋使用管理

  第二十一条(违规违约使用行为的发现)

  房屋所在地街道办事处和乡镇政府应当组织力量开展常态化的供后管理巡查,发现并制止房屋违规违约使用行为。房屋所在地区住房保障等部门应当做好政策指导工作。

  房屋所在地区住房保障部门、街道办事处和乡镇政府可以通过政府购买服务的方式,委托小区物业服务企业或其他社会组织等单位,开展房屋使用行为的日常巡查。被委托单位发现房屋违规违约使用行为后,应当及时上报相关管理部门;相关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作出处理。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举报房屋违规违约使用行为,接到举报的部门、单位应当为举报人保密,并按照相关规定及时处理或者移交相应管理部门处理。

  第二十二条(协调机制)

  房屋所在地区政府应当组织区住房保障、建设管理、规划土地、公安、城管执法、市场监管等部门和街道办事处、乡镇政府建立共有产权保障住房供后管理协调机制,通过联席会议等方式,沟通工作情况,研究解决供后管理中的难点重点问题,明确职责分工,协调处理违规违约使用行为。

  第二十三条(分类管理)

  购房人、同住人实施的擅自转让、赠与、出租、出借共有产权保障住房或者设定除共有产权保障住房购房贷款担保以外的抵押权等违规行为,由房屋所在地区住房保障部门按照《上海市共有产权保障住房管理办法》(市政府令第39号)有关规定进行处理。其中,违规行为违反供后房屋使用管理协议约定的,由房屋所在地区住房保障实施机构按照协议约定,追究其违约责任。

  对购房人、同住人实施的擅自损坏房屋承重结构;擅自改建、占用物业共用部分;损坏或者擅自占用、移装共用设施设备;擅自改变房屋使用性质,以及物业服务企业对违法行为未予以劝阻、制止或者未在规定时间内报告有关部门的违法行为,由房屋所在地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以及乡镇政府依据相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进行处理。其中,改变房屋使用性质涉及无证无照经营的,由房屋所在地区相关部门依据职责,对无证无照经营行为进行处理。

  第二十四条(违规使用行为的行政处理措施)

  购房人、同住人有本实施细则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所列行为之一的,房屋所在地区住房保障部门应当按照《上海市共有产权保障住房管理办法》(市政府令第39号)责令其限期改正;购房人、同住人收到责令限期改正的书面通知后,应当予以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可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购房人、同住人有两次及以上违规或者违规行为造成恶劣影响等情形的,可处3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五条(合同处理措施)

  购房人、同住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房屋所在地区住房保障实施机构依据供后房屋使用管理协议约定,解除合同,收回住房,按照原销售价格退回购房款,并禁止其5年内再次申请本市各类保障性住房:

  (一)实施违规违约使用行为,在收到责令限期改正书面通知后逾期不改正的;

  (二)违规违约使用行为改正后又再次实施的;

  (三)以暴力、胁迫等方式阻挠调查、取证,抗拒行政执法,情节严重或造成恶劣影响的。

  购房人、同住人拒不配合上述处理措施的,区住房保障实施机构可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追究其违约责任。

  第二十六条(腾退决定实施)

  购房人、同住人应当腾退住房而不予腾退的,区住房保障部门应当依法作出责令其限期腾退的决定。购房人、同住人拒不履行腾退义务,又不按照规定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作出腾退决定的区住房保障部门可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腾退住房后,由区住房保障实施机构或者区政府指定的机构按照原销售价格退回购房款。

  第二十七条(严重失信行为的惩戒)

  购房人、同住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区住房保障部门等单位可以将其违规违约行为情况和行政处理决定等信息,纳入市公共信用信息服务平台,供有关主体查询使用。

  (一)因违规违约使用行为受到处理后,又再次实施的;

  (二)应当将共有产权保障住房交政府指定机构回购或优先购买,但拒不配合的;

  (三)拒不履行区住房保障部门腾退住房决定的;

  (四)以暴力、胁迫等方式,阻挠调查、取证,抗拒行政执法,情节严重或造成恶劣影响的。

  房地产经纪机构和经纪人员违规代理共有产权保障住房出售、出租等业务,情节严重或者造成恶劣影响的,参照本条第一款规定进行处理。

  第四章附则

  第二十八条(资金的归集和使用)

  购房人、同住人按照本实施细则第十七、十九条规定,向区住房保障实施机构指定的账户缴纳的政府产权份额价款,应当上缴同级财政,该款项可用于以下用途:

  (一)共有产权保障住房的回购;

  (二)共有产权保障住房的优先购买;

  (三)共有产权保障住房的收回;

  (四)廉租住房、共有产权保障住房和公共租赁住房房源筹措;

  (五)供后房屋使用行为管理费用;

  (六)保障性住房配套设施建设;

  (七)市政府规定的其他用途。

  第二十九条(房源使用)

  区住房保障实施机构或者区政府指定的机构回购、优先购买、收回共有产权保障住房后,可向符合条件的共有产权保障住房申请家庭供应;也可在办理房源用途调整手续后,作为其他保障性住房使用。

  第三十条(不动产登记)

  共有产权保障住房供后管理适用的不动产登记技术规定,由市规划国土资源部门负责制订。

  第三十一条(其他)

  本实施细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有效期至2021年9月30日。现行相关政策文件如有与本实施细则不一致的,以本实施细则为准。

【上海市共有产权保障住房供后管理实施细则「全文」】相关文章:

1.上海市房产税实施细则全文

2.《上海市燃气管理条例》全文

3.宜昌市城区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实施细则(全文)

4.《韶关市住房公积金提取管理实施细则》全文

5.南湖区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实施细则(全文)

6.《大连市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办法实施细则》全文

7.《夷陵区城区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实施细则》全文

8.合川区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实施细则「全文」


本文来源http://www.010zaixian.com/gongwen/gongzuojihua/3039832.htm
以上内容来自互联网,请自行判断内容的正确性。若本站收录的信息无意侵犯了贵司版权,请给我们来信(zaixianzuowenhezi@gmail.com),我们会及时处理和回复,谢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