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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草或修改有限责任公司章程注意事项(3)

工作计划 时间:2021-08-31 手机版

  (十)股权转让的限制

  有限责任公司具有人合性质,根据是《公司法》第7条规定“公司章程对股权转让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如在一定年限内不得转让给第三方或设定一定程序,对受让人的条件(如国籍)做些限制,董事、监事、高管在任职期间不得向现有股东之外的人转让或转让后所持股份不得少于一定量等。

  在公用事业特许经营项目中,政府通常会要求中标人对项目公司的股权转让有特别的限制,如在项目竣工正常运行前不得转让,在特许经营期内持有的股权不得少于一定比例(如60%)。因为政府招标的目的是通过公开公平公正招标程序,选择到最有经济实力、最有相关经验的、价格最合理(不一定价格最低)的项目投资者、组织者和经营者,将合同授予它,通过合同赋予特许经营权并设定相关义务和责任,以使项目能按招标人的要求按时竣工运营和按约定的条件为社会提供产品或服务。政府看中的是中标人的经济实力、经验和技术,如果中标人将股权全部转让给无经验无技术的人,招标和特许经营的目的便落空。

  另一方面,理论和实践普遍认为,公司章程不得做禁止转让的约定,除非其他股东同意按转让方的条件受让。限制的有效性有其法律标准,即如果章程规定的限制使股东根本不可能出让其股份,这种限制就没有法律效力。

  案例:有限责任公司A股东要转让股份,在其他股东不购买的情况下将股权转让给公司之外的第三人B,签订合同并支付了股份价款。其他股东对此提出异议,认为转让无效,理由是:公司章程中规定,本公司股东的股权只能在公司内部转让,不得转让给公司之外的第三人,但A认为转让时有效的,理由是按照《公司法》第72条第2款的规定,“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应当经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股东应就其股权转让事项通知其他股东征求同意,其他股东自接到书面通知之日起三十日未答复的,视为同意转让,其他半数以下不同意购买的,不同意的股东应当购买该转让的股权;不购买的,视为同意转让”,并且A已经按照公司法规定的程序进行了通知。

  (十一)股东知情权

  公司法第三十三条:“ 股东有权查阅、复制公司章程、股东会会议记录、董事会会议决议、监事会会议决议和财务会计报告。股东可以要求查阅公司会计账簿。股东要求查阅公司会计账簿的,应当向公司提出书面请求,说明目的。公司有合理根据认为股东查阅会计账簿有不正当目的,可能损害公司合法利益的,可以拒绝提供查阅,并应当自股东提出书面请求之日起十五日内书面答复股东并说明理由。公司拒绝提供查阅的,股东可以请求人民法院要求公司提供查阅。”

  公司法没有规定股东是否可以复制公司会计账簿,也没规定是否可以查阅、复制原始凭证,在现实中,小股东由于没法复制公司会计账簿,无法查阅、复制原始凭证,根本无法行使知情权,起诉也无证据。因此章程可以约定,还可以约定股东可以聘请会计师事务所进行审计。

  (十二) 约定大股东有忠实的义务

  大股东的忠实义务的定位左右着大股东与小股东的关系,因而是契约性保护机制的核心条款。其理论依据在于:首先,大股东拥有公司的支配权,通过支配权行使获得了优越的地位,保持优越地位的人依照“衡平法”的一般原理负忠实义务;[2]其次,大股东通过支配权参与公司的经营,与董事、高级职员一样有着受托者身份。小股东愿意将钱投进来与大股东合作,这本身就是对大股东的信赖,因此大股东不应辜负这种信赖,当然应负忠实义务。

  大股东忠实义务的内容至少应包括:

  (1)大股东的竞业禁止义务,禁止或不经公开程序并经小股东同意不得进行关联交易,大股东自己另外单独拥有的营业与公司的营业存在竞争关系时,得严格明确业务区分的界限,大股东或它的其他子公司在与公司发生交易时必须得经小股东批准;(2)禁止公司的任何资源为大股东的的单独利益被加以利用或纯粹为大股东的利益使公司及其财产处于风险境地,大股东不得以任何方式占用公司的资金和其他资产,不得让公司为其债务提供任何形式的担保;(3)大股东不得侵占公司的商业机会,否则所得利益归回公司并赔偿公司的损失;(4)大股东在行使表决权时,不得作出有损于公司和其他股东合法权益的决定。

  (十三)表决权排除的安排

  表决权排除是指某一股东与股东会议、某一董事与董事会议讨论的.决议有特别的利害关系时,该股东、董事不得行使表决权。包括股东表决权排除和董事表决权排除。例如,凡解除股东(包括股东的关联企业或亲属,下同)的责任,公司对股东行使权利,免除股东对公司所负义务,批准股东与公司间订立的协议,该股东及其代理人均不得行使表决权。通说认为,在涉及利益分配或自我交易的情况下,股东个人利益与公司利益存在冲突,因此对利害关系股东实施表决权排除是必要的。同样,关于董事的表决权排除,也应在合同或章程对利害关系作具体的界定,通常不仅包括董事本身,还包括其所委派的股东、其亲属。董事往往会利用其地位和手中的权力为自己或其亲属或其“恩主”谋取不合理的利益,大股东常利用董事会来控制公司,利用在董事会上的表决权从事关联交易,损人利己。

  表决权限制制度相对地扩大了小股东的表决权,在客观上保护了公司和小股东的利益。

  (十四)小心设置会议召开的法定比例和人数

  我国公司法没有就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会议、董事会议召开的法定股比、人数作出限定。而实际中往往存在大股东利用优势任意召开股东会、董事会,剥夺小股东开会权、表决权的情况。因此,可以在契约性文件中对股东会召开股比、董事会召开人数予以适当限定,确保小股东有出席会议的权力。首先看股东会议召开的股比限定,譬如,A占60%的股份,B与C分别占20%的股份,如果欲保障A、B、C均有开会权,就应当在公司章程中或股东协议等契约性文件中约定:会议必须有占81%股份的股东出席才可召开。至少应规定会议必须有占61%以上股份的股东出席方可召开。再看董事会议召开的人数限定,譬如,董事会由5人组成,由大股东A委派3名代表担任,小股东B、C各委派1名,这时应列出某些重大事项,规定应应由全体董事出席方可召开董事会会议,其他事项,董事会会议法定人数为4人。为免大股东利用程序排斥小股东或其董事出席会议,还应对会议的通知程序等作明确约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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