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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陕西省社会救助办法》(2)

工作计划 时间:2021-08-31 手机版

  第三章 特困人员供养

  第十八条 老年、残疾、未满16周岁的居民,无劳动能力、无生活来源且无法定赡养、抚养、扶养义务人,或者其法定赡养、抚养、扶养义务人无赡养、抚养、扶养能力的,享受特困人员供养待遇。

  第十九条 特困人员供养的内容包括:

  (一)提供基本生活条件;

  (二)对生活不能自理,提出照料需求的,由供养服务机构提供集中照料;

  (三)提供疾病治疗;

  (四)办理丧葬事宜。

  特困供养人员未满16周岁或者已满16周岁仍在接受义务教育的,应当保障其接受义务教育所需费用。

  第二十条 特困人员供养限定标准,由省人民政府确定。

  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在不低于省人民政府确定的特困人员供养限定标准的基础上,可以根据当地居民家庭人均生活消费支出等指标,确定本地区特困人员供养标准。

  特困人员供养应当与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障、最低生活保障、孤儿基本生活保障等制度相衔接。

  第二十一条 申请特困人员供养,由本人向户籍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提出书面申请;本人申请有困难的,可以委托村(居)民委员会代为提出申请。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发现符合特困供养条件的人员,应当主动为其依法办理特困人员供养。

  特困人员供养审核审批程序,适用本办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规定。

  第二十二条 特困供养人员可以自行选择在家分散供养,或者在民政部门指定的供养服务机构集中供养。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完善供养服务机构管理制度,加大资金投入,改善供养条件,保障供养服务机构正常运转。

  第二十三条 特困供养人员不再符合供养条件的,村(居)民委员会或者供养服务机构应当告知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由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审核并报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核准后,终止供养并予以公示。

  第四章 受灾人员救助

  第二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基本生活受到自然灾害严重影响的人员,提供生活救助。

  第二十五条 省、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和自然灾害多发、易发地区的县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自然灾害特点、居民人口数量和分布、交通等情况,设立自然灾害救助物资储备库,保障自然灾害发生后救助物资的供应。

  自然灾害多发、易发地区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可以设立自然灾害救助物资储备点。

  第二十六条 自然灾害发生后,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人民政府的自然灾害救助应急综合协调机构应当根据情况紧急疏散、转移、安置受灾人员,及时为受灾人员提供必要的食品、饮用水、衣被、取暖、临时住所、医疗防疫等应急救助。

  第二十七条 灾情稳定后,受灾地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评估、核定并发布自然灾害损失情况。

  第二十八条 受灾地区人民政府应当在确保安全的前提下,采取就地安置与异地安置、政府安置与自行安置相结合的方式,对住房损毁严重的受灾人员进行过渡性安置。

  第二十九条 自然灾害危险消除后,受灾地区人民政府应当制定居民住房恢复重建规划和优惠政策,组织重建或者修缮因灾损毁的居民住房,对恢复重建确有困难的家庭予以重点帮扶。

  受灾地区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及时核实本行政区域内居民住房恢复重建补助对象,并给予资金、物资等救助。住房和城乡建设等部门应当为受灾人员重建、修缮住房提供技术等支持。

  第三十条 自然灾害发生后的当年冬季、次年春季,受灾地区人民政府应当为生活困难的受灾人员提供基本生活救助。

  每年10月底前,受灾地区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统计、评估本行政区域受灾人员本年度冬寒、次年春荒的基本生活困难需求,拟定救助方案,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并报上一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备案。

  第五章 医疗救助

  第三十一条 下列人员可以申请医疗救助:

  (一)特困供养人员;

  (二)最低生活保障对象;

  (三)重点优抚对象(不含1—6级残疾军人、7—10级旧伤复发残疾军人);

  (四)低收入家庭中重病患者、重度残疾人、老年人、未成年人等困难人员;

  (五)因见义勇为负伤人员;

  (六)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特殊困难人员。

  第三十二条 医疗救助采取下列方式:

  (一)资助参加基本医疗保险。对特困供养人员参加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或者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的个人缴费部分,给予全额资助;对最低生活保障对象参加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或者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的个人缴费部分,给予一定比例补贴。

  (二)住院救助。特困供养人员,经基本医疗保险、大病保险和其他补充医疗保险等支付后,个人自负住院医疗费用,给予全额救助;其他救助对象,经基本医疗保险、大病保险和其他补充医疗保险等支付后,个人及其家庭难以承担的符合规定的自负住院医疗费用,给予一定比例救助。

  (三)门诊救助。对患慢性疾病需要长期服药或者患重特大疾病需要长期门诊治疗,自负费用较高的医疗救助对象,给予救助。

  第三十三条 医疗救助标准,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根据经济社会发展水平、救助资金筹集情况等确定。

  第三十四条 申请医疗救助的,应当向户籍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提出书面申请,经审核、公示后,由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审批。

  特困供养人员和最低生活保障对象的医疗救助,由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直接办理。

  第三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疾病应急救助制度,对需要急救但身份不明或者无力支付急救费用的急重危伤病患者给予救助。符合规定的急救费用由疾病应急救助基金支付。

  第三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医疗救助与基本医疗保险、大病保险、疾病应急救助制度相衔接的医疗费用即时结算机制,为医疗救助对象提供科学便捷服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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