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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陕西省社会救助办法》(4)

工作计划 时间:2021-08-31 手机版

  第十章 社会力量参与

  第五十九条 鼓励单位和个人通过捐赠、设立帮扶项目、创办服务机构、提供志愿服务等方式,参与社会救助。

  新闻媒体应当进行公益性宣传,参与社会救助。

  第六十条 社会力量参与社会救助,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享受财政补贴、税收优惠、费用减免等政策。

  第六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将社会救助中的具体服务项目通过委托、承包、采购等方式,向社会力量购买服务。

  福利彩票公益金、无明确意向的社会捐赠资金可以划出一定比例用于社会力量参与社会救助工作。

  第六十二条 社区服务站、社会救助服务管理机构应当设置社会工作岗位,培养社会工作者,培育社会工作机构。

  社会工作服务机构应当发挥社会工作者和志愿服务者的专业优势和特长,为社会救助对象提供社会融入、能力提升、心理疏导等专业服务,推动形成社会工作者带领志愿服务者、志愿服务者协助社会工作者的互动模式。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培育从事社会救助服务的志愿者队伍,建立社会救助志愿者注册登记制度,鼓励专业人才从事社会救助志愿服务。

  第六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在民政部门建立社会救助信息共享平台,加强救助对象需求信息与公益慈善组织、社会工作服务机构的救助资源的对接,实现政府救助和社会帮扶的有机结合。

  第十一章 监督管理

  第六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社会救助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社会救助工作的监督检查,规范审核审批流程,建立健全责任追究等相关监督管理制度。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审计、监察等部门依法对社会救助资金和物资的筹集、管理和使用实施监督。

  第六十五条 申请或者已获得社会救助的家庭和个人,应当按照规定如实申报家庭人口状况、收入状况、财产状况,主动配合社会救助管理部门和社会救助经办机构开展家庭经济状况核查。

  第六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建立健全申请和已获得社会救助家庭经济状况信息核对平台,其他有关部门应当及时提供相关信息数据,为社会救助对象的审核认定和定期复核提供依据。

  第六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社会救助管理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在履行社会救助职责过程中,可以查阅、记录、复制与社会救助事项有关的资料,询问与社会救助事项有关的单位、个人,要求其对相关情况作出说明,提供相关证明材料。有关单位、个人应当如实提供。

  第六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社会救助管理部门应当通过报刊、广播电视、互联网等媒体,宣传社会救助法律、法规和政策。

  县级人民政府及其社会救助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健全社会救助信息公开制度,通过公共查阅室、资料索取点、信息公告栏、政府和相关部门门户网站等便于公众知晓的途径,及时公开社会救助政策、救助资金和物资的管理使用等情况,接受社会监督。

  第六十九条 履行社会救助职责的工作人员对在社会救助工作中知悉的公民个人信息,除按照规定公开的外,应当保密。

  第七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社会救助管理部门应当建立社会救助举报投诉制度,公开社会救助举报投诉电话。

  任何单位、个人有权对履行社会救助职责的工作人员在社会救助工作中的违法行为进行举报、投诉。受理举报、投诉的机关应当及时核实、处理,并将结果告知举报、投诉人。

  第十二章 法律责任

  第七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对符合申请条件的救助申请不予受理的;

  (二)对符合救助条件的救助申请不予批准的;

  (三)对不符合救助条件的救助申请予以批准的;

  (四)泄露在工作中知悉的公民个人信息,造成后果的;

  (五)丢失、篡改接受社会救助款物、服务记录等数据的;

  (六)不按照规定发放社会救助资金、物资或者提供相关服务的;

  (七)在履行社会救助职责过程中有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行为的。

  第七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截留、挤占、挪用、私分社会救助资金、物资的,由有关部门责令追回;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七十三条 采取虚报、隐瞒、伪造等手段,骗取社会救助资金、物资或者服务的,由有关部门决定停止社会救助,责令退回非法获取的救助资金、物资,可以处非法获取的救助款额或者物资价值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第七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三章 附则

  第七十五条 本办法自2015年1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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