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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门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草案)》全文(3)

工作计划 时间:2021-08-31 手机版

  第四章 环境卫生管理

  第二十三条【禁止影响城市道路和公共场所环境卫生】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实施下列影响城市道路和公共场所环境卫生的行为:

  (一)随地吐痰、便溺;

  (二)乱扔果皮、果核、纸屑、烟蒂、玻璃瓶、饮料罐、口香糖、包装袋等废弃物;

  (三)乱倒垃圾、渣土、污水、污油、粪便等废弃物;

  (四)乱扔动物尸体;

  (五)从屋内、车内向外抛掷垃圾;

  (六)在露天场所或者垃圾收集容器内焚烧树叶、枯草、塑料制品、垃圾或者其他废弃物;

  (七)在城市道路或者公共场所从事车辆清洗活动;

  (八)其他影响城市道路和公共场所环境卫生的`行为。

  在城市道路、公共场所乞讨、露宿影响环境卫生的流浪乞讨人员,由民政部门和公安部门按规定予以救助。

  第二十四条【禁止影响城市水域环境卫生】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实施下列影响城市水域环境卫生的行为:

  (一)向水域丢弃或者倾倒果皮、果核、纸屑、烟蒂、玻璃瓶、饮料罐、口香糖、包装袋、修剪花草树木产生的枝叶等废弃物;

  (二)向水域倾倒或者排放粪便、建筑废弃物、淤泥、未进行沉淀处理的泥浆水;

  (三)向水域抛弃动物尸体;

  (四)清扫、冲洗码头、车船和道路、建筑物、构筑物以及相关设备、设施时,将垃圾、渣土、沙石等冲、扫至水域;

  (五)船舶向水域漏撒垃圾、粪便、散体物料;

  (六)建造和使用直接将粪便排入水域的厕所;

  (七)其他影响城市水域环境卫生的行为。

  第二十五条【临街经营场所卫生管理】

  临街经营者应当保持周围环境卫生整洁,不得直接向城市道路、公共场所排放污水、尘土或者废弃物污染环境。

  从事车辆清洗或者修理、废品收购和废弃物接纳作业的,应当采取有效措施防止污水外流或者废弃物向外洒落,保持经营场所周围环境整洁。

  第二十六条【施工区域出口管理】

  施工区域出口应当采取地面硬化措施,并设置车辆清洗设施对出场车辆车身、车轮进行冲洗和清理,防止出场车辆带泥污染道路。

  第二十七条【禽畜宠物信鸽卫生管理】

  实行城市化管理的区域内禁止饲养家禽家畜,因教学、科研等特殊需要饲养的除外。

  居民饲养猫、狗等宠物应当遵守有关规定,不得影响环境卫生以及他人休息。对宠物在城市道路和其他公共场所排泄的粪便,饲养人应当即时清除。

  居民饲养信鸽应当符合有关规定,具备相应的条件,并采取措施防止影响周围的市容环境卫生。

  体育行政主管部门、信鸽协会应当加强对信鸽饲养活动的管理,制定信鸽饲养和鸽舍搭建的相关规定,配合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处理违反本条例规定的信鸽饲养行为。

  第二十八条【生活垃圾投放收集管理】

  生活垃圾逐步实行袋装化收集。具体实行的区域、时间和管理办法由区(县级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确定并公布。

  实行袋装化收集区域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将生活垃圾装入无破漏的垃圾袋中,扎封袋口后按照规定方式配合收集。

  未实行袋装化收集区域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将生活垃圾投放到指定的垃圾容器内或者垃圾投放点。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倾倒、堆放生活垃圾,不得将其他垃圾混入生活垃圾排放。

  第二十九条【大件垃圾投放收集管理】

  区(县级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作业单位应当建立大件垃圾预约收集制度,根据居民预约上门收集大件垃圾。

  区(县级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作业单位应当将收集的大件垃圾运至专用拆解场所进行拆解后分类收运、回收利用。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倾倒、堆放大件垃圾,不得将大件垃圾投放到生活垃圾收集点或者收集容器内。

  第五章 环境卫生作业管理

  第三十条【鼓励作业服务市场化】

  鼓励单位和个人兴办环境卫生作业服务企业。

  环境卫生作业项目公开招标的范围,由市、区(县级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依法确定并公示。

  第三十一条【禁止恶性竞标】

  环境卫生作业项目的投标人以低于成本的报价竞标的,评标委员会应当否决该投标人的投标。

  环境卫生作业项目的成本包括根据环境卫生劳动定额的相关规定和本市实际计算的用工成本、管理成本以及作业工具与设备的配置、维修成本等。

  环境卫生作业项目的投标人因提高作业机械化水平造成成本降低的,由项目招标人核定。

  第三十二条【环境卫生作业规范】

  环境卫生行业协会应当根据有关规定和技术标准制定环境卫生作业规范,报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实施。

  环境卫生作业单位应当按照环境卫生作业规范要求,在作业活动中履行下列义务,减轻对道路交通和市民休息的影响,防止对环境卫生造成二次污染:

  (一)在规定的时间内清扫、收运生活垃圾;

  (二)从事路面冲洗、洒水作业活动,应当合理安排作业时间,作业时应当发送警示信号提醒行人,并应控制适当的水压和行速,避免妨碍行人和行车安全;

  (三)收集的生活垃圾应当密闭运输至属地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确定的处置场所,运输过程中不得丢弃、扬撒、遗漏垃圾以及滴漏污水;

  (四)不得混合收运已分类的生活垃圾;

  (五)作业后应当及时对垃圾收集设施进行保洁复位,清理作业场地,保持垃圾收集设施和周边环境的干净整洁。

  第三十三条【作业考核】

  市、区(县级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环境卫生作业监管、检测和评估制度,并根据环境卫生作业合同的约定,制定具体作业项目的考核标准。

  市、区(县级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可以自行实施作业项目质量考核,也可以委托具有资质的监理单位、专业机构或者行业协会实施考核。

  市、区(县级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及时向社会公示作业项目质量考核结果和考核不合格项目的整改情况。

  第三十四条【信用监管】

  市、区(县级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企业信用档案,及时记录环境卫生作业单位考核不合格的情况和违约行为,并以书面形式告知企业资信等级评定机构。

  市、区(县级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鼓励社会公众、新闻媒体对环境卫生作业单位的监督。对投诉、曝光的环境卫生作业单位违反作业规范的行为,经核实后,应当记录在企业信用档案中。

  第三十五条【分类分级管理】

  市、区(县级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对市容环境卫生作业单位根据风险、信用等合理要素进行等级划分,制定监管分类分级目录,实行差别化监管。

  对于多次考核不合格或者有重大违约行为的市容环境卫生作业单位,市、区(县级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其列入重点监管对象名单,增加对其监督检查和考核频次,并可以根据合同约定解除作业合同。  第六章 环境卫生作业人员权益保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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