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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开征求《企业会计准则第14号-收入修订》 意见(5)

工作计划 时间:2021-08-31 手机版

  第三十七条 售后回购,是指企业销售商品的同时承诺或有权选择日后再将该商品(包括相同或极其类似的商品,或以该商品作为组成部分的商品)购回的销售方式。对于售后回购交易,企业应当区分以下两种情形分别进行会计处理:

  (一)企业负有回购义务或享有回购权利的,表明销售时点客户并未取得相关商品控制权,企业应当作为租赁交易或融资交易进行相应的会计处理。其中,回购价格低于原售价的,应视为租赁交易,企业应当按照《企业会计准则第21号——租赁》相关规定进行会计处理;回购价格不低于原售价的,应视为融资交易,企业应当在收到客户款项时确认金融负债,并在回购期间按期计提利息费用。企业到期未行使回购权利的,应在回购权到期时终止确认金融负债,同时确认收入。

  (二)企业负有应客户要求回购商品义务的,应当在合同开始时分析判断客户是否具有行使该要求权的重大经济动因。客户具有行使该要求权重大经济动因的,企业应当将售后回购作为租赁交易或融资交易按照本条第(一)款规定进行相应的会计处理;否则,企业应当将其作为附有销售退回条件的销售交易,按照本准则第三十一条的规定进行会计处理。

  第三十八条 企业向客户预收销售商品(或提供服务)款项的,应当首先确认为负债,待履行了相关履约义务时再确认收入。某些情况下,客户可能会放弃其全部或部分合同权利,企业只有在能够合理预计客户要求其履行剩余履约义务的可能性极低时,才能将相关负债余额转为收入,其金额应以相关不确定性消除时极可能不会发生累计已确认收入的重大转回为限。

  第三十九条 企业在合同开始时向客户收取不予退回的初始费的,应当分析该初始费是否与已向客户转让的某项商品(或提供的某项服务)相关:如果相关,应确认为收入;否则,应视为与未来将要转让的商品(或提供的服务)相关,计入合同交易价格进行相应的会计处理。某些情况下,企业收取初始费仅为了补偿合同订立成本,与转让商品(或提供服务)无关,不应确认收入。

  第六章 列报

  第四十条 企业应当根据本企业履行履约义务与客户付款之间的关系在资产负债表中列示合同资产或合同负债。企业拥有的无条件向客户收取对价的权利应当作为应收款项单独列示。

  合同资产,是指企业已向客户转让商品(或提供服务)而有权收取对价的权利,但是应收款项除外。

  合同负债,是指企业已收或应收客户对价而应向客户转让商品(或提供服务)的义务。

  按照本准则确认的合同资产的减值应当按照《企业会计准则第22号——金融工具确认和计量》和《企业会计准则第37号——金融工具列报》处理。

  第四十一条 企业应当在附注中披露与收入有关的下列信息:

  (一)收入确认和计量所采用的重大会计政策、会计估计以及相关变更;

  (二)与本期确认收入、合同资产和合同负债的期初和期末账面价值、剩余履约义务等相关的信息;

  (三)与为取得合同和履行合同发生成本相关的信息。

  第七章 衔接规定

  第四十二条 首次执行本准则的企业应当按照本准则进行追溯调整,追溯调整不切实可行的除外。

  第八章 附则

  第四十三条 本准则自2018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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