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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省行政执法程序规定》(3)

工作计划 时间:2021-08-31 手机版

  第七章 决定书的制作与送达

  第三十七条 行政执法机关作出是否同意相对人申请的决定,要求相对人履行义务的决定以及对相对人采取行政强制措施和行政处罚的.决定,都必须制作书面决定书,决定书应载明下列事项并加盖行政执法机关的印章:

  (一)相对人的姓名(名称)、地址;

  (二)行政执法机关的名称、地址;

  (三)具体行政行为的内容及其理由和依据;

  (四)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期限及受理机关的名称;

  (五)作出决定的时间;

  (六)其他需要载明的事项。

  第三十八条 实施具体行政行为过程中依法需要相对人或者有关人员签名(盖章),相对人或者有关人员拒绝签名(盖章)的,执行公务的行政执法人员必须在有关文书上注明拒签原因,并邀请基层组织的代表或者其他人见证、签名(盖章),见证人应不少于二人。

  第三十九条 行政执法机关送达行政执法决定书或者有关文书,应直接送交受送达人。送达必须有送达回证,受送达人应在送达回证上签名或者盖章并注明签收日期,其签收日期为送达的日期。

  第四十条 受送达人拒绝接受行政执法决定书或者有关文书的,送达人应当邀请有关基层组织的代表或者他人到场见证,在送达回证上记明拒收事由和日期,由送达人、见证人签名或者盖章后,把行政执法决定书或者有关文书留在受送达人的住处,即视为送达。

  第四十一条 不能直接送交受送达人或者直接送达有困难的,按下列规定送达:

  (一)受送达人不在的,交其同住的成年家属签收,接收日期为送达日期;

  (二)受送达人已向行政执法机关指定代收人的,由指定代收人签收,签收日期为送达日期;

  (三)邮寄送达的,以挂号回执上注明的收件日期为送达日期;

  (四)受送达人下落不明的,公告送达,自公告发出之日起三个月,即视为送达。

  第四十二条 期间以时、日、月、年计算。期间开始的时和日,不计算在期间内。期间届满的最后一日是节假日的,以节假日后的第一日为期间届满的日期。期间不包括在途时间。申请书和其他行政执法文书在期满前交邮的(以邮戳为准),不算过期。

  第八章 执 行

  第四十三条 行政执法决定书送达时生效,生效的行政执法决定书必须执行。相对人不服行政执法决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不停止决定的执行;相对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已经生效的行政执法决定的,作出行政执法决定的行政执法机关应当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或者依法强制执行,执行费用由被处罚人承担。

  行政强制执行程序依照国家有关行政强制执行的规定。

  第四十四条 行政处罚涉及罚款的,被处罚人应持行政处罚决定书到指定的金融机构缴纳罚款。

  被处罚人不按行政处罚决定书规定的期限到指定金融机构缴纳罚款的,金融机构应按日加收滞纳金,滞钠金从滞纳之日起,按以下规定加收:

  (一)罚款金额在五十元以下(包括五十元)的,每日一元;

  (二)罚款金额在五十元至二百元的,每日二元;

  (三)罚款金额在二百元以上的,每日为罚款金额的1%。

  第四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执行公务的行政执法人员可以代收罚款:

  (一)对非本省行政区域内常住人员的处罚;

  (二)在海上或者在边远地区实施处罚,被处罚人向指定的金融机构缴纳罚款确有困难的;

  (三)罚款金额在五元以下的(包括五元)。

  代收罚款必须当场出具省人民政府财政主管部门统一印制的罚款收据,收据应载明下列事项:

  (一)被处罚人的姓名(名称)、身份证号码或者能证明真实身份的其他证件的名称、号码,以及被处罚人的地址;

  (二)代收罚款的金额;

  (三)执行罚款的时间、地点;

  (四)代收罚款的简要原因;

  (五)代收罚款人和被处罚人签名。

  代收的罚款必须在四十八小时内缴到指定的金融机构。

  不符合代收罚款条件的,行政执法人员不得代收,被处罚人要求执行公务的行政执法人员代收的,行政执法人员应予以拒绝,擅自代收的,应给予批评教育。

  行政执法人员代收罚款,不当场出具收据的,以贪污论处。

  第四十六条 金融机构应于每月的五日前,将上月被处罚人缴纳罚款的数额、被处罚人姓名(名称)以及缴纳罚款的日期,书面告知有关行政执法机关。

  金融机构发现代收罚款人违反本规定代收罚款的,应向其所在行政执法机关或其上级机关反映。

  各级金融机构必须依法履行本规定中各项收缴罚款的义务,不得擅自拒收或者减免滞纳金,违者由直接责任人赔偿。

  第四十七条 金融机构收缴罚款,可以在收缴罚款总额中收取1‰代办费。

  收缴的罚款和滞纳金应上缴国库,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当回拨给行政执法机关的,各级人民政府财政主管部门应当及时回拨。上缴和回拨办法由省人民政府财政主管部门规定。

  金融机构收缴罚款的具体办法由省人民银行规定,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四十八条 行政处罚决定执行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停止执行:

  (一)相对人申请行政复议,复议机关决定停止执行的;

  (二)相对人提起行政诉讼,人民法院裁定停止执行的;

  (三)案外人提出确有理由的异议,经行政执法机关审查批准停止执行的;

  (四)行政执法机关认为应当停止执行的;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停止执行的。

  停止执行原因消除后,应继续执行。

  第四十九条 行政执法机关依法查封、扣押、变卖、冻结、提取相对人的财产和收入时,应当保留相对人必要的生产工具和他本人及其所供养家属的生活必需财物。

  第九章 监督管理

  第五十条 行政执法机关及其行政执法人员的行政执法活动,必须依法自觉接受人民政府和上级行政执法机关的监督管理。

  各级人民政府监察、人事、审计、财政等主管部门应根据各自的职责权限,互相配合,对违反本规定的行政执法机关及其行政执法人员,应依法及时查处,维护国家利益和人民群众的合法权益。

  第五十一条 行政执法决定生效后,任何人不得擅自变更或者撤销。

  行政执法机关法定代表人对本机关作出的行政执法决定,认为确有错误需要变更或者撤销,应责令原办理部门或者其他部门重新审理,经审理后确认必须变更或者撤销原决定的,行政执法机关应作出变更或者撤销决定。

  上级行政执法机关发现下级行政执法机关或者人民政府发现所属工作部门作出的行政执法决定确有错误,应责令其限期纠正。拒不纠正的,由上级行政执法机关或者同级人民政府重新审理,并依法作出变更或者撤销的决定。

  变更或者撤销的决定,送达相对人时即生效。

  第五十二条 在具体行政行为终结之日起三十日内,承办人员应将实施具体行政行为过程中形成的文书、图表、视听资料等按下列顺序编目分类:

  (一)卷宗封面;

  (二)卷宗目录;

  (三)立案呈批件;

  (四)案件处理批件;

  (五)调查、询问、勘验笔录、鉴定结论、证明材料等;

  (六)案件调查报告;

  (七)案件讨论记录;

  (八)处理决定书;

  (九)执行情况记录;

  (十)行政复议决定书或者判决书、裁定书副本;

  (十一)销案报告;

  (十二)结案报告;

  (十三)其他有关材料;

  (十四)卷宗封底。

  编目分类完毕应按国家有关机关档案管理的规定立卷归档。

  第五十三条 行政执法机关应对承办的案件进行统计,按时填报《福建省行政执法监督统计报表》。填报工作的具体事项由省人民政府规定。

  第五十四条 行政执法机关及其行政执法人员在行政执法过程中做出显著成绩的,由人民政府或者所在机关给予表彰或者奖励。

  第五十五条 行政执法人员违反本规定,不依法履行职责,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分别情况由所在机关或者有关机关给予批评教育或者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玩忽职守,贻误工作的;

  (二)坚持错误,拒不改正的;

  (三)弄虚作假,欺骗组织的;

  (四)贪污、受贿、挪用罚没款,侵占扣押、没收物品,谋取不正当利益的;

  (五)滥用职权,侵犯国家利益和人民群众合法权益的。

  各级人民政府应加强对行政执法的监督管理,对不依法履行职责的,可以给予通报批评、责令限期改正或者责令有关责任人员作出书面检讨,直至追究行政责任。  第十章 附 则

  第五十六条 省人民政府所属行政执法机关可根据本规定,结合本部门具体情况,制定工作规程,规定违法案件的立案条件、标准和期限,并依《福建省权力机关、行政机关规范性文件管理办法》的规定,报送备案。

  第五十七条 本规定应用解释权属福建省人民政府法制局。

  第五十八条 本规定自1993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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