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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门峡市城市环境卫生管理条例草案》征求意见

工作计划 时间:2021-08-31 手机版

《三门峡市城市环境卫生管理条例(草案)》征求意见

  近日,为了加强城市环境卫生管理,制定的《三门峡市城市环境卫生管理条例(草案)》公开征求意见,下面是详细内容。

  三门峡市城市环境卫生管理条例(草案)

  征求意见公告

  2016年6月28日,三门峡市六届人大常委会第三十二次会议对《三门峡市城市环境卫生管理条例(草案)》(简称《条例(草案)》)进行了审议。为增强立法的科学性、民主性和可操作性,提高立法质量,现将《条例(草案)》面向社会广泛征求意见,以便进一步研究修改。

  一、公开征求意见的时间

  2016年6月30日至7月30日。

  二、反映意见的方式

  (一)来信地址:三门峡市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

  邮编:472000

  (二)联系电话:0398-2833596 ,0398-2833556

  (三)电子邮件:smxrdfgw@163.com

  三门峡市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

  2016年 6 月 29 日

 下面是草案的全文:

  《三门峡市城市环境卫生管理条例(草案)》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市环境卫生管理,创造清洁、优美的城市环境,根据国务院《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三门峡市行政区内实行城市化管理的区域。

  实行城市化管理区域的具体范围,由市、县(市)人民政府划定、公布。

  第三条 城市环境卫生管理工作实行统一领导、分级分区负责、公众参与、社会监督、教育和处罚相结合的原则。

  第四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内环境卫生管理工作。

  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其职责分工,负责本辖区内环境卫生工作。

  其他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环境卫生管理相关工作。

  第五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环境卫生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所需建设项目和管理经费纳入同级政府投资计划和财政预算。

  第六条 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城乡规划部门,根据城市总体规划,编制本地区的环境卫生专项规划,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七条 环境卫生管理逐步实行专业化、社会化,鼓励各类市场主体投资从事环境卫生事业。

  鼓励、支持环境卫生的科学技术研究,推广、运用先进技术,提高城市环境卫生水平。

  第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不断加强环境卫生法律、法规和科学知识的宣传教育,提高市民自觉维护环境卫生的意识。

  广播、电视、报刊、网络等新闻媒体应当进行环境卫生方面的公益性宣传。

  第九条 居(村)民委员会和居(村)民应当积极参与环境卫生治理工作,提倡居(村)民委员会制定维护环境卫生公约,创建环境优美、整洁、文明社区。

  第十条 环境卫生管理单位应当坚持严格、规范、公正、文明执法,推行服务型行政执法,建立健全投诉、举报的受理和处理制度

  第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享受整洁优美环境卫生的权利,同时负有保护环境卫生的义务,对破坏环境卫生行为有权劝阻和举报。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违反本条例行为的举报奖励制度,对环境卫生工作中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清洁与责任

  第十二条 城市公共区域实行全天保洁,适时洒水降尘。

  清扫作业应当避开上下班人流、车流高峰时段,逐步提高机械化作业水平,环境卫生作业车辆应统一颜色和醒目标志。环境卫生作业人员正常作业时,其他车辆及人员应当注意避让。

  第十三条 环境卫生实行责任制。环境卫生责任制是指责任人在划定责任区域内负责做好环境卫生工作,并承担相应责任的制度。

  责任区的具体范围由环境卫生主管部门确定划分并书面告知责任人。

  第十四条 责任区和责任人按照下列规定确定:

  (一)城市道路(桥梁)、地下通道、人行天桥等公共区域,公共厕所、垃圾转运站等环境卫生公共设施,由环境卫生作业单位负责;

  (二)居住区、城中村、背街小巷由街道办事处或者乡(镇)人民政府负责。实行物业管理的居住区,由物业服务单位负责。

  (三)机关、团体、部队、企事业等单位,由该单位负责;

  (四)火车站、公共汽车始末站、停车场、广场、影剧院、博物馆、展览馆、体育馆、商场、宾馆、饭店、集贸市场、会展中心、公园等公共场所由管理单位或者经营者负责;

  (五)公路、铁路、桥梁和城市道路附属设施及电力、通讯、邮政、供水、供气、供暖等公共设施,由管理单位负责;

  (六)黄河、河道水域、湖泊、湿地及沿岸规划范围,由管理单位负责;

  (七)各类工程施工场所和室外作业场所,由施工单位负责;待建建设用地由使用权人或者管理单位负责。

  (八)临时占用的道路或者公共场所,由占用者负责;

  责任人不明确或者存在争议的`,由环境卫生主管部门确定,并书面通知责任人。

  责任人对环境卫生责任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

  第十五条 环境卫生责任区的责任:

  (一)保持干净整洁,无塑料袋、饮料盒、烟蒂、纸屑等裸露垃圾、无积存垃圾,无污水污迹,无渣土,无杂草,无动物粪便,无蚊蝇滋生;

  (二)按照规定设置、配备垃圾收集容器等环境卫生设施、设备,并保持其整洁、完好;

  (三)遇有降雪、结冰、积水,及时清除;

  (四)保持河道水域无明显聚集漂浮物。

  第十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应当自觉维护城市环境卫生干净整洁,禁止下列影响公共场所环境卫生的行为:

  (一)随地吐痰、便溺;

  (二)乱丢烟蒂、果皮(核)、纸屑、口香糖、饮料罐(瓶、盒)、塑料袋等废弃物;

  (三)乱丢废电池等实行单独收集的特殊废弃物;

  (四)乱倒垃圾、污水、粪便,乱扔动物尸体;

  (五)从船舶向水中抛弃垃圾、排放粪便;

  (六)在露天场所和垃圾收集容器内焚烧树叶、枯草或者其他废弃物;

  (七)向花坛、绿化带、窨井、雨水通道、湖泊、河道扫入、倾倒废弃物;

  (八)占用城市道路、公共场所冲洗车辆;

  (九)挤占、堵塞用于收集、运输、中转和处置垃圾的作业场所或者通道;

  (十)擅自张贴、喷涂、散发小广告;

  (十一)从室内或车内向外抛洒垃圾;

  (十二)其他影响环境卫生的行为。

  第十七条 居民饲养宠物,应当采取管控、防疫措施,不得污染环境。宠物或者牲畜在城市道路和其他公共场所产生的粪便,其管理人应当即时彻底清除。

  第十八条 从事车辆清洗和修理、废品收购等易对环境卫生产生影响的经营活动,应当采取措施防止污染地面并保持周边卫生整洁。

  第十九条 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对环境卫生责任区和责任人制度的实施情况进行指导、监督、检查,监督、检查情况应当向社会公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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