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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省基本农田保护条例》

工作计划 时间:2021-08-31 手机版

《黑龙江省基本农田保护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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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黑龙江省基本农田保护条例》

  (1995年6月30日黑龙江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通过 1999年12月18日黑龙江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根据《黑龙江省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黑龙江省基本农田保护条例〉的决定》修正 黑龙江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第二次修正 根据2011年12月8日黑龙江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黑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黑龙江省野生动物保护条例>等12部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对基本农田实行特殊保护,稳定耕地面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和国务院《基本农田保护条例》的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基本农田,是指按照一定时期社会经济发展的需求,依据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不得占用的耕地。

  本条例所称基本农田保护区,是指为对基本农田实行特殊保护而依据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法定程序划定的特殊保护区域。

  第三条 基本农田保护区的划定、保护、建设和监督管理适用本条例。

  第四条 县以上人民政府应将基本农田保护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作为政府领导任期目标责任制的内容,由上一级人民政府和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实施。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和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基本农田保护管理工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侧重基本农田的规划、保护和监督管理工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侧重基本农田的生态环境保护、建设和质量监督工作。乡级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基本农田的规划、保护、建设和管理工作。计划、城建、财政、水利、林业、环保等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协同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和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做好基本农田保护、建设工作。

  第六条 省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在农垦、森工主管部门设置的土地管理派出机构负责本系统内基本农田的划定、保护、建设和管理工作。

  第七条 对在基本农田保护管理工作中取得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划 定

  第八条 基本农田保护面积实行指标控制。全省基本农田保护面积比例不低于耕地面积的80%。各市、县(市)和农垦、森工系统基本农田保护面积和比例,按照国家或省批准的土地利用总体规划下达的控制指标执行。

  第九条 基本农田保护区应根据上一级人民政府下达的控制指标以及本地区的土地利用总体规划、人口状况和国民经济发展的需要编制并与城市规划、村镇建设规划相协调。

  第十条 下列耕地应划入基本农田保护区:

  (一)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的粮食、经济作物和名、优、特、新农产品生产基地;

  (二)高产、稳产农田和有良好基础设施的耕地;

  (三)正在实施改造的和列入农业综合开发项目的中低产田;

  (四)城市和工矿区蔬菜生产用地;

  (五)农业科研、教学单位、农业技术推广部门的试验田和良种繁育基地;

  (六)农垦、森工系统及国营农、林、牧、渔场、部队农场、劳改农场集中连片的耕地。

  需要退耕还林、还牧和还湖的耕地,不得划入基本农田保护区。

  第三章 保 护

  第十一条 基本农田保护区划定后,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和占用。国家能源、交通、水利等重点建设项目选址确实无法避开基本农田保护区,需要占用基本农田,涉及农用地转用或征用土地的,必须经国务院批准。

  第十二条 非农建设经国务院批准占用基本农田的,除按照国家和省规定缴纳有关税费外,用地单位和个人负责开垦与所占耕地数量和质量相当的耕地;没有条件开垦或开垦的耕地不符合要求的,必须按《黑龙江省土地管理条例》的规定,向县以上人民政府缴纳耕地开垦费。占用基本农田保护区菜田的,按照规定缴纳新菜田建设基金。

  第十三条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闲置、荒芜基本农田保护区内的耕地,已办理使用基本农田手续而未使用的,按《黑龙江省土地管理条例》的规定执行。承包经营基本农田保护区内耕地的单位和个人弃耕撂荒满2年的,由原发包单位收回承包经营权。

  第十四条 禁止占用基本农田保护区耕地营造用材林、薪炭林。营造农田防护林、水土保持林应坚持因害设防、防治并重的原则,占用耕地的比例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五条 基本农田保护区禁止下列行为:

  (一)建公墓、建坟、建砖瓦厂、建房;

  (二)挖沙、采石、取土;

  (三)排放造成污染的废水、废气及堆放固体废弃物;

  (四)侵占或损坏基本农田保护区基础设施;

  (五)将耕地转为非耕地。

  第十六条 向基本农田保护区提供肥料和作为肥料的城市垃圾、污泥的,必须符合国家有关标准。

 第四章 建 设

  第十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制定基本农田建设规划,加强对基本农田保护区内的农田水利、水土保持、农田防护林、道路等基础设施的建设,防治土壤沙化、盐渍化,提高抗御自然灾害的能力。

  第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对本行政区域内基本农田中的中低产田制定改造规划,本着先易后难的'原则,采取工程、生物、农艺等综合技术措施分期分批进行治理。改造后的中低产田应提高一个地力等级。

  第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建立和完善地力监测基础设施,做好基本农田地力监测工作。其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建立基本农田地力监测网络和地力情况档案,定期公布地力变化情况,并为农业生产者提供培肥地力指导。

  第二十条 利用基本农田从事农业生产的单位和个人应履行下列义务:

  (一)兴修农田水利,提高抗御自然灾害能力;

  (二)采取水土保持措施,防治水土流失;

  (三)做到用地养地相结合,建立以增施有机肥为主体,有机肥、化肥、生物肥、微量元素配合施用的施肥制度;

  (四)提倡种植绿肥、秸秆还田;

  (五)建立合理的耕作、轮作制度;

  (六)塑料地膜使用后应及时回收清除。积极推广使用易分解无害地膜。

  第二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制定优惠政策,鼓励引导农业生产者对其经营的基本农田增加资金、劳力投入,改善农业生产基本条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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