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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阳市白河水系水环境保护条例

工作计划 时间:2021-08-31 手机版

南阳市白河水系水环境保护条例

  《南阳市白河水系水环境保护条例》已经省十二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七次会议审议批准,6月1日就要正式施行了,下面是详细内容。

  南阳市白河水系水环境保护条例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保护和改善白河水系水环境,防治水污染,保障饮用水安全,促进经济社会全面协调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河南省水污染防治条例》等相关法律法规,结合南阳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南阳市行政区域内白河水系干流、主要支流、水库、湖泊等地表水体和地下水体的水污染控制和治理、水资源保护和利用、饮用水水源地水体保护、水生态保护和修复等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本条例中的县(区)、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是指白河水系水环境保护工作涉及的政府和相关机构。

  第四条 水环境保护坚持科学规划、预防为主、防治结合、分级保护、综合治理的原则,实行政府领导、部门监管、单位负责、群众参与、社会支持的保护体制,推进水生态治理工程建设,优先保护饮用水水源,严格控制并削减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改善水环境质量。

  第五条 水环境保护实行地表水功能区水质达标责任制和行政区界水体断面水质交接责任制,纳入政府环境保护任期责任目标管理。

  第六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是白河水系水环境保护的责任主体,对保护工作实施统一领导。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将白河水系水环境保护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制定保护规划,确定保护目标,建立水生态保护补偿机制和资金投入保障机制。

  市、县(区)、乡(镇)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规定设立河长,实行河长负责制,逐级落实白河水系水环境保护责任。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白河水系水环境保护工作综合协调机制,解决保护工作中的联合执法、协同监管等问题,督促有关部门依法做好保护工作。

  第七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对白河水系水环境保护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市、县(区)人民政府发展和改革、公安、财政、住房和城乡建设、水行政、农业、林业、畜牧、安监、旅游、交通、城市管理、国土资源等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协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对白河水系水环境保护实施监督管理,共同做好保护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本辖区白河水系水环境保护的相关工作。

  第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依法保护白河水系水环境的义务,有权举报污染和损害水环境的行为,有关部门应当及时调查处理。

  第九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和有关主管部门应当组织开展白河水系水环境保护的宣传教育,增强全社会的保护意识,鼓励公众参与保护活动,对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水功能分区和保护

  第十条 白河水系干流按照水体功能划分为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城市用水区、排污控制区、过渡区、保留区和缓冲区。

  第十一条 自白土岗水文站至温凉河入河口上游五百米为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其中包括鸭河口水库地表水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和白河地下水饮用水水源保护区。

  鸭河口水库地表水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白河地下水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分为一级保护区、二级保护区。

  第十二条 根据城乡发展和保护饮用水水源的需要,市、县(区)人民政府可以适时调整水功能区划定方案,按照规定报经批准后实施。

  第十三条 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在本辖区的水功能区设立明显的地理界标或者警示标志,并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设置必要的隔离防护设施。

  第十四条 在白河水系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利用暗管、采取稀释、渗漏或者非法转移等方式排放、倾倒废水、废液;

  (二)违规从事采砂、取土、打井、采石、围库造地、填河造地等活动;

  (三)违规引进和放生杂交种、选育种、外来种或者其他不符合生态要求的水生生物物种;

  (四)从事电鱼、炸鱼、毒鱼、地笼网鱼等破坏水生生物资源的活动;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禁止行为。

  第十五条 在城市用水区、排污控制区、过渡区、保留区、缓冲区两岸各五百米、主要支流两岸各二百米和水库、湖泊兴利水位线外二百米范围内,除遵守本条例第十四条规定外,还禁止下列行为:

  (一)从事规模以下畜禽养殖造成污染的;

  (二)倾倒或者堆放生活垃圾、建筑垃圾、农业废弃物等生产生活垃圾;

  (三)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禁止行为。

  第十六条 在饮用水水源二级保护区内,除遵守本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规定外,还禁止下列行为:

  (一) 设置排污口;

  (二) 建设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

  (三)新建、改建、扩建排放污染物的建设项目;

  (四)擅自从事网箱养殖活动;

  (五)从事未采取有效措施防止污染饮用水水体的旅游、餐饮等活动;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禁止行为。

  已建成的排放污染物的`建设项目,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法组织拆除或者关闭。

  第十七条 在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内,除遵守本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一)、(二)项规定外,还禁止下列行为:

  (一)新建、改建、扩建与供水设施、防汛设施和保护水源无关的建设项目;

  (二)从事网箱养殖、围汊养殖、旅游、游泳、垂钓、餐饮或者其他可能污染饮用水水体的活动;

  (三)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禁止行为。

  已建成的与供水设施、防汛设施和保护水源无关的建设项目,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法组织拆除或者关闭。

  第十八条 在干流、主要支流两岸和水库、湖泊兴利水位线外各二千米范围内,应当按照规定使用肥料、农药等农业投入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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