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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省农村扶贫开发条例全文

工作计划 时间:2021-08-31 手机版

2016湖南省农村扶贫开发条例(全文)

  据湖南省扶贫办消息,1月1日起《湖南省农村扶贫开发条例》正式施行,对扶贫项目和资金管理、监督与考核、法律责任等进行了明确规定。湖南省扶贫办有关负责人介绍说,湖南省专门立法,旨在为脱贫攻坚提供法律保障,只要有相关部门或个人在扶贫中“不作为”、“乱作为”,都要负相应的法律责任。

  附:《条例》全文

  湖南省农村扶贫开发条例

  (2015年12月4日湖南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农村扶贫开发工作,加大农村扶贫开发力度,加快贫困人口脱贫步伐,促进贫困地区经济社会发展,根据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农村扶贫开发,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农村扶贫开发,是指通过提供政策、资金、技术、人才等方面的支持,帮助扶贫对象发展生产、完善公共服务、发展教育,增强扶贫对象自我发展能力、实现脱贫的活动。

  第三条 农村扶贫开发遵循政府主导、社会参与、发挥扶贫对象主体作用的原则,坚持与农业现代化、新型城镇化相结合,统筹规划,注重实效,精准扶贫。

  第四条 省人民政府负责扶贫开发目标确定、任务分解、监督考核等工作,市(州)人民政府负责分类指导和监督等工作,县级人民政府负责项目实施、资金使用、人力调配等工作,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扶贫开发的具体实施工作。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扶贫开发工作机构主管本行政区域的扶贫开发工作;发展改革、教育、科技、经济信息化、民政、财政、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国土资源、住房城乡建设、交通运输、水利、农业、林业、文化、卫生计生、环保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和扶贫开发规划要求,做好扶贫开发工作。

  第六条 村民委员会协助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做好贫困户识别、退出,扶贫措施的落实等相关工作。

  第七条 县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保证扶贫开发工作机构的设置和人员的配备适应本行政区域扶贫开发工作需要;辖区内有贫困村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明确机构负责扶贫开发工作,其他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安排专人负责扶贫开发工作。

  第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开展扶贫开发宣传活动,宣传扶贫开发政策、法律法规,以及扶贫开发和脱贫致富的典型事迹,引导形成扶贫济困、勤劳进取的社会风尚。

  第二章 扶贫对象

  第九条 本条例所称扶贫对象,是指按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识别、确定的贫困户、贫困村和贫困县。

  第十条 贫困户由农户申请,其中提出申请有困难的孤寡老人、残疾人、孤儿等由村民小组推荐;经村民代表大会推荐的评议小组组织评议,公示评议结果;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审核,公示审核结果;县级人民政府审定。

  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将审定结果在贫困户所在村和村民小组公告,并逐级上报省人民政府农村扶贫开发工作机构备案。

  本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的公示和公告时间均不少于七日。

  对贫困户实行动态管理。

  第十一条 健全和完善扶贫开发建档立卡信息管理系统。贫困户、贫困村信息由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录入,贫困县信息由县级人民政府扶贫开发工作机构录入。录入信息应当真实、准确、及时。

  县级人民政府扶贫开发工作机构对系统录入信息进行审核,省、市(州)人民政府扶贫开发工作机构对系统录入信息进行监测。

  扶贫对象应当如实提供建档立卡所需信息及相关材料,不得弄虚作假。

  第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调查部门和农村扶贫开发工作机构应当建立农村扶贫开发统计监测体系,加强对贫困状况、变化趋势和扶贫成效的监测评估。

  第十三条 达到脱贫标准的扶贫对象,按照规定程序退出,并享受后续扶持政策。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第三章 扶贫开发规划和措施

  第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制定作为本行政区域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组成部分的、与区域发展、行业发展等规划相衔接的扶贫开发规划,并组织实施。

  县级人民政府扶贫开发工作机构应当根据本级人民政府制定的扶贫开发规划,拟定年度扶贫开发工作方案,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按照扶贫开发规划,将扶持贫困村的任务进行分解,确保每个贫困村有扶贫责任单位。扶贫责任单位应当向贫困村派遣驻村帮扶工作队。

  县级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内分布在非贫困村的贫困户,应当确定帮扶责任人。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推进发达地区对贫困地区的扶贫,在产业、资金、人才、就业等方面对口支援。

  第十六条 驻村帮扶工作队负责宣传扶贫开发政策,指导农村基层组织建设,加强资金筹措、信息服务、技术扶植工作,落实贫困户帮扶责任人,制定并组织实施贫困村脱贫方案。

  到户帮扶责任人应当明确帮扶目标,针对贫困户致贫原因实施帮扶。

  第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强贫困地区村组道路、饮水安全、农村能源、农田水利、广播电视、通信网络等生产生活设施建设;需要农民自筹资金的,对贫困户应当根据具体情况减免。利用扶贫资金在贫困村实施的小型公共基础设施项目经村民委员会讨论决定可以不实行招标投标。

  第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制定优惠政策,引导和支持企业到贫困地区投资兴业,帮助扶贫对象组建农民合作组织、农业社会化服务组织,发展特色产业,并提供生产经营、产品销售等信息服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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