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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商务法草案全文(3)

工作计划 时间:2021-08-31 手机版

  第四章 电子商务交易保障

  第一节 电子商务数据信息

  第四十五条 电子商务用户依法享有对其个人信息自主决定的权利。

  本法所称个人信息,是指电子商务经营主体在电子商务活动中收集的姓名、身份证件号码、住址、联系方式、位置信息、银行卡信息、交易记录、支付记录、快递物流记录等能够单独或者与其他信息结合识别特定用户的信息。

  第四十六条 电子商务经营主体收集用户个人信息,应当遵循合法、正当、必要原则,事先向用户明示信息收集、处理和利用的规则,并征得用户的同意。

  电子商务经营主体不得以拒绝为用户提供服务为由强迫用户同意其收集、处理、利用个人信息。

  禁止采用非法交易、非法入侵、欺诈、胁迫或者其他未经用户授权的手段收集个人信息。

  电子商务经营主体修改个人信息收集、处理、利用规则的,应当取得用户的同意。用户不同意的,电子商务经营主体应当提供相应的救济方法。

  第四十七条 用户有权查询与本人有关的个人信息。电子商务经营主体收到用户查询请求的,应当在核实身份后及时提供查询结果。用户对错误信息提出更正补充请求的,电子商务经营主体应当及时更正补充。

  第四十八条 电子商务经营主体对个人信息的处理和利用应当符合用户同意的处理利用规则。电子商务经营主体处理、利用个人信息的行为可能侵害用户合法权益的,用户有权请求电子商务经营主体中止相关行为。

  电子商务经营主体变更收集信息时约定的处理、利用的目的、方式和范围的,应当告知用户,并征得用户的明示同意。

  法定或者约定保存期限届满,电子商务经营主体应当主动或者按照用户的请求删除、停止处理和利用,或者销毁相关个人信息。

  第四十九条 电子商务经营主体应当建立健全内部控制制度和技术管理措施,防止信息泄露、丢失、毁损,确保电子商务数据信息安全。

  在发生或者可能发生用户个人信息泄露、丢失、毁损时,电子商务经营主体应当立即采取补救措施,及时告知用户,并向有关部门报告。

  第五十条 电子商务经营主体交换共享电子商务数据信息的,应当对数据信息进行必要的处理,使之无法识别特定个人及其终端,并且无法复原。

  第五十一条 电子商务经营主体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向国家有关部门提供电子商务数据信息,有关部门应当采取必要措施保护相关数据信息的安全。

  第五十二条 国家采取有效措施推动建立公共数据共享机制,促进电子商务经营主体依法利用公共数据,保障电子商务交易的真实性、可靠性和安全性。

  第二节 市场秩序与公平竞争

  第五十三条 电子商务经营主体应当依法保护知识产权,建立知识产权保护规则。电子商务第三方平台明知平台内电子商务经营者侵犯知识产权的,应当依法采取删除、屏蔽、断开链接、终止交易和服务等必要措施。

  第五十四条 电子商务第三方平台接到知识产权权利人发出的平台内经营者实施知识产权侵权行为通知的,应当及时将该通知转送平台内经营者,并依法采取必要措施。知识产权权利人因通知错误给平台内经营者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平台内经营者接到转送的通知后,向电子商务第三方平台提交声明保证不存在侵权行为的,电子商务第三方平台应当及时终止所采取的措施,将该经营者的声明转送发出通知的知识产权权利人,并告知该权利人可以向有关行政部门投诉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诉。

  电子商务第三方平台应当及时公示收到的通知、声明及处理结果。

  第五十五条 从事电子商务活动,不得有下列不正当竞争行为:

  (一)擅自使用与他人域名主体部分、网站名称、网页等知名商业标识相同或者近似的商业标识,误导公众,导致市场混淆;

  (二)假冒链接、混淆链接等不正当链接;

  (三)攻击或者入侵其他经营者的网络系统、恶意访问、拦截、篡改其他经营者的网络店铺,影响正常经营活动;

  (四)擅自使用政府部门或者社会组织电子标识,引人误解;

  (五)利用服务协议等手段,限制交易、滥收费用或者附加不合理交易条件;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不正当竞争行为。

  第五十六条 从事电子商务活动,不得实施下列损害电子商务信用评价的行为:

  (一)以虚构交易、删除不利评价、有偿或者以其他条件换取有利评价等形式,为自己或者他人提升商业信誉;

  (二)违背事实的恶意评价损害他人商业信誉;

  (三)骚扰或者威胁交易对方,迫使其违背意愿作出、修改、删除商品或者服务评价;

  (四)篡改或者选择性披露电子商务经营主体的信用评价记录;

  (五)发布不实信用评价信息;

  (六)其他违反法律法规以及客观、公正、合理原则的信用评价行为。

  第三节 消费者权益保护

  第五十七条 电子商务经营主体应当全面、真实、准确披露商品或者服务信息,保障消费者知情权和选择权。

  第五十八条 商品生产者、销售者应当对其提供的商品质量负责,服务提供者应当对其提供的服务质量负责。消费者通过电子商务第三方平台购买商品或者接受服务,其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可以向商品生产者、销售者或者服务提供者要求赔偿。

  电子商务第三方平台不能向消费者提供平台内经营者的真实名称、地址和其他有效联系方式的,消费者可以要求电子商务第三方平台先行赔偿;电子商务第三方平台向消费者赔偿后,有权向平台内经营者追偿。

  第五十九条 电子商务经营主体销售商品或者提供服务,应当保证商品或者服务的完整性,不得将商品或者服务不合理拆分,不得另行收取不合理费用。

  第六十条 电子商务经营主体制定、修改交易规则和格式条款,应当征求消费者和消费者组织的意见。

  第六十一条 鼓励电子商务第三方平台建立有利于电子商务发展和消费者权益保护的商品或者服务质量担保机制。

  电子商务第三方平台与经营者协议设立消费者权益保证金的,双方应当就消费者权益保证金的提取数额、管理、使用和退还办法等作出明确约定。

  第六十二条 消费者在电子商务第三方平台购买商品或者接受服务,与平台内经营者发生争议时,电子商务第三方平台应当积极协助消费者维护自身合法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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