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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商务法草案全文(4)

工作计划 时间:2021-08-31 手机版

  第四节 争议解决

  第六十三条 电子商务活动当事人之间发生争议的,可以通过协商和解,请求消费者组织、行业协会或者其他依法成立的调解组织调解,向有关部门投诉,提请仲裁机构仲裁,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等方式解决。

  第六十四条 国家鼓励电子商务各方主体建立电子商务在线争议解决机制。

  第六十五条 电子商务第三方平台可以建立争议解决机制,制定并公示争议解决规则,公平、公正地解决当事人的争议。

  当事人可以采用前款规定的争议解决机制处理争议。当事人对处理决定有异议的,可以依法提请仲裁或者提起诉讼。

  第六十六条 平台内经营者与第三方平台发生争议,平台内经营者一方人数众多并有共同请求的,可以推选代表人参加协商、调解、仲裁、诉讼活动。

  第五章 跨境电子商务

  第六十七条 跨境电子商务是指通过互联网等信息网络从事商品或者服务进出口的经营活动。

  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从事跨境电子商务,应当遵守国家有关进出口监督管理的法律法规,如实向国家进出口管理部门提供订单、物流、支付以及与交易相关的数据信息,并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六十八条 国家促进跨境电子商务的发展,支持从事跨境电子商务活动的小微企业、跨境电子商务综合服务提供者和相关服务企业依法开展经营。

  跨境电子商务综合服务提供者是指在跨境电子商务活动中接受委托为他人提供办理报关、报检等进出口手续服务,并为电子商务经营主体提供相关信用融资等服务的经营者。

  第六十九条 国家进出口管理部门应当建立跨境电子商务通关、税收、检验检疫等制度,推进“单一窗口”建设,实现信息共享、监管互认、执法互助,提高通关效率,保障贸易安全,促进贸易便利化。

  第七十条 国家推进跨境电子商务活动进出口申报、纳税、检验检疫等环节的电子化。电子清单、电子税单等电子单证与纸质单证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跨境电子商务经营主体可以凭电子单证向国家进出口管理部门办理有关手续。

  第七十一条 电子商务经营主体从事跨境电子商务活动,应当依法保护交易中获得的个人信息和商业数据。

  国家建立跨境电子商务交易数据的存储、交换和保护机制。

  第七十二条 从事跨境电子商务活动,应当遵守本法及其他相关法律的规定,同时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所缔结或参加的国际条约、协定的规定。

  第七十三条 国家推动建立与不同国家、地区间跨境电子商务的交流合作,参与电子商务国际规则的制定,促进电子签名、电子身份等国际相互承认。

  国家推动和建立与不同国家、地区之间的跨境电子商务争议解决制度。

  第六章 监督管理

  第七十四条 国务院有关部门依据本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对电子商务活动进行监督管理。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可以按照本行政区域的实际情形,确定本行政区域内电子商务的部门管理职责划分。

  第七十五条 国务院应当建立电子商务管理综合协调机制,建立符合电子商务特点的协同管理体系。

  第七十六条 国家推动电子商务基础设施建设,完善电子商务统计,推进电子商务标准化工作。

  第七十七条 国务院及其有关部门、地方制定有关电子商务的行政法规、规章、地方性法规,不得违反本法及相关法律的规定,不得排除、限制市场竞争。

  第七十八条 电子商务经营主体和第三方信用评价机构应当建立信用评价体系,公开信用评价规则,提供信用评价服务,共享信用评价信息,对不良信用记录情节严重者实施失信联动惩戒机制。

  第七十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行业协会、电子商务经营主体、消费者及其他组织通过行政管理、行业自律、平台治理、消费者维权和监督等机制,建立多元共治的电子商务管理模式。

  第八十条 电子商务行业组织应当履行行业自律职责,制定行业自律规范,接受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业务指导和监督检查,指导、规范电子商务经营主体依法生产经营。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八十一条 电子商务经营主体提供商品或者服务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依照本法和其他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承担民事责任。

  第八十二条 电子商务经营主体违反本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二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的规定,由行政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并依法给予行政处罚。

  第八十三条 电子商务经营主体违反本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的规定,由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三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八十四条 电子商务第三方平台违反本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不履行平台内经营者身份核验义务、信息检查监控义务、提供稳定安全服务义务、自营与他营业务区分义务、商品和服务信息、交易记录信息保存义务的,由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并处以三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并处以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八十五条 电子支付服务提供者违反本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履行保证支付服务安全性、不履行账户实名制管理、备付金的使用与管理义务的,由人民银行和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分别依职权责令限期改正,对单位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负责人员处三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特别严重或者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直至吊销其经营许可证。

  第八十六条 快递物流服务提供者违反本法第四十条的规定寄递、运输违禁品的,由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处以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快递物流服务提供者、电子商务经营者违反本法第四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的,由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处以三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以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电子商务经营主体违反本法第四十三条的规定,由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根据情节处以警告、没收违法所得或者三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八十七条 电子商务经营主体违反本法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第五十条的规定,未履行电子商务消费者个人信息保护义务的,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可以根据情节单处或者并处警告、三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直至吊销营业执照,并处以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八十八条 电子商务第三方平台违反本法第五十三条的规定,明知平台内经营者实施侵犯知识产权行为未采取必要措施的,由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并处以三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并处以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八十九条 电子商务经营主体违反本法第五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的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的规定予以处罚。

  电子商务经营主体违反本法第五十六条的规定,由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并处以三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并处以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九十条 电子商务经营主体违反本法第五十八条、第五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的规定,侵害消费者权益的,由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依照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九十一条 电子商务经营主体违反本法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和缴纳罚款、罚金,其财产不足以同时支付的,先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第九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法规定,未履行本法规定的数据信息保护义务的,由其上级机关或者有关机关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给电子商务经营主体、消费者造成财产损害的,电子商务经营主体、消费者有取得赔偿的权利。

  依法负有电子商务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处分。

  第九十三条 违反本法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九十四条 本法自 年 月 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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