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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石家庄市肉品管理条例修订草案》(2)

工作计划 时间:2021-08-31 手机版

  第四章 经营管理

  第二十一条 本市生产、销售肉品实行信息化追溯管理。肉品生产经营者应当按要求,及时将相关信息上传至本市肉品追溯系统管理平台,自觉履行相应的信息追溯义务。

  第二十二条 肉品生产经营者应当依法取得相关有效证照。禁止无证照从事肉品生产经营活动。

  第二十三条 从事肉品加工、销售的人员应当每年进行健康检查,取得健康证明后方可上岗。加工、销售肉品时应当穿戴符合卫生要求的工作衣、帽等。

  生产经营清真肉品必须符合有关清真食品的规定。

  第二十四条 禁止经营下列畜禽、肉品:

  (一)病死、毒死或死因不明的;

  (二)依法应当检疫检验而未经检疫检验或检疫检验不合格的;

  (三)腐败变质或者注水、注入其他物质、掺杂、感官性状异常以及可能对人体健康有害的;

  (四)违反法律、法规和其他有关规定的。

  第二十五条 运输肉品应当持有检疫证明、肉品检验合格证明。

  肉品应当使用符合国家卫生标准的冷藏专用车辆运输。

  严禁用长途客车、公共汽车、铁路客车等非专用运输工具运输营销性畜禽、肉品。

  第二十六条 外埠(含进口)肉品在本市销售,应当符合国家法律、法规和本条例的有关规定,并纳入本市肉品追溯系统管理。

  外埠肉品进入本市批发销售,经销企业应按批次及时将有关信息上传至本市肉品追溯系统管理平台,并应向监管部门提交如下资料:

  (1)定点屠宰许可证原件及复印件;

  (2)营业执照原件及复印件;

  (3)动物防疫合格证原件及复印件;

  进口肉品应提供出入境检验检疫合格证明、报关单等有关手续。

  第二十七条 市、县两级人民政府可以设立猪、牛、羊、鸡肉品批发市场。

  肉品批发交易须在肉品批发市场内进行,实行肉品配送供应的除外。

  肉品批发市场应当建立市场协议准入制度,对进场的肉品经营者以合同方式,明确准入要求,纳入信息化追溯管理。

  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和市场管理方应当对批发交易的肉品进行检查检测,合格后方可入市交易。

  积极推进肉品交易环节电子化结算。

  第二十八条 城镇零售商销售肉品应当具有固定柜台和防蝇、防尘设施,明示相关证明并向消费者提供销售凭证。

  城区范围内禁止流动商贩销售肉品。

  第二十九条 从事肉制品加工的单位和个人不得使用本条例第二十四条所列肉品。

  第三十条 肉制品加工企业、餐饮服务单位等,应当建立肉品采购、加工、贮藏登记等制度。

  第三十一条 肉品经营应当建立索证索票制度。

  批发肉品应当如实记载和上传供应方、采购方的名称、地址、联系方式和肉品基本信息。

  销售肉品应当附有动物检疫、检验标志。禁止转让、伪造、变造肉品的检疫、检验证明和检疫、检验标志。

  肉品检疫、检验标志使用管理办法由市畜牧主管部门制定。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二条 市、县两级人民政府组织本级畜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商务等部门制定本行政区域的肉品监督管理计划,并依法组织开展监督检查、监督抽检、执法查处、应急处置等工作。

  第三十三条 畜牧主管部门应当加强畜禽购销、运输、存留、屠宰及肉品进入批发、零售市场或生产加工企业前的质量安全监管。

  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加强肉品进入批发、零售市场或生产加工企业后的质量安全监管。

  商务、畜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等部门应建立完善肉品信息化追溯系统建设,实现职能部门肉品质量信息化自动关联与共享,指导、督促肉品生产经营者履行信息追溯义务。

  第三十四条 市、县两级畜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质量技术监督等部门履行肉品安全监督管理职责,有权采取下列措施:

  (一)进入生产经营场所实施现场检查;

  (二)对生产经营的肉品进行抽样检验;

  (三)查阅、复制有关合同、票据、账簿以及其他有关资料;

  (四)查封、扣押有证据证明不符合肉品安全标准的肉品,违法使用的肉品原料、食品添加剂、肉品相关产品,以及用于违法生产经营或者被污染的工具、设备;

  (五)查封违法从事肉品生产经营活动的场所。

  第三十五条 对肉品生产经营者进行监督检查,应当记录监督检查的情况和处理结果。监督检查记录经监督检查人员和肉品生产经营者签字后归档。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法律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由相关部门依法进行处罚。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九条第三款规定,由县级以上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责令改正,并处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畜牧主管部门在监督检查中发现畜禽定点屠宰厂、点不再具备本条例规定条件的,应当责令其限期整改;逾期仍达不到本条例规定条件的,由市人民政府取消其定点屠宰资格。

  第三十九条 畜禽定点屠宰厂、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畜牧主管部门进行处罚,情节和后果严重的,由市人民政府取消其定点屠宰资格:

  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第(三)项规定,没收收购的私宰肉品,并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第(五)项规定,收购、屠宰未经检疫或检疫不合格、未按规定佩戴畜禽标识的畜禽,没收畜禽及肉品,并处货值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第(八)项、第(九)项规定,责令改正,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第(十)项规定,责令停业整顿,没收畜禽产品和违法所得,并处货值金额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畜牧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三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畜牧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未向监管部门提交相关资料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畜牧主管部门、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责令改正,并处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肉品未附有检疫标志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责令改正,处同类检疫合格肉品货值金额百分之十以上百分之五十以下罚款;对货主以外的承运人处运输费用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规定,未按要求及时向本市肉品追溯管理平台上传信息或故意上传虚假信息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商务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以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五条 执法人员和其他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本条例规定,批准或者不批准屠宰企业的;

  (二)违反本条例规定,出具检疫、检验证明的;

  (三)包庇、放纵畜禽屠宰、肉品生产和销售中违反本条例规定行为的;

  (四)其它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

  (五)阻挠、干预有关部门依法对畜禽屠宰、肉品生产和销售中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进行查处的。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六条 本条例下列用语的含义是:

  (一)畜禽是指猪、牛、羊、鸡等饲养动物;

  (二)肉品是指畜禽屠宰后未经加工熟制的胴体、脂、脏器、血液、骨、头、蹄等。

  (三)肉品生产经营者包括屠宰厂(场)、批发企业、批发市场、标准化菜市场、连锁超市、肉制品加工企业、学校食堂及餐饮企业等市场主体。

  第四十七条 本条例自2002年1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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