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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依法保障律师执业权利实施细则(3)

工作计划 时间:2021-08-31 手机版

  第二十五条 律师会见在押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时,可以了

  解案件以下情况:

  (一)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基本情况。

  (二)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涉嫌的罪名。

  (三) 案件立案。管辖等与案件有关的程序性问题。

  (四) 与案件有关的法律及其他相关规定的内容。

  (五)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是否实施或参与所涉嫌的犯罪。

  (六)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案件事实和情节的陈述。

  (七)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无罪、罪轻或者减轻、免除刑事处罚的辩解和证据线索。

  (八)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法律手续是否完备,程序是否合法。

  (九) 被采取强制措施后其人身权利、诉讼权利是否受到侵犯。

  (十)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对起诉意见书指控的罪名和犯罪事实是否认可。

  (十一)案件移送审查起诉后,听取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对证据的具体意见。

  (十二)是否存在非法证据。

  (十三)被告人收到起诉书或者一审判决书的时间。

  (十四)被告人对起诉书或者一审判决书认定的罪名。犯罪事实,是否认可。

  (十五)核实起诉书或者一审判决书中认定的罪名。犯罪事实以及从重、加重情节,听取被告人无罪、罪轻的辩解。

  (十六)有无违反诉讼程序的情况。

  (十七)其他与案件有关的情况。

  第二十六条 辩护律师会见在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可以根据需要制作会见笔录,并要求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确认无误后在笔录上签名。

  第二十七条 辩护律师会见在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需要翻译人员随同参加的,应当提前向办案机关提出申请,并提交翻译人员身份证明及其所在单位出具的证明。办案机关应当及时审查并在三日以内作出是否许可的决定。许可翻译人员参加会见的,应当向辩护律师出具许可决定文书,并通知看守所。

  办案机关不许可的,应当向辩护律师书面说明理由,并通知其更换。翻译人员应当持办案机关许可决定文书和本人身份证明,随同辩护律师参加会见。

  办案机关可建立翻译人员名册,辩护律师提出需要聘请翻译人员参加会见的,也可从中选聘。

  第二十八条 办案机关应当依法保陣律师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通信权。为保证监管场所安全,保障辩护律师依法执业及诉讼活动的顺利进行,通信方式使用明信片。看守所应当向律师提供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羁押场所的通信地址和邮政编码。

  看守所应当及时传递辩护律师同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往来信件。看守所可以对信件进行必要的检查,但不得截留,复制、删改信件,不得向办案机关提供信件内容,但信件内容涉及危害国家安全、公共安全。严重危害他人人身安全以及涉嫌串供、毁灭证据等情形的除外。

  辩护律师同被监视居住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通信,适用本条的规定。

  第二十九条 辩护律师自人民检察院对案件审查起诉之曰起,可以査阅、摘抄、复制本案的案卷材料。人民检察院检察委员会的讨论记录、人民法院合议庭,审判委员会的讨论记录以及其他依法不能公开的材料除外。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应当为辩护律师査阅。摘抄、复制案卷材料提供便利,有条件的地方可以推行电子化阅卷,允许刻录、下载材料。侦查机关。人民检察院 应当将全部案卷材料进行移送,包括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无罪或罪轻的证据材料。侦査机关应当在案件移送审查起诉后三曰以内,人民检察院应当在提起公诉后三日以内,将案件移送情况告知辩护律师。案件提起公诉后,人民检察院对案卷所附证据材料有调整或者补充的,应当及时告知辩护律师。辩护律师对调整或者补充的证据材料,有权査阅。摘抄、复制。辩护律师办理申诉。 抗诉案件,在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经审查决定立案后,可以持律师执业证书、律师事务所证明和委托书或者法律援助公函到案卷档案管理部门、持有案卷档案的办案部门查阅、摘抄、复制已经审理终结案件的案卷材料。

  第三十条 辩护律师提出阅卷要求的.,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应当当时安排辩护律师阅卷,无法当时安排的,应当向辩护律师说明并安排其在三个工作日以内阅卷,不得限制辩护律师阅卷的次数和时间。有条件的地方可以设立阅卷预约平台。

  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应当为辩护律师阅卷提供场所和便利,配备必要的设备。因复制材料发生费用的,只收取工本费用。 律师办理法律援助案件复制材料发生的费用,应当予以免收或者减收。辩护律师可以采用复印、拍照、扫描、电子数据拷贝等方式复制案卷材料,可以根据需要带律师助理协助阅卷。办案机关 应当核实律师助理的身份。

  第三十一条 辩护律师査阅、摘抄、复制的案卷材枓属于国家秘密的,应当经过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同意并遵守国家保密规定。律师不得违反规定,披露、散布案件重要信息和案卷材料,或者将其用于本案辩护、代理以外的其他用途。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不得随意解释“国家秘密”的范围,限制辩护律师阅卷。

  第三十二条 辩护律师提交与案件有关材料的,办案机关应当在工作时间和办公场所予以接待,当面了解辩护律师提交材料的目的,材料的来源和主要内容等有关情况并记录在案,与相关材料一并附卷,并出具回执。辩护律师提出的书面意见和证据材料应当附卷。

  辩护律师应当提交原件,提交原件确有困难的,经办案机关准许,也可以提交复印件,经与原件核对无误后由辩护侓师签确认。辩护侓师通过服务平台网上提交相关材料的,办案机关应 当在网上出具回执。辩护律师应当及时向办案机关提供原件核对,并签名确认。

  第三十三条 在刑事诉讼审查起诉、审理期间,辩护律师书面申请调取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在侦查、审查起诉期间收集但未提交的证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无罪或者罪轻的证据材料的,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及时审査。经审查,认为辩护律师申请调取的证据材料已收集并且与案件事实联系的,应当及时调取。相关证据材料提交后,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当及时通知辩护律师査阅,摘抄、复制,经审查决定不子调取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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