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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事故民事上诉状

交通事故民事上诉状范文

  民 事 上 诉 状

  上诉人(原审原告):XX,男,X族,19XX年X月XX日出生,住XX,电话:XX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XX(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住所地:北京市XX区XXXXXXXX号楼

  法定代表人:XXX 职务: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X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

  营业地:北京市XX区XXXXXXXXXXXXX

  负责人:XXX 职务:总经理

  上诉人因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XX区人民法院(20XX)X民初字第XXXX号民事判决书,特提起上诉。

  上诉请求:

  1、撤销原审判决第一项、二项,依法改判:对于医疗类损失,医疗费6417.98元及住院伙食补助费7200元,应由被上诉人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10000元,剩余部分由被上诉人首汽公司按50%的比例承担1809元;计11809元

  2、撤销原审判决第一项、二项,依法改判:对于伤残类损失,交通费8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3530元、残疾赔偿金545072.7元、护理费87790元,由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110000元,剩余部分由首汽公司按50%的比例承担263596元;计373596元

  3、撤销原审判决第一项、二项,依法改判被上诉人赔偿上诉人的精神抚慰金40000元;

  以上共计425405元。

  4、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及鉴定费用。

  事实与理由:

  一、鉴定机构的鉴定意见明显违背鉴定标准和规范,缺乏基本的合法性、科学性和严谨性,原审判决却据此认定二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损失承担20%的赔偿责任显然证据不足。

  (一)鉴定机构依据不应在交通事故中适用的鉴定标准作出了本交通事故对上诉人伤害的参与系数为1-20%的结论,鉴定意见缺乏基本的合法性,这样的结论怎么可以被法院采纳呢?

  尽管本案委托XXXX科学技术鉴定研究所对上诉人袁X的伤残程度及因果关系进行鉴定,但从判决文书中可以看到,法院主要是参照之前XX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书答复函中的内容:“参照北京司法鉴定业协会损伤程度参与度对照表,诱发因素为轻微责任,参与系数1-20%”。鉴定机构所谓的对照表,是指《人体损伤致残程度鉴定标准(试行)》(京司鉴协发[2009]4号)附则3.1.3关于损伤参与度的规定,然而北京司法鉴定业协会在发文的通知中明确说明了该标准适用于本市法院委托的非职工工伤、非道路交通事故的其他人体损伤致残程度鉴定案件。

  鉴定机构适用这个标准作出认定,这就好比“牛头”却非要去对“马嘴”!对于根本没有合法依据的鉴定意见,原审法院却予以适用,作出的判决显然缺乏合法依据。

  (二)鉴定机构认定交通事故只是上诉人发病的诱因,而完全没有合理排除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可能性,认定诱因的证据不足,结论缺乏科学性和严谨性,纯属牵强附会。

  1、鉴定机构凭借上诉人的外伤不重,就认定本交通事故不是造成上诉人动脉闭塞及脑梗塞等内伤的直接原因,完全是主观臆断,连基本的生活常识都不符合,又何谈科学依据?!

  事故发生时,上诉人的头颈部强烈撞击了车辆前挡风玻璃,从XX鉴定所的鉴定书附图中,就可以看到袁X出事的车辆受撞击后的惨状,前挡风玻璃上的破裂痕迹也说明袁X头部所遭受的冲击一定是巨大的。尽管没有对于袁X在撞击时遭受外力的强度进行鉴定,但从事故造成的破坏力来看,这个撞击力一定不会只是造成轻微口唇外伤的程度!况且,袁X在事故认定书上的签字即可看出其头晕、手抖的情况在事发时就存在。医疗常识告诉我们,并非所有的外力都只能造成外伤,而不能造成内部损伤;也不是说外表看起来无恙,就说明内部没有受伤。举一个例子来说,我们时常会碰到一个情况,腿或者胳膊突然撞到硬物,当时觉得该部位很痛,过一会疼痛感消失了,看看伤处也并无皮肤破损,但是可能当晚或第二天,这个受伤的部位皮肤下出现了大面积的血管破裂造成的淤青。

  这仅仅是一个微小常见的案例,由于轻微外力撞击都有可能造成皮肤内部的血管破裂,又何况本案中,上诉人在撞击的一瞬间遭受了非同寻常的巨大外力冲击呢?!更有甚之,上诉人遭受撞击的部位是头颈部,正是人体当中结构最为复杂,功能最为重要且抗击能力最为脆弱的部位。怎么能够单凭外表没有严重损伤,就断定上诉人的伤害不是交通事故的外力所造成的?!因此,尽管上诉人外表的伤痕并不严重,但不能由于外伤不重而推断交通事故不是造成上诉人脑梗塞及动脉闭塞等内伤的直接原因。鉴定机构作出如此结论未免太不负责任,也太荒唐了!

  如果需要对于上诉人在事发时造成的冲击力强度进行鉴定才能认定鉴定书错误,我们希望申请撞击强度的鉴定。

  2、没有证据显示上诉人在事发前即患有极高危的三级高血压症,上诉人也从未服用高血压药物,鉴定机构何以认定上诉人所患的高血压症不是由于脑梗塞及动脉闭塞造成的?

  上诉人在入院治疗前,没有所谓的极高危的高血压病史,否则其不可能通过出租公司的体检,而被雇佣为出租车司机。鉴定机构在没有任何证据的情况下,即认定上诉人之前患有高血压症,这个症状不是交通事故造成的,这不是很奇怪吗?鉴定机构如何排除上诉人因外力造成的脑梗塞及动脉闭塞造成高血压症的可能性?答案是他们根本就没有!

  此外,上诉人在治疗过程中,北京市XX医院诊断:上诉人袁X发病原因“不排除外力造成颈内动脉内膜撕裂,导致颈内动脉夹层,进而引起动脉闭塞导致脑梗塞”,而脑梗塞则诱发了癫痫症及高血压症,这个论断应该是说客观的,符合情理的。那么试问:鉴定机构有什么证据推翻医院临床治疗的诊断,而做出了完全相反的论断呢?上诉人受伤的部位就在头颈部,交通事故外力造成动脉闭塞及脑梗塞的可能性鉴定机构如何合理排除呢?至少从鉴定意见中,我们没有看到客观合理的缘由。其中有的仅仅是鉴定机构的主观臆断、推测(他们所谓的“考虑为……”),以及自圆其说的无理说辞。

  从鉴定机构的鉴定意见中,我们可以获知的理论就是:外力只能造成人体外表损伤,不能造成内部损伤;而且如果外表没有受伤,就说明内在也没有损伤!这是听起来何其荒谬的论断,但在鉴定意见中完完全全的体现出来,这样的鉴定意见拿到国际上应该都可以沦为笑柄的!由于有XX鉴定中心关于诱因及1-20%参与度的鉴定结论在先,XXXX鉴定所估计即使觉得可笑,也不得不顾及司法鉴定机构的颜面,因此,在其鉴定结论当中没有再提及关于1-20%参与度的问题。鉴定机构为何做出这种不负责任、牵强附会的鉴定意见,我们不得而知,我们只是期盼人民法院能够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不予认定鉴定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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