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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省水路运输条例(修订草案)》全文(2)

工作计划 时间:2021-08-31 手机版

  第四章 水路运输经营活动

  第二十五条 水路运输、国内船舶管理业务经营者应当保持相应的经营资质条件,按照批准的经营范围从事经营活动。

  从事水路运输经营活动的船舶应当随船携带船舶营运证件。但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旅客运输业务,船舶营业证件在其经营场所进行公示的除外。

  第二十六条 水路运输经营者应当使用符合国家规定条件、配备合格船员的船舶,并保证船舶处于适航状态。

  水路运输经营者应当按照船舶核定的载客定额或者载重量载运旅客和货物,不得超载或者使用货船载运旅客。

  第二十七条 船舶应当在核定的航区内航行,航速应当足以保障自身安全和不危及其它船舶、设施的安全。

  船舶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安装船载电子海图系统和船舶自动识别系统,船舶自动识别系统设备应当保持正常工作状态。

  第二十八条 水路运输经营者应当遵守环境污染防治的法律、法规,加强设备保养,改善运行管理,维护船舶航行、停泊水域的环境卫生,不得违反规定排放、倾倒废弃物、污染物。

  第二十九条 水路运输经营者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技术和服务标准配置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和设施,定期组织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

  水路旅客运输经营者应当为其经营的客运船舶投保承运人责任保险或者取得相应的财务担保,并在运营期间保证其有效性。

  鼓励水路货物运输经营者投保承运人责任保险,增强水路运输经营者、投资者抗风险能力。

  第三十条 水路旅客运输经营者应当为旅客提供文明、规范的服务,不得对船票价格内已包含的服务项目另行收费或者向旅客强制提供收费服务。

  第三十一条 水路旅客运输经营者应当按照核定的航线、停靠港(站、点)从事旅客运输,不得自行取消航线或者随意减少班次和停靠港(站、点);确需取消或者变更的,必须向原批准机关申请批准,自批准之日起10日后方可取消或者变更。批准机关应在沿线各客运港(站、点)发布通告

  因不可抗力等因素需要临时取消班次的,应事先公告,并予退票或者换票。

  第三十二条 客运站、渡口应设置必需的.安全和服务设施,保证客运、渡运的有序进行。

  旅客应当遵守客运站、渡口秩序,不得违反规定携带危险品或其它禁止携带的物品进站、乘船、办理托运。

  第三十三条 水路运输经营者运输危险货物,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以及国务院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关于危险货物运输的规定,使用依法取得危险货物适装证书的船舶,配备持有海事管理机构颁发的适任证书和相应的培训合格证的船员,按照规定的安全技术规范进行配载和运输,保证运输安全。

  托运人托运危险货物必须按照危险货物运输的规定办理,不得谎报品名、隐瞒货物性质或者在普通货物中夹带危险货物。

  第三十四条 水路运输辅助业务经营者不得为无运输经营资格或者超越经营范围的经营者及其船舶提供运输服务业务;不得承接无许可证、准运证的禁运、限运物资的运输业务。

  水路运输辅助业务经营者不得就同一委托事项同时接受当事人双方的委托;不得未受委托强行代办业务;不得以不正当竞争手段从事经营活动。

  第五章 监督检查

  第三十五条 县级以上水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对水路运输市场实施监督检查,纠正和处理违法行为。监督检查的内容包括:营运证照、经营范围、经营行为、以及与经营活动有关的其他事项。监督检查应在港区、锚地、经营场所或者省人民政府批准的水上检查站进行。

  第三十六条 水路运输及其辅助业务经营者应当自觉接受水路运输管理机构的监督检查,如实反映情况,提供有关资料及证明材料。

  第三十七条 县级以上水路运输管理机构执法人员在实施监督检查时,对没有营运证件又无法当场提供其他有效证明的船舶,可以采取暂扣的强制措施,制作并当场交付暂扣决定书和清单。

  对事后提供营运证件等有效证明的,水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及时解除强制措施。

  第三十八条 县级以上水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建立健全工作制度,公开办事程序,规范执法行为,提高工作效率和管理水平。

  水路运输管理机构执法人员在执行公务时,应当主动出示行政执法证件,依法行政。

  第三十九条 县级以上水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建立投诉举报制度,公布投诉举报电话、信箱和电子邮件地址,及时受理公众的投诉举报,并在15 个工作日内作出答复或者处理。

  第四十条 设区的市水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建立水路运输及其辅助业务经营者诚信档案,如实记录经营者及其从业人员信用信息。

  水路运输管理机构对投诉举报多、列入经营异常名录或有严重违法违规记录等情况的经营者,应当加大随机抽查力度。

  第四十一条 县级以上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水路运输管理机构及其工作人员不得参与或者变相参与水路运输及其辅助业务经营活动。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县级以上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水路运输管理机构的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法给予处分:

  (一)参与或者变相参与水路运输及其辅助业务经营活动的;

  (二)发现违法行为不及时查处的;

  (三)违反规定拦截、检查正常行驶的船舶的;

  (四)违法扣留船舶、船舶营运证件的;

  (五)索取、收受他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的;

  (六)有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情形的。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水路运输经营者投入使用的船舶超出经营范围的,由县级以上水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停止经营,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2万元的,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水路运输、国内船舶管理业务经营者不再具备规定的许可条件的,由县级以上水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限期整改;在规定期限内整改仍不合格的,由原许可机关撤销其经营许可。

  第四十四条 小型客船经营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水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经批准,擅自从事小型客船运输业务;

  (二)超越经营范围、超越航区、航线经营水路运输业务;

  (三)使用未取得船舶营运证件的船舶从事水路运输。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六条的规定,水路运输及其辅助业务经营者不接受水路运输管理机构依法实施的监督检查,隐匿有关资料或者瞒报、谎报有关情况的,由县级以上水路运输管理机构予以警告,并处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七章 附则

  第四十六条 在公园、风景名胜区等非通航水域从事水上餐饮、娱乐等活动的船舶、浮动设施,在港口作业区、锚地为旅客、船员提供服务的驳运船舶和拖轮,以及体育、渔业船舶不适用本条例。

  乡、镇客运渡船的运输管理适用国家和本省有关渡口渡船管理的规定。

  第四十七条 本条例自 年 月 日起施行。《安徽省水路运输管理条例》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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