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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招标投标条例(修订草案)全文

工作计划 时间:2021-08-31 手机版

重庆市招标投标条例(修订草案)全文

  为了规范招标投标活动,保护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招标投标活动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相关法律法规制定了重庆市招标投标条例(修订草案),下面是小编给大家整理收集的重庆市招标投标条例(修订草案)全文,希望大家喜欢。

  重庆市招标投标条例

  (修订草案)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招标与投标

  第三章 评标专家

  第四章 开标、评标和中标

  第五章 监督检查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目的依据) 为了规范招标投标活动,保护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招标投标活动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以下简称招标投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以下简称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适用范围)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招标投标活动及其监督管理,适用本条例。

  政府采购的法律、法规对政府采购货物、服务的招标投标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职责分工) 市发展改革部门负责指导和协调全市招标投标工作,会同有关部门建立招标投标活动的监督管理制度,对全市招标投标活动监督工作实施检查,对无行业监督部门监督的招标投标活动实施监督。市经济信息、城乡建设、交通、农业、外经贸、国土房管、市政、水利、移民、林业、园林等部门,按照规定的职责分工对招标投标活动实施监督,依法查处招标投标活动中的违法行为。

  区县(自治县)发展改革部门负责指导和协调本行政区域招标投标工作。区县(自治县)有关部门按照规定的职责分工对招标投标活动实施监督,依法查处招标投标活动中的违法行为。

  第四条(分级管理) 本市招标投标活动,实行市、区县分级管理。

  市政府及其项目投资主管部门审批、核准、备案的以及上报国家审批、核准、备案的项目,其招标投标活动由市政府有关行政监督部门实施监督。市政府有关行政监督部门也可以委托项目所在地区县(自治县)有关行政监督部门实施监督。

  区县(自治县)政府及其项目投资主管部门审批、核准、备案的项目,其招标投标活动由区县(自治县)政府有关行政监督部门实施监督。

  第五条(招标投标交易场所) 本市建立统一规范的招标投标交易场所,为招标投标活动提供服务,为招标投标活动的监督管理提供必要条件。招标投标交易场所不得与行政监督部门存在隶属关系,不得以营利为目的。

  第六条(行业自律) 依法设立的招标投标协会应当加强行业自律和服务,引导招标投标行业健康有序发展。

  第二章 招标与投标

  第七条(招标范围) 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具体范围和规模标准依照国务院批准的有关规定执行。

  市、区县(自治县)政府及其部门通过招标方式选择项目的投资人、经营人、承办人的,其招标投标活动应当遵守招标投标法律法规有关规定。

  第八条(招标方案) 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招标人应当编制招标方案。招标方案包括招标范围、招标方式、招标组织形式等有关招标内容。

  按照有关规定需要履行项目审批、核准手续的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项目单位在报送项目审批、核准报告时一并报送招标方案,招标方案审批、核准手续应当与项目审批、核准手续一并办理;按照有关规定需要履行项目备案手续的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项目单位在办理项目备案时应当一并报送招标方案,招标方案备案手续应当与项目备案手续一并办理。

  项目单位变更招标方案的,应当报原项目投资主管部门重新审批、核准、备案。其中,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确定的重点项目变更招标方式应当经同级人民政府同意。

  项目投资主管部门应当及时将审批、核准、备案确定的招标方案通报有关行政监督部门。

  第九条(可以不招标情形) 有下列特殊情形之一的,可以不进行招标:

  (一)涉及国家安全、国家秘密、应急抢险救灾的;

  (二)属于利用扶贫资金实行以工代赈、需要使用农民工的;

  (三)需要采用不可替代的专利或者专有技术的;

  (四)采购人依法能够自行建设、生产或者提供的;

  (五)已通过招标方式选定的特许经营项目投资人依法能够自行建设、生产或者提供的;

  (六)需要向原中标人采购工程、货物或者服务,否则将影响施工或者功能配套要求的;

  (七)国家规定的其他特殊情形。

  招标人为适用前款规定弄虚作假的,属于招标投标法第四条规定的规避招标。

  第十条(可以邀请招标情形) 招标方式分为公开招标和邀请招标。

  国有资金占控股或者主导地位的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应当公开招标;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邀请招标:

  (一)技术复杂、有特殊要求或者受自然环境限制,只有少量潜在投标人可供选择;

  (二)采用公开招标方式的费用占项目合同金额的比例过大;

  (三)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确定的重点项目不适宜公开招标的。

  前款第三项所列情形应当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一条(招标组织形式) 招标组织形式分为自行招标和委托招标。

  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招标人自行招标的,应当具有与招标项目规模和复杂程度相适应的技术、经济、招标等方面的专业人员,且招标人近三年在招标投标活动中没有受到行政、刑事处罚。

  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实行委托招标的,招标人有权自行选择招标代理机构,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指定、抽取或者其他方式为招标人确定招标代理机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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