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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省法律援助条例(修订草案)》 审议通过(3)

工作计划 时间:2021-08-31 手机版

第四章 法律援助的组织实施

  第三十三条 法律援助机构决定给予法律援助,或者经司法行政部门审查决定给予法律援助的,法律援助机构应当自决定作出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指派或者安排法律援助人员实施法律援助。

  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通知辩护、代理的,法律援助机构应当自收到通知辩护、代理公函之日起3日内确定承办人员并函告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

  第三十四条 人民检察院应当依法对刑事诉讼法律援助实施活动实行法律监督。

  人民检察院审查批准逮捕时,认为犯罪嫌疑人具有本条例第十四条规定的情形,公安机关未通知法律援助机构指派律师的,应当通知公安机关予以纠正,公安机关应当将纠正情况通知人民检察院。

  第三十五条 法律援助人员应当恪守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严格按照相关办案规范认真办理法律援助事项。未经法律援助机构批准,不得委托他人办理、不得延期办理、不得终止办理;不得索取、收受受援人财物或者牟取其他不正当利益。

  第三十六条 法律援助人员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向法律援助机构报告;法律援助机构经审查核实的,应当终止法律援助并书面通知受援人和案件处理机关:

  (一)受援人以欺骗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获得法律援助的;

  (二)受援人利用法律援助从事违法活动的;

  (三)受援人故意隐瞒与案件有关的重要事实或者提供虚假证据的;

  (四)受援人经济状况不再符合法律援助条件的;

  (五)案件终止审理或者已被撤销的;

  (六)受援人自行聘请律师或者其他代理人的;

  (七)受援人要求终止法律援助的,但是应当通知辩护的情形除外;

  (八)人民法院撤销司法救助的;

  (九)法律、法规规定应当终止的其他情形。

  申请人或者代理申请人对法律援助机构作出终止法律援助的决定有异议的,可以向该法律援助机构同级司法行政部门申请审查。

  第三十七条 受援人在接受法律援助的过程中,有权向法律援助人员了解法律援助事项办理情况。

  受援人认为法律援助人员未履行职责的,可以要求法律援助机构更换法律援助人员。法律援助机构经调查情况属实的,应当更换。

  第三十八条 法律援助机构和法律援助人员应当遵守法定程序和执业规范,为受援人提供符合标准的法律援助,确保法律援助质量。

  司法行政部门应当建立健全法律援助质量管理制度,制定办理法律援助案件的标准,加强质量管理,并定期将法律援助情况向社会公布,接受社会监督。

  第三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应当建立法律援助工作投诉查处制度。

  第四十条 法律援助人员办理的法律援助案件结案后,应当及时向法律援助机构提交有关的法律文书副本或者复印件以及结案报告等材料。

  法律援助机构在接到法律援助人员提交的结案材料后,应当及时向法律援助人员支付办案补贴。

  办案补贴的标准由省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财政部门根据经济发展水平,参考法律援助机构办理各类法律援助案件的平均成本以及法律服务市场价格等因素核定,并建立办案补贴标准动态调整机制。

  市级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会同同级财政部门可以根据本地区经济发展状况,制定本市办案补贴标准,定期调整,并报省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和财政部门备案。

  第四十一条 法律援助案件受援人申请缓交、减交或者免交诉讼、仲裁费用的,人民法院和仲裁机构应当依法缓收、减收或者免收有关费用。

  第四十二条 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市场监督管理、民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税收、国土资源、住房和城市建设、卫生、环保、档案等政府有关部门以及财政拨款的事业单位应当对法律援助案件办理中利用档案资料进行的调查取证工作予以支持,免收档案资料查阅、调取、复制、出具证明等费用。

  第四十三条 鉴定机构对法律援助案件受援人申请鉴定的事项,应当缓收、减收或者免收鉴定费用。

  第四十四条 受援人把法律援助人员办理法律援助事项所需差旅费、文印费、交通通讯费、调查取证费等必要开支列入诉讼请求,经人民法院判决由非受援的败诉方承担的,受援人应当将收到的上述费用交法律援助机构,由法律援助机构按照财政规定纳入法律援助经费专项管理。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五条 司法行政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法律援助监督管理过程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

  第四十六条 法律援助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对符合条件、应予法律援助的对象,决定不予法律援助的;

  (二)明知不符合法律援助条件而决定给予法律援助的;

  (三)无正当理由拒绝接受法律援助案件的;

  (四)不在本条例规定的期限内作出审查决定的;

  (五)未经批准委托他人、延期或者终止办理法律援助事项的;

  (六)索取、收受受援人财物或者牟取其他不正当利益的;

  (七)贪污、挪用法律援助经费的。

  第四十七条 法律援助机构未按照办理法律援助事项补贴标准向法律援助人员支付补贴的,由司法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四十八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受理公民申请办理经济困难证明,无正当理由不出具证明或者出具虚假证明的,有关机关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四十九条 法律援助人员在办理法律援助事项时,由于过错致使受援人遭受经济损失,受援人要求赔偿的,依法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第五十条 受援人以不正当手段获得不应当享有的法律援助的,法律援助机构应当停止对其援助,并责令其支付已实施法律援助过程中的全部费用。第六章 附则

  第五十一条 本条例自 年 月 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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