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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联交易管理办法全文(2)

工作计划 时间:2021-08-31 手机版

  第三章 关联交易

  第十八条 商业银行关联交易是指商业银行与关联方之间发生的转移资源或义务的下列事项:

  (一)授信;

  (二)资产转移;

  (三)提供服务;

  (四)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规定的其他关联交易。?

  第十九条 授信是指商业银行向客户直接提供资金支持,或者对客户在有关经济活动中可能产生的赔偿、支付责任做出保证,包括贷款、贷款承诺、承兑、贴现、证券回购、贸易融资、保理、信用证、保函、透支、拆借、担保等表内外业务。

  第二十条 资产转移是指商业银行的自用动产与不动产的买卖、信贷资产的买卖以及抵债资产的接收和处置等。

  第二十一条 提供服务是指向商业银行提供信用评估、资产评估、审计、法律等服务。

  第二十二条 商业银行关联交易分为一般关联交易、重大关联交易。

  一般关联交易是指商业银行与一个关联方之间单笔交易金额占商业银行资本净额1%以下,且该笔交易发生后商业银行与该关联方的交易余额占商业银行资本净额5%以下的交易。

  重大关联交易是指商业银行与一个关联方之间单笔交易金额占商业银行资本净额1%以上,或商业银行与一个关联方发生交易后商业银行与该关联方的交易余额占商业银行资本净额5%以上的交易。

  计算关联自然人与商业银行的交易余额时,其近亲属与该商业银行的交易应当合并计算;计算关联法人或其他组织与商业银行的交易余额时,与其构成集团客户的法人或其他组织与该商业银行的交易应当合并计算。

  第四章 关联交易的管理

  第二十三条 商业银行应当制定关联交易管理制度,包括董事会或者经营决策机构对关联交易的监督管理,关联交易控制委员会的职责和人员组成,关联方的信息收集与管理,关联方的报告与承诺、识别与确认制度,关联交易的种类和定价政策、审批程序和标准,回避制度,内部审计监督,信息披露,处罚办法等内容。

  商业银行关联交易管理制度应当报送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备案。

  第二十四条 商业银行董事会应当设立关联交易控制委员会,负责关联交易的管理,及时审查和批准关联交易,控制关联交易风险。关联交易控制委员会成员不得少于三人,并由独立董事担任负责人。

  未设立董事会的商业银行,应当由经营决策机构设立关联交易控制委员会。

  商业银行关联交易控制委员会的日常事务由商业银行董事会办公室负责;未设立董事会的,应当指定专门机构负责。

  第二十五条 一般关联交易按照商业银行内部授权程序审批,并报关联交易控制委员会备案或批准。一般关联交易可以按照重大关联交易的程序审批。

  重大关联交易应当由商业银行的关联交易控制委员会审查后,提交董事会批准;未设立董事会的,应当由商业银行的关联交易控制委员会审查后,提交经营决策机构批准。

  重大关联交易应当在批准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报告监事会,同时报告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

  与商业银行董事、总行高级管理人员有关联关系的关联交易应当在批准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报告监事会。

  第二十六条 商业银行董事会、未设立董事会的商业银行经营决策机构及关联交易控制委员会对关联交易进行表决或决策时,与该关联交易有关联关系的人员应当回避。

  第二十七条 商业银行的独立董事应当对重大关联交易的公允性以及内部审批程序履行情况发表书面意见。

  第二十八条 商业银行向关联方提供授信后,应当加强跟踪管理,监测和控制风险。

  第二十九条 商业银行不得向关联方发放无担保贷款。

  商业银行不得接受本行的股权作为质押提供授信。

  商业银行不得为关联方的融资行为提供担保,但关联方以银行存单、国债提供足额反担保的除外。

  第三十条 商业银行向关联方提供授信发生损失的,在二年内不得再向该关联方提供授信,但为减少该授信的损失,经商业银行董事会、未设立董事会的商业银行经营决策机构批准的除外。

  第三十一条 商业银行的一笔关联交易被否决后,在六个月内不得就同一内容的关联交易进行审议。

  第三十二条 商业银行对一个关联方的授信余额不得超过商业银行资本净额的10%。商业银行对一个关联法人或其他组织所在集团客户的授信余额总数不得超过商业银行资本净额的15%。

  商业银行对全部关联方的授信余额不得超过商业银行资本净额的50%。

  计算授信余额时,可以扣除授信时关联方提供的保证金存款以及质押的银行存单和国债金额。

  第三十三条 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可以根据商业银行的关联交易的风险状况,缩减商业银行对一个或全部关联方授信余额占其资本净额的比例。

  第三十四条 商业银行不得聘用关联方控制的会计师事务所为其审计。

  第三十五条 商业银行内部审计部门应当每年至少对商业银行的关联交易进行一次专项审计,并将审计结果报商业银行董事会和监事会;未设立董事会的,报商业银行经营决策机构和监事会。

  第三十六条 商业银行董事会应当每年向股东会就关联交易管理制度的执行情况以及关联交易情况做出专项报告。关联交易情况应当包括:关联方、交易类型、交易金额及标的、交易价格及定价方式、交易收益与损失、关联方在交易中所占权益的性质及比重等;未设立董事会的,应当由商业银行经营决策机构向监事会做出专项报告。

  第三十七条 商业银行应当按季向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报送关联交易情况报告。

  第三十八条 按照《商业银行信息披露暂行办法》规定披露信息的商业银行,应当在会计报表附注中披露关联方和关联交易的下列事项:

  (一)关联方与商业银行关系的性质;

  (二)关联自然人身份的基本情况;

  (三)关联法人或其他组织的名称、经济性质或类型、主营业务、法定代表人、注册地、注册资本及其变化;

  (四)关联方所持商业银行股份或权益及其变化;

  (五)本办法第十条签署协议的主要内容;

  (六)关联交易的类型;

  (七)关联交易的金额及相应比例;

  (八)关联交易未结算项目的'金额及相应比例;

  (九)关联交易的定价政策;

  (十)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认为需要披露的其他事项。

  重大关联交易应当逐笔披露,一般关联交易可以合并披露。

  未与商业银行发生关联交易的关联自然人以及未与商业银行发生关联交易的本办法第八条第三项所列的关联法人或其他组织,商业银行可以不予披露。

  按照《商业银行信息披露暂行办法》规定免于或者暂不披露信息的商业银行,应当在每个会计年度终了后的一个月内,在当地主要报纸上向社会公众披露本条规定事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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