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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消费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释义(4)

工作计划 时间:2021-08-31 手机版

  本条释义

  本条是关于消费税纳税义务发生时间的明确规定。

  与原实施细则第八条相比,本条除作了个别文字调整外,主要是增加规定了“书面合同没有约定收款日期或者无书面合同的,为发出应税消费品的当天’’的内容。纳税义务发生时间是纳税人纳税义务的起算时间,即纳税人缴纳税款的起算时间,直接关系到纳税人应纳税额的大小、纳税期限的确定等,属于税收基本要素。而纳税环节是税法规定的课税对象在从生产到消费的流转过程中应当缴纳税款的环节。新条例第四条只是规定了消费税的纳税环节,没有对消费税的纳税义务时间作出规定。为进一步明确纳税人和税务机关的权利义务,确保消费税的及时征收,本条对消费税的具体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作了明确规定。消费税的纳税义务发生时间可以从以下几方面来理解:

  1.纳税人采取赊销和分期收款结算方式销售应税消费品的,为书面合同约定的收款日期的当天,书面合同没有约定收款日期或者无书面合同的,为发出应税消费品的当天。

  现实经济活动中,纳税人销售应税消费品并非在发出应税消费品时就收讫相应货款,而是采取赊销和分期收款结算方式销售应税消费品,如果要求纳税人在发出应税消费品的同时就缴纳消费税,可能会增加纳税人的财务负担,所以本条规定这种情形下的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书面合同约定的收款日期的当天。同时,考虑到实践中很多销售行为,要么是销售合同中没有约定收款日期,要么就根本没有签订销售合同,为保证国家税收利益,不能无限制延迟纳税人的纳税义务发生时间,所以本条规定这种情形下的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发出应税消费品的当天。

  2.纳税人采取预收货款结算方式销售应税消费品的,为发出应税消费品的当天。

  现实经济活动中,纳税人销售应税消费品采取的是预收货款方式,即先收款后交货,当纳税人将应税消费品发出时往往意味着交易行为的完成,这时候就有必要征收消费税,所以本条规定预收货款结算方式销售应税消费品的,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发出应税消费品的当天。

  3.纳税人采取托收承付和委托银行收款方式销售应税消费品的,为发出应税消费品并办妥托收手续的当天。

  现实经济活动中,很多情形下,纳税人销售应税消费品采取的是托收承付和委托银行收款方式,当纳税人发出应税消费品并办妥托收手续后,往往就能够获取相应款项,这时候就有必要征收消费税,所以本条规定,采取托收承付和委托银行收款方式销售应税消费品的,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发出应税消费品并办妥托收手续的当天。

  4.纳税人采取其他结算方式销售应税消费品的,为收讫销售款或者取得索取销售款凭据的当天。

  纳税人销售应税货物,往往以收讫销售款项或者取得索取销售款项凭据为交易完成的标志,所以一般情形下,纳税义务的发生也应当以收讫销售款项或者取得索取销售款项凭据的时间来确定,这有利于减轻纳税人负担,缓解资金被占用的压力。所以本条规定,当纳税人采取赊销和分期收款、预收货款、托收承付和委托银行收款方式之外销售应税消费品的,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收讫销售款或者取得索取销售款凭据的当天。这是个兜底规定。

  5.纳税人自产自用应税消费品的,为移送使用的当天。

  新条例第四条规定,纳税人自产自用应税消费品的,于移送使用时缴纳消费税。由于纳税人的自产自用行为,不涉及交易相对方,实际上是纳税人自己与自己交易,不涉及款项的支付与结算等问题,当应税消费品移送使用时,其纳税义务就已经发生。所以,本条规定,纳税人自产自用应税消费品的,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移送使用应税消费品的当天。

  6.纳税人委托加工应税消费品的,为纳税人提货的当天。

  委托加工的,受托方为代收代缴消费税的义务人,为保证国家税收利益,便于受托方及时履行代收代缴义务,将纳税人(委托方)提货的当天确定为纳税义务发生时间,更利于操作和执行。所以,本条规定,纳税人委托加工应税消费品的,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纳税人提货的当天。

  7.纳税人进口应税消费品的,为报关进口的当天。

  纳税人进口应税消费品与销售应税消费品不同,涉及在不同国境之间的物理空间交换,需要经过一个入关手续,由海关对进口全过程进行监管,而且在办理入关手续完成后,才标志着进口应税消费品手续的完成。考虑到进口应税消费品由海关介入后,等于是经过了政府部门的一道监控,如果以收讫销售款项或者取得索取销售款项凭据为纳税义务发生时间,由于国际支付结算体系的复杂,同时也涉及不同国家之间的税收主权关系等,实际不可行,也会损害到进口国的税收利益。所以本条规定,进口应税消费品,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报关进口的当天。报关进口的时间根据《海关法》来确定。根据《海关法》第十四条规定,进出境运输工具到达设立海关的地点时,运输工具负责人应当向海关如实申报,交验单证,并接受海关监管和检查;第二十四条规定,进口货物的收货人应当自运输工具申报进境之日起14日内向海关申报。

  第九条 条例第五条第一款所称销售数量,是指应税消费品的数量。具体为:

  (一)销售应税消费品的,为应税消费品的销售数量;

  (二)自产自用应税消费品的,为应税消费品的移送使用数量;

  (三)委托加工应税消费品的,为纳税人收回的应税消费品数量;

  (四)进口应税消费品的,为海关核定的应税消费品进口征税数量。

  本条释义

  本条是关于应税消费品销售数量如何确定的规定。

  与原实施细则第九条相比,本条只是作了个别文字调整,表述上更加整洁和规范。根据新条例第五条的规定,消费税的计税办法包括从价定率、从量定额,以及从价定率和从量定额复合计税等三种方式。其中实行从量定额办法计算的应纳税额=销售数量×定额税率。销售数量的确定,对于纳税人的实际税负起着直接的影响作用。所以,实施细则有必要对销售数量如何具体确定作出明确规定。根据本条的规定,应税消费品的销售数量分为以下几种情形:

  1.销售应税消费品的,为应税消费品的销售数量。

  销售应税消费品的,其销售数量就为纳税人实际销售的应税消费品数量,如果购销双方有书面合同或者其他书面凭证的,则以书面凭证上的数据为准。当然为避免纳税人逃避纳税义务,在书面凭证上造假,税务机关保留有稽核权,如果发现纳税人虚报销售数量的,将要追究其相应法律责任。

  2.自产自用应税消费品的,为应税消费品的移送使用数量。

  自产自用应税消费品的,其计税依据为应税消费品的移送使用数量,往往可以根据纳税人账务中的书面记录来确定。

  3.委托加工应税消费品的,为纳税人收回的应税消费品数量。

  委托加工中,由于加工过程中可能会产生各种消耗,纳税人所实际收回的应税消费品数量,可能小于或者多于纳税人在委托加工合同中所约定的数量,这时候作为计税依据的应该是纳税人所实际收回的应税消费品数量,而不是委托加上合同中所约定的应税消费品数量。 。

  4.进口应税消费品的,为海关核定的应税消费品进口征税数量。

  与纳税人在国内销售或者委托加工应税消费品等不同,进口应税消费品的,具体的进口征税数量需要经过海关的核定,并以海关核定的数据为准,所以作为进口应税消费品的数量,应以海关核定的应税消费品进口征税数量为准。

  第十条实行从量定额办法计算应纳税额的应税消费品,计量单位的换算标准如下:

  (一)黄酒1吨=962升

  (二)啤酒1吨=988升

  (三)汽油1吨=1388升

  (四)柴油1吨=1176升

  (五)航空煤油1吨=1246升

  (六)石脑油1吨=1385升

  (七)溶剂油1吨=1282升

  (八)润滑油1吨--1126升

  (九)燃料油1吨=1015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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