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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消费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释义(3)

工作计划 时间:2021-08-31 手机版

 本条释义

  本条是对新条例第四条第一款所称“用于连续生产应税消费品”和“用于其他方面”的具体界定。

  与原实施细则第六条相比,本条只是作了个别文字调整,表述上更加整洁和规范。现实经济活动中,很多情形下,纳税人生产的应税消费品并不是直接地用于有偿转让,而是用于连续生产应税消费品或者其他方面,但也符合消费税的征税原则和条件,这时也应缴纳消费税,以保证国家税收利益和消费税调控目标的实现。但是由于这种使用与一般的销售不同,其在纳税环节上应作特殊规定,所以,新条例第四条第一款规定,纳税人自产自用的应税消费品,用于连续生产应税消费品的,不纳税;用于其他方面的,于移送使用时纳税。对于什么是“用于连续生产应税消费品”和“用于其他方面”,需要实施细则作出具体界定,以利于实践中理解和执行。所以,本条对新条例第四条第一款规定的“用于连续生产应税消费品”和“用于其他方面”作了明确界定。本条的规定,可以从以下两方面来理解。

  1.用于连续生产应税消费品的自产应税消费品不缴纳消费税。

  新条例规定的很多应税消费品,在很多情形下既可以当作产成品直接对外销售,也可以作为纳税人其他产品的原材料或者半成品再加工后对外销售。对于前一种情形,当纳税人将该消费品对外销售时,于销售时缴纳消费税;而对于后一种情形,由于该消费品并非作为最终的产成品对外销售,而是作为纳税人其他应税消费品的构成部分,如果也要求对其征收消费税,将导致出现重复征税的现象,因为当最终的应税消费品完成对外销售时,还要缴纳一次消费税,即对同一征税对象征收了两次消费税。所以,为了避免重复征税,新条例第四条规定,对纳税人自产的应税消费品,用于连续生产应税消费品的,最后形成本行业最终应税消费品时再对最终应税消费品征税。即,当纳税人将自产的应税消费品作为直接材料生产最终应税消费品,自产自用应税消费品构成最终应税消费品的实体时,该自产自用的应税消费品在生产使用时不征收消费税,在对外销售最终应税消费品时才征收消费税。需要注意的是,一是该应税消费品是自产的,即用于连续生产应税消费品的应税消费品是纳税人自己生产的;二是该自产应税消费品是自用的,即用于生产纳税人的其他应税消费品;三是该应税消费品构成最终应税消费品的实体,即构成最终应税消费品不可分离的一部分,其价值为最终应税消费品所吸收。

  2.纳税人自产的应税消费品用于除销售外但体现其他方面经济利益的,于移送使用时缴纳消费税。

  纳税人生产的应税消费品,既不是用于对外销售,也不是用于连续生产应税消费品,但被最终消费时,也符合消费税的征收原则和条件。为实现消费税的调控目标,同时避免国家税收利益的损失,这种情形下的消费品也需要缴纳消费税,但是需要在纳税环节上作特殊处理。所以新条例第四条规定,纳税人生产的应税消费品用于销售、连续生产应税消费品之外等其他方面且体现经济利益时,于移送使用时缴纳消费税。本条进一步明确了“用于其他方面”的具体范围:

  (1)纳税人将自产应税消费品直接用于非应税消费品再生产的,应当于移送使用时缴纳消费税。纳税人如果将自己生产的应税消费品,用于连续生产应税消费品的,其纳税义务吸收合并为最终应税消费品的纳税义务中;纳税人如果将自己生产的应税消费品用于生产非应税消费品、在建工程等非应税消费品再生产时,对其征收消费税,一是不存在重复征税的问题,二是符合消费税的征收原则和条件,以确保国家税收利益和消费税调控目标的实现。

  (2)纳税人将自产应税消费品用于自身办公需要时,应当于移送使用时缴纳消费税。纳税人自产的应税消费品,很多情形下既不是用于连续生产应税消费品,也不是用于其他再生产,而是作为自身办公消耗使用时,也符合消费税的征收原则和条件,需要缴纳消费税。这种情形包括纳税人将自产应税消费品用于管理部门、非生产机构消费等。

  (3)纳税人将自产应税消费品用于带有特定商业考虑的用途时,应当于移送使用时缴纳消费税。纳税人除了将自产的应税消费品用于不带任何商业考虑的用途,如纯粹公益捐赠,还会用于出于其他商业方面的考虑而使用应税消费品,这时就需要征收消费税,以避免纳税人借此逃避纳税义务。即,当纳税人将自产应税消费品用于提供劳务、馈赠、赞助、集资、广告、样品、职工福利、奖励等方面时,应当于移送使用时缴纳消费税。因为这些用途的应税消费品,是出于某种商业利益的考虑,对其征收消费税符合消费税的征收原则和条件。

  第七条 条例第四条第二款所称委托加工的应税消费品,是指由委托方提供原料和主要材料,受托方只收取加工费和代垫部分辅助材料加工的应税消费品。对于由受托方提供原材料生产的应税消费品,或者受托方先将原材料卖给委托方,然后再接受加工的应税消费品,以及由受托方以委托方名义购进原材料生产的应税消费品,不论在财务上是否作销售处理,都不得作为委托加工应税消费品,而应当按照销售自制应税消费品缴纳消费税。

  委托加工的应税消费品直接出售的,不再缴纳消费税。

  委托个人加工的应税消费品,由委托方收回后缴纳消费税。

  本条释义

  本条是对新条例第四条规定的委托加工应税消费品的细化规定。

  与原实施细则第七条相比,本条主要增加规定了“委托个人加工的应税消费品,由委托方收回后缴纳消费税”的内容,更加全面和便于执行。现实经济活动中,很多应税消费品并非由纳税人自己直接生产,而是委托他人加工生产而成,而委托加工的消费税税源分布较散,且税务机关很难及时跟踪,纳税人可能也不清楚自己有消费税的纳税义务,向哪个税务机关申报纳税。由与委托人有支付和收入关系的受托人代收代缴消费税,既可以使税款及时收缴,堵塞征管漏洞,又能降低税务机关和纳税人的纳税成本。所以新条例第四条规定,委托加工的应税消费品,由受托方在向委托方交货时代收代缴税款。但是对于什么是“委托加工”,以及如何防止纳税人借‘‘委托加工”之名逃避纳税义务等问题,新条例并没有作出明确规定,实施细则有必要予以明确。所以,本条对委托加工应税消费品的税务处理作了明确规定,可以从以下几方面来理解。

  1.委托加工的应税消费品是指由委托方提供原料和主要材料,受托方只收取加工费和代垫部分辅助材料加工的应税消费品。

  根据本条的规定,并非所有存在委托加工关系的行为都属于新条例规定的委托加工。新条例第四条规定的委托加工限于委托方提供原料和主要材料,受托方只收取加工费和代垫部分辅助材料费的行为。即,首先是应税消费品的原料和主要材料由委托方提供,而不是受托方自己购买;其次是受托方只收取加工费,而不是收取应税消费品的原料和主要材科成本费;最后是受托方可以为委托方提供生产应税消费品所需的部分辅助材料,并收取相应的成本费用,但受托方不得为委托方提供应税消费品的主体材料,否则就不加工。

  2.假借委托加工之名生产的应税消费品,应当按照销售自制应税消费品缴纳消费税。

  现实经济活动中,有些纳税人可能假借委托加工之名,实际上进行自行生产销售应税消费品,利用税收征管上的漏洞,逃避消费税的纳税义务。为避免这种问题的出现,保护国家税收利益,本条对这种虚假委托加工行为作出了限制,规定,对于由受托方提供原材料生产的应税消费品,或者受托方先将原材料卖给委托方,然后再接受加工的应税消费品,以及由受托方以委托方名义购进原材料生产的应税消费品,不论在财务上是否作销售处理,都不得作为委托加工应税消费品,而应当按照销售自制应税消费品缴纳消费税。即,虚假委托加工行为包括三种情形:一是由受托方提供原材料生产的应税消费品,即受托方提供应税消费品的原料和主要材料;二是受托方先将原材料卖给委托方,然后再接受委托进行加工,并收取所谓的加工费;三是受托方以委托方名义购进原材料生产应税消费品,对于这种情形,直接规定受托方为纳税人,更利于消费税的征收。

  3.委托加工的应税消费品直接出售的,不再缴纳消费税。

  根据新条例第四条的规定,委托加工的应税消费品,由受托方向委托方交货时代收代缴消费税,即委托方实际上已经履行了消费税的纳税义务,如果委托方将委托加工的应税消费品直接出售的,就不用再缴纳消费税,否则就造成了重复征税的问题。本条对此作了明确规定。

  4.委托个人加工的应税消费品,由委托方收回后缴纳消费税。

  现实经济活动中,很多委托加工中的受托方是个人,如果将个人作为消费税的代收代缴义务人,由于其财务制度可能不够健全,不一定了解有关消费税和代收代缴的税收法律法规制度,执行起来成本较大,也不利于保护国家税收利益。所以,国家税务总局于1994年5月发布了《关于消费税若干征税问题的通知》(国税发[1994]130号),规定“对纳税人委托个体经营者加工的应税品,一律于委托方收回后在委托方所在地缴纳消费税。”新条例修订时,将这个做法明确予以吸收,即在应代收代缴消费税的情形中,排除出受托人为个人的情形。但是对于受托方为个人时,纳税人如何具体缴纳消费税没有明确规定,所以本条对此作了明确,即委托个人加工的应税消费品,由委托方收回后缴纳消费税。这里的个人包括个体工商户、自然人、农村承包经营户以及在中国境内有经营行为的外籍个人等。

  第八条 消费税纳税义务发生时间,根据条例第四条的规定,分列如下:

  (一)纳税人销售应税消费品的,按不同的销售结算方式分别为:

  l.采取赊销和分期收款结算方式的,为书面合同约定的收款日期的当天,书面合同没有约定收款日期或者无书面合同的,为发出应税消费品的当天;

  2.采取预收货款结算方式的,为发出应税消费品的当天;

  3.采取托收承付和委托银行收款方式的,为发出应税消费品并办妥托收手续的当天;

  4.采取其他结算方式的,为收讫销售款或者取得索取销售款凭据的当天。

  (二)纳税人自产自用应税消费品的,为移送使用的当天。

  (三)纳税人委托加工应税消费品的,为纳税人提货的当天。

  (四)纳税人进口应税消费品的,为报关进口的当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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