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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消费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释义(5)

工作计划 时间:2021-08-31 手机版

  本条释义

  本条是关于计算单位换算标准的规定。

  与原实施细则第十条相比,本条增加规定了航空煤油、石脑油、溶剂油、润滑油和燃料油中吨与升的换算标准。根据新条例的规定,黄酒、啤酒、汽油、柴油、航空煤油、石脑油、溶剂油、润滑油和燃料油实行从量定额等办法计算应纳税额。实际中,这些应税消费品可能是以吨或者升为计量单位,而吨是质量单位,升是体积单位,两者之间没有一定的换算规则,没有必然的可比性,必须引入密度才能完成换算,不同密度的物资,其换算标准是不同的。为了便于税收征管,结合各种物资的一般密度,本条明确了黄酒、啤酒、汽油、柴油、航空煤油、石脑油、溶剂油、润滑油和燃料油计量单位中吨与升的换算标准,即黄酒1吨=962升;啤酒l吨=988升;汽油1吨=1388升;柴油1吨=1176升;航空煤油1吨=1246升;石脑油1吨=1385升;溶剂油1吨=1282升;润滑油1吨=1126升;燃料油1吨=1015升。

  第十一条 纳税人销售的应税消费品,以人民币以外的货币结算销售额的,其销售额的人民币折合率可以选择销售额发生的当天或者当月1日的人民币汇率中间价。纳税人应在事先确定采用何种折合率,确定后1年内不得变更。

本条释义

  本条是关于人民币以外的货币如何结算销售额的规定。

  与原实施细则第十一条规定相比,本条将“外汇”改成“人民币以外的货币”;将“国家外汇牌价(原则上为中间价)”改成“人民币汇率中间价”,表述上更加准确和规范。消费税的纳税行为是以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为标准来确定的,所以作为计税依据的销售额应以人民币计算,这也是税收主权原则的体现。但是考虑到实际经济活动中,出于各种需要,纳税人可能也会以人民币以外的货币结算销售额,这就需要折合成人民币来计算。所以新条例第五条规定,纳税人销售的应税消费品,以人民币计算销售额。纳税以人民币以外的货币结算销售额的,应当折合成人民币计算。但是对于具体如何折合没有明确规定,实施细则有必要对此予以明确。所以,本条规定,纳税人销售的应税消费品,以人民币以外的货币结算销售额的,其销售额的人民币折合率可以选择销售额发生的当天或者当月1日的人民币汇率中间价。纳税人应在事先确定采用何种折合率,确定后1年内不得变更。可以从以下两方面来理解:

  1.人民币的折合率可以选择销售额发生的当天或者当月1日的人民币汇率中间价。

  随着我国外汇管理制度的改革,中国人民银行根据银行间外汇市场形成的价格,授权外汇管理局公布人民币对主要外币的人民币汇率中间价,目前“国家外汇牌价”仅适用于银行与银行间的外汇交易,企业之间的交易更多的是选择外汇管理局公布的人民币汇率中间价。为保证纳税人的利益,本条赋予了纳税人一定的选择权,即可以选择销售额发生的当天或者当月1日的人民币汇率中间价,来折合计算销售额的人民币数量。

  2.纳税人选择折合率后,1年内不得变更。

  为便于消费税征管,纳税人在选择具体的折合方式后,1年内不得变更折合率,即对于选择的后果由纳税人在1年内承担,如果纳税人认为其所选择的折合率对其不利,只能在1年后要求变更。

  第十二条 条例第六条所称销售额,不包括应向购货方收取的增值税税款。如果纳税人应税消费品的销售额中未扣除增值税税款或者因不得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而发生价款和增值税税款合并收取的,在计算消费税时,应当换算为不含增值税税款的销售额。其换算公式为:

  应税消费品的销售额=含增值税的销售额÷(1+增值税税率或者征收率)

 本条释义

  本条是关于作为消费税计税依据的销售额例外项目的具体规定。

  与原实施细则第十二条规定相比,本条只是作了个别文字调整,表述上更加整洁和规范。根据新条例第五条的规定,消费税的计税办法包括从价定率、从量定额,以及从价定率和从量定额复合计税等三种方式。其中实行从价定率办法计算的应纳税额=销售额×比例税率。销售额的确定,对于纳税人的实际税负起着直接的影响作用。所以新条例第六条进一步规定,销售额为纳税人销售应税消费品向购买方收取的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即销售额为应税消费品本身所含的价值,不包括并非其直接所负担的税款,也就是不包括向购买方收取的增值税税款。所以本条明确规定了应税消费品的销售额不包括购买方所实际承担的增值税税款。这主要是考虑到,增值税的纳税人虽然名义上是售货人,但实际上是购买人,实行的是价外税,税款和货物的价格是单独列明的,税款由购买人承担,是售货人代税务机关向购买人收取的,不属于货款,不应作为消费税的纳税依据。如果纳税人应税消费品的销售额中未扣除增值税税款或者因不得开具增值税用发票而发生价款和增值税税款合并收取的,在计算消费税时,应当换算为不含增值税税款的销售额,其换算公式为:应税消费品的销售额=含增值税的销售额÷(1+增值税税率或者征收率)。

  第十三条 应税消费品连同包装物销售的,无论包装物是否单独计价以及在会计上如何核算,均应并人应税消费品的销售额中缴纳消费税。如果包装物不作价随同产品销售而是收取押金,此项押金则不应并入应税消费品的销售额中征税。但对因逾期未收回的包装物不再退还的或者已收取的时间超过12个月的押金,应并入应税消费品的销售额,按照应税消费品的适用税率缴纳消费税。

  对既作价随同应税消费品销售,又另外收取押金的包装物的押金,凡纳税人在规定的期限内没有退还的,均应并入应税消费品的销售额,按照应税消费品的适用税率缴纳消费税。

 本条释义

  本条是关于应税消费品的包装物是否缴纳消费税的规定。

  包装物,是指为包装商品、产品而提供的各种容器,如桶、箱、瓶、坛、袋、盒等。实际交易中,不少应税消费品的包装物设计精美,价格较高,甚至从独立的生产包装物的企业订制包装盒和材料,比如化妆品盒、酒瓶、珠宝首饰盒等,这些应税消费品的包装物可能单独计价也可能合并计价,包装物可能随应税消费品一起销售,也可能只收取押金采取出租或者出借的方式给购买方使用而不随物销售,过一定时间后退还,都是本条所称的包装物。消费税条例第五条规定,+实行从价定率办法计算的应纳税额的计算方法为销售额×比例税率。消费税条例第六条规定,销售额为纳税人销售应税消费品向购买方收取的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但条例没有明确规定应税消费品的包装物的价格是否纳入应税消费品的价款,是否缴纳消费税,实施细则在此作了明确规定。与原实施细则相比,本条例仅作了文字修改,使表述更加简洁和规范。本条内容可以从如下四个方面理解:

  1.应税消费品连同包装物销售的,包装物价格并人应税消费品的销售额中缴纳消费税。

  考虑到应税消费品连同包装物销售的,包装物作为应税消费品的一部分而被消费,无法单独退回。此时应税消费品的包装物销售收入不管是否单独计价,均纳入应税消费品销售收入,即并人应税消费品的销售额中,乘以应税消费品的适用税率,缴纳消费税。当然,以上情况适用于实行从价定率办法计算应纳税额的应税消费品连同包装销售的情形,对于实行从量定额办法计算应纳税额的应税消费品无需考虑包装物的价格。按照财政部发布的《关于消费税会计处理的规定》的要求,随同产品出售但单独计价的包装物,按规定应交纳的消费税,借记“其他业务支出”科目,贷记“应交税金——应交消费税”科目。

  2.包装物不作价随同应税消费品销售,而是收取押金的,包装物的押金不并人应税消费品的销售额中征税。

  包装物不作价随同应税消费品销售,是指纳税人销售消费品时其包装的所有权不转移给消费品的购买方,但为方便存贮消费品将包装物暂时出借或出租给购买方并约定一段时

  间后购买方返还包装物给消费品生产商。包装物押金是指纳税人为销售货物而出借包装物所收取的押金,待购买方归还包装物后再将押金退还给购买方。由于包装物押金在购买方返还包装物时还会返还给消费品购买方,因此不能算生产商的销售收入,所以包装物的押金不并人应税消费品的销售额中征税。

  3.因逾期未收回的包装物不再退还的或者已收取的时间超过12个月的押金,应并人应税消费品的销售额。

  如果消费品购买方没有在约定的时间内归还包装物的,其支付给消费品生产商的包装物押金一般会约定归生产商。因逾期未收回的包装物不再将押金退还购买方的,押金则成为生产商实际上的一笔收入,应确认为包装物随同应税消费品一起销售而获取的收入,并人应税消费品的销售额缴纳消费税。对于收取押金的时间超过12个月的,由于收取押金的时间过长,一般情况下推定消费品购买方不会返还包装物,则消费品生产商所收取的押金也成为生产商的收入,视为包装物随同应税消费品一起销售而获取的收入,并人应税消费品的销售额缴纳消费税。企业逾期未退还的包装物押金,按规定应交纳的消费税,借记“其他业务支出”、“其他应付款”等科目,贷记“应交税金——应交消费税”‘科目。

  4.对既作价随同应税消费品销售,又另外收取押金的包装物的押金,凡纳税人在规定的期限内没有退还的,均并人应税消费品的销售额。

  在实际经营中,有些生产商为减少交易风险,对包装物即作价随同应税消费品销售又另外收取押金,如果在规定的期限内没有退还,无论何种原因,此时押金已经作为销售收入,不再具有押金的功能,可以视为已经成为消费品生产商的收入,也应并人应税消费品的销售额缴纳消费税;对于在规定的期限内退还了包装物的,押金应归还消费品购买方,此时押金不并人应税消费品的销售额缴纳消费税。

  第十四条 条例第六条所称价外费用,是指价外向购买方收取的手续费、补贴、基金、集资费、返还利润、奖励费、违约金、滞纳金、延期付款利息、赔偿金、代收款项、代垫款项、包装费、包装物租金、储备费、优质费、运输装卸费以及其他各种性质的价外收费。但下列项目不包括在内:

  (一)同时符合以下条件的代垫运输费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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