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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汽车租赁合同书(4)

租赁合同 时间:2021-08-31 手机版

  第十条 承租人义务

  1、如实向出租人提供合同约定的证照原件及其他手续资料;

  2、按照合同约定支付租车费用、保证金及其他相关费用;

  3、按照合同约定的燃料标准为租赁车辆添加燃料;租赁车辆的动力类型为电力的,应当按照相关操作规程及标准为租赁车辆充电;

  4、按照车辆性能、操作规程及合同约定用途使用租赁车辆,并遵守道路交通法律法规及相关规定,不得有以下行为:

  (1)将租赁车辆用于驾校教练车或进行体育、竞技、抗震抗压等测试及其他具有破坏性的驾驶或实验;

  (2)利用租赁车辆牵、推其他物体;

  (3)利用租赁车辆运输、存放危险品或违禁品;

  (4)利用租赁车辆从事或变相从事非法营运活动;

  (5)利用租赁车辆进行违法犯罪活动和其他任何有损出租人或第三方合法权益的活动;

  (6)将租赁车辆交由无驾驶证、驾驶证准驾车型与租赁车辆不符等人员驾驶;

  (7)酒后驾驶或吸食(注射)毒、国家管制的精神品或麻醉品后驾驶租赁车辆;

  (8)在患有妨碍安全驾驶机动车的疾病或过度疲劳影响安全驾驶情形下驾驶租赁车辆。

  5、安全、妥善保管租赁车辆及附属设施、有效证件标志。除本合同另有约定外,租赁车辆需要维修时,应当送至出租人指定维修厂维修,未经出租人同意不得擅自维修车辆,不得擅自改装、更换、增设他物;

  6、协助出租人按照规定期限对租赁车辆进行正常保养、机动车检验;

  7、不得侵犯出租人对租赁车辆的所有权,不得转借、转租、转卖、抵押、质押、典当租赁车辆;

  8、保证租赁车辆由合同登记的驾驶员驾驶。在租赁期限内承租人变更驾驶员的,应当事先征得出租人同意并办理变更手续;

  9、对非因出租人原因导致的救援,应当承担相应的救援费用,并可以自行选择救援单位;

  10、合同终止时及时交还租赁车辆及附属设施、有效证件标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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