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探究交付在票据质权设定中的意义论文(2)

实用文 时间:2021-08-31 手机版

  二、交付与票据质权性质

  既然《物权法》承认根据质押合同和交付成立票据质权,《票据法》否认交付可以转让票据权利,那么如何理解两者的冲突呢? 对此,有两种观点: 一是,交付可以成立票据质权,但因不符合《票据法》规定,不发生票据法上票据质押的特别效力,而是发生《物权法》上票据质押的效力或者说是一般债权质押的效力。二是,交付仅在双方当事人之间成立票据质权,但不能对抗取得票据的善意第三人。第一种观点显然不足取。票据是完全有价证券,证券和权利紧密结合,须臾不可分离。只要符合票据法关于票据要件的规定,票据权利就随之产生,并与票据书面融为一体。一种证券所表彰的权利,究竟是不是票据权利,关键就在于是否符合票据法关于票据要件的规定。由于出票行为是基本票据行为,是创设票据的行为。因此,一种证券是否是票据,就取决于作成该证券的行为是否符合票据法关于出票行为要件的规定。背书等都是附属票据行为,其不创设票据,因此,证券上是否有背书行为,对证券的法律定性并无影响。故而,即便采用《担保法》规定的方式设定质押,质权的标的仍不当然是一般民事债权,关键在于作为质押合同“标的物”的证券是不是票据。票据成为一般的债券时,质权的标的才是一般的民事债权。因此,在票据还没有转化为一般债券从而表彰一般民事债权的情况下,以为基于票据权利形成的质权反而是普通债权质权,而认为应适用物权法,显然否认了票据所以为票据的根本意义;而更为关键的是,如果因此而承认其是一般债权质押,由于它还是票据,所以不能按照《物权法》而只能按照《票据法》实现质权,但由于前文的理由,所谓的质权人根本无法根据《票据法》实现质权,这时就陷入二难的困境: 质权人要么待票据转化成为一般债权之后才能根据《物权法》实现质权,这显然是荒谬的; 要么在票据彰显的还是票据权利时,在法律理论上则认为这是一般债权的质押,而这则是无法实行的。

  第二种观点同样存在问题。一方面,交付如果只在双方当事人之间形成质权,那么这种质权与其说是物权性质的'质权,倒不如说是质押合同的债权法效果。其一,这一质权不能向除出质人之外的其他票据债务人主张,如果要求付款人付款,将遭到拒绝; 向其他票据债务人行使追索权也会被拒绝。因为质权人所持票据的背书连续性有中断。质权人只能向特定人———出质人请求实现质权,这不符合质权的对世性。其二,这一质权必须借助出质人的协助或诉讼才能实现其内容。质权人不可能以未记载自己姓名的票据的让与来满足债权,因为背书的连续性已被中断,他只有借助出质人协力转让票据或由出质人请求付款而后才能从票据权利实现的款项中受偿,这显然又违反了质权作为物权的直接支配性。其三,基于这种交付成立的质权,如果票据遗失,票据的出质人较之于质权人更有理由也完全有法律理由请求返还或进行公示催告,质权所具有的优先性也不能体现。另一方面,该观点还认为因此形成的质权不能对抗取得票据的善意第三人。那么这里是“谁”不得对抗? 善意第三人又指的是何人? 如果认为这里的“谁”是质权人,那么他持有票据,票据的完全证券性质使那些没有持有票据的人根本无法对其主张任何权利,没有善意第三人,何来对抗? 如果认为这里的“谁”是出质人,依通常理解,这里的善意第三人就不应是当事人之外的所有债权人,而仅指基于质权人的转让行为而取得票据的第三人或质权人丢失票据以后从他人手中取得票据的第三人。这显然与票据法理论相悖: 其一,“出质人”以单纯交付方式设定票据质权时,未在票据背书人栏内签章,也未记载“质押”字样,“质权人”再转让该票据时,该票据即呈背书不连续状态,实际转让人与票据上记载的持票人不是同一人,这时的受让人不可能是善意第三人,出质人完全可以对抗。其二,当质权人丢失票据而被其他第三人持有时,由于背书不连续,该第三人同样不是善意第三人,出质人仍然可以对抗。到此为止,这里的争议已经不仅仅是基于质押合同和交付能否成立票据质权的问题,让人纠结的或许还包括即使根据《物权法》,交付可以成立票据质权,但这一质权能否实现、如何实现呢? 基于前文的论述,一个简单的结论是: 交付票据,即使存在质押合同,在《票据法》上也不成立票据质权; 《物权法》上虽然认可成立票据质权,但因为其客体是票据权利,只能按《票据法》规定的票据权利行使方式行使,其结果是无法实现质权。在这个意义上,《物权法》和《票据法》之间确实存在冲突,而且在现行法范围内已经是无法化解的冲突。

  三、交付在票据质权设定中的法域区分

  《物权法》与《票据法》之间的冲突根源在于两者对于票据转让方式规定上的差异: 《物权法》是对所有类型的证券规定其权利移转和质权设定方式的; 《票据法》由于只存在记名票据和指示票据,记名票据按照《票据法》不得转让,指示证券则只能依背书转让。这样,两者就形成了冲突。

  根据民法理论,证券依其流通方法为标准,可分为记名证券、指示证券和无记名证券。记名证券票面上记载特定权利人。记名股票和禁止背书转让的票据属之; 反之则为无记名证券,证券的持有人被推定为权利人。证券上记载特定权利人,出票人除可以指示向票面上记载的权利人给付外,还可以指示( 背书) 给他人的证券则是指示证券。对于指示证券,债务人不仅可向证券上最初指定的权利人给付,也可以向其指定的人给付,指定以背书方式作出。通常情形,证券只有附有指示文句,如“付给张三或其指定的人”时,才具有指示证券的性质。但根据《票据法》第27 条的规定,即使不记载指示文句,票据也依法被认为是指示证券。我国《票据法》只认可背书作为票据转让的法定方式。所以如此,在于两点: 一是在票据法上,交付只是无记名票据和空白背书票据的转让方式,而我国《票据法》对这两种票据均不予承认。二是,由于依交付转让票据,票据上不必作任何记载,持票人无从知道票据曾经过什么人之手,如果付款人或承兑人拒绝付款,持票人就无从行使追索权,其权利得不到最后的保障。为保障持票人权利计,我国《票据法》不承认交付为票据转让的方式。这样,我国《票据法》上就只有指示证券性质的票据和记名票据。记名票据不得背书转让,否则“背书行为无效。背书转让后的受让人不得享有票据权利,票据的出票人、承兑人对受让人不承担票据责任。”对于指示票据,根据《票据法》持票人只能依背书方式行使和转让票据权利,而《物权法》则不区分指示证券和不记名证券,一概以交付作为票据质权的生效要件。这样,《物权法》上的票据质权,因其客体是票据权利而不是一般债权,必须按照票据法行使票据权利,但又因违反《票据法》要求的背书连续而无法行使。从而,在票据质权的设定上,《物权法》与《票据法》形成对峙。

  在立法例上,区分记名证券、指示证券和无记名证券,异其转让规则是一般原则。对于记名证券,如禁止背书转让的票据,不得转让; 对于指示证券,如记载收款人的票据,应以背书方式转让;对于无记名证券,如无记名票据,仅依单纯交付即可转让,而不以背书为限。根据民法原理,票据属于指示证券,一般民法均规定指示证券的转让应以背书为之。如我国台湾地区“民法典”第716条规定: “领取人得将指示证券让与第三人。……前项让与,应以背书为之。”《瑞士民法典》第967 条规定: “有价证券上财产权的转移和对物诉讼之有限权利的产生,都需要权利证书的交付。而且,凭指示证券要求背书,记名证券需要书面声明,该声明无须附于证券本身”。

  而在质权设定上,同样依此规则。如《瑞士民法典》第901 条规定: “A. 不记名证券的出质人,仅需将证券交付质权人; B. 前款以外的有价证券,在交付证券时,须附背书或让与声明始得出质。……”; 我国台湾地区“民法典”第908 条规定: “质权以未记载权利人之有价证券为标的物者,因交付其证券于质权人,而生设定质权之效力。以其他之有价证券为标的物者,并应依背书方法为之。前项背书,得记载设定质权之意旨。”《德国民法典》第1292 条规定: “对票据或者其他可以背书转让的证券设定质权的,只需债权人和质权人之间的协议并移交有背书的证券即可。”《日本民法典》第366 条同样规定“以指示债权为质权标的时,非将质权设定背书于其证书,不得以之对抗第三人。”以上条文所涉及的“前款以外的有价证券”、“其他之有价证券”、“票据或者其他可以背书转让的证券”、“指示债权”在性质上均属于指示证券。

  我国《票据法》上的汇票和本票必须记载收款人,欠缺收款人名称的汇票和本票,是无效票据。支票虽不以出票人记载收款人名称为要,但“并不意味着支票持票人可以将收款人一栏空白到底,事实上在作票据付款提示之时,所有的支票都必须是记明收款人名称的”,这与无记名证券不同,因为在后者,即使收款人空白,对于持有票据的人,付款人也必须付款。因此,我国《票据法》上的票据除出票人禁止背书的票据外都是指示证券,这决定了票据质权依法均应以( 质) 背书方式设定,并按背书连续与否确定质权人可否行使质权; 因不存在不记名票据,自无依交付方式设定质权的可能性,以交付方式意图设定质权的,因不合背书连续的要求而无法行使。  四、结论

  交付是否成立票据质权以及成立什么性质质权的问题,要在准确定位交付在《票据法》和《物权法》上的不同意义,以及票据权利和一般债权相比所具有特殊性的基础上确定。就前者而言,《票据法》并不承认交付可以转让票据权利,依据单纯交付即使按物权法理论可以成立票据质权,但因无法依据《票据法》第31 条的规定证明自己的权利而实现质权。因此,在《票据法》修改承认无记名票据之前,仅仅是存在一想象的空间而已。就后者而言,认为成立质权的客体是票据权利或一般民事权利的观点均不足取。除非票据权利已经因时效或手续欠缺,而已经转化为一般民事权利,此时可以其为一般债权成立一般证券性质的质权,但这已经不是票据质权。但这一推论显然存在问题,因为如果交付票据进行质押,只有待其已经不是票据的时候才成立质权,这一结论无论从哪种角度看均比较荒唐。

  《物权法》与《票据法》冲突的根源在于《物权法》没有区分不同的票据形式而统一对票据质权的设定规定了交付这一要件,而《票据法》作为特别法则要求指示证券应以背书方式转让和设定质权,记名证券不得转让,无记名证券可以交付方式转让和设定质权。在《票据法》仅承认记名票据和指示票据的框架下,以交付方式成立票据质权在《票据法》上不可能设定,也不可能依据《票据法》行使票据质权。

  鉴于《物权法》与《票据法》关于票据质权设定上的这一客观冲突,结合立法例关于证券转让的一般性规则,我们认为要解决《物权法》与《票据法》之间的冲突,应从三个方面重构票据流通的规则。( 1) 建立证券的一般性规则。区分为指示证券、记名证券和无记名证券,并按证券类型确立不同的流转规则。具体而言,对于指示证券,应以背书方式转让; 对于记名证券,不得转让; 对于无记名证券,规定可依交付转让。( 2) 修改《物权法》第224 条,区分指示证券和不记名证券,对指示证券确认只能依背书或质背书成立票据质权,没有记载“质押”字样背书设立质权的,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对不记名证券,认可交付成立票据质权。( 3) 明确规定违反法定转让方式的法律后果。对于指示证券,未依背书方式转让票据权利或设定质权的,不承认权利转让和质权设定的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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