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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学生关于劳动法剧本(5)

剧本 时间:2021-08-31 手机版

  西站分公司提交以下证据:

  1、收条,其上载明“今收到同仁医院保安工资款300元,工资已全部结清,已后没有任何征议。收款人:施振兵,2010年12月31日”,证明其公司与施振兵的工资已经全部结清,双方已没有任何争议;2、考勤表,证明其公司并未安排施振兵加班,且施振兵存在旷工离队行为;3、北京市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和不定时工作制行政许可决定书,证明其公司实行不定时工作制,无需向施振兵支付加班费;4、劳动合同书,其上载明“„„本合同于2010年9月10日生效,„„于2011年9月9日终止”,证明其公司与施振兵签订了劳动合同,无需向其支付双倍工资;5、保安员违法违纪辞退处理办法,证明员工旷工3天其公司可以解除劳动合同;6、2010年薪资表,其上载明“姓名:施振兵;基本工资:1500.00;实发金额:1500.00;领收印签:施振兵”,证明施振兵的工资发放方式为签字领现金。施振兵对证据1的真实性认可,认可签名和手印的真实性,但不认可其证明目的;对证据2的真实性和证明目的均不认可;对证据3的真实性认可,但对其证明目的不认可;对证据4的真实性和证明目的均不认可,但明确表示不申请笔迹鉴定;对证据5的真实性和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对证据6的真实性和证明目的均予认可,称其月工资为1500元。同仁物业公司对以上证据均无异议。

  本院认为,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1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西站分公司主张施振兵的诉讼请求已经超过仲裁时效,但结合施振兵关于西站分公司于2010年11月17日将其辞退和西站分公司关于施振兵于2010年11月6日之后存在私自离队行为的主张,可以认定施振兵与西站分公司之间的劳动争议系于2010年11月发生,施振兵于2011年1月13日到开发区仲裁委提出申诉,并未超过1年的法定申请仲裁时效,故对西站分公司的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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