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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学生关于劳动法剧本(8)

剧本 时间:2021-08-31 手机版

  男一:1、一审法院没有违反不告不理原则;2、收条是保安公司西站分公司项目经理李元瑞写的,“收到同仁医院保安工资款300元”,与保安公司西站分公司没有关系。 同仁:服从原审判决

  法院:本院经审理所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另查明,保安公司西站分公司在一审期间曾陈述,“收条是在劳动监察大队办的”,经一审法院去劳动监察大队核实,收条确定不是在劳动监察大队的协调下签的之后,保安公司西站分公司又表示收条是在劳动监察大队协调之前签的。

  本院认为:根据京开劳仲字[2011]第258号裁决书的记载,施振兵在仲裁时明确要求保安公司西站分公司支付2010年11月17日至2011年10月17日期间待岗工资12 160元,该项请求已经过仲裁前置程序,对于保安公司西站分公司主张,一审法院越权判决,违反不告不理原则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信。关于保安公司西站分公司主张,离职原因是施振兵私自离队旷工一节,虽然保安公司西站分公司提供了考勤表,但考勤表系保安公司西站分公司单方制作,在缺乏其他证据佐证的情况下,本院对保安公司西站分公司的该项上诉理由不予支持。关于保安公司西站分公司主张,由于收条上载明“工资已全部结清,已后没有任何征议”,足以印证双方已经没有劳动关系一节,本院认为,该份证据显示名称为收条,从记载的内容来看,主要是确认收到同仁医院保安工资款300元,结合保安公司西站分公司关于收条陈述前后不一致的情形,综合考察全案案情,仅凭该份收条,不足以认定保安公司西站分公司与施振兵就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办理相关手续、支付工资报酬、加班费、经济补偿或赔偿金等达成了协议,故对于保安公司西站分公司的该项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采信施振兵的陈述并结合施振兵与保安公司西站分公司之间劳动合同终止日期为2011年9月9日的事实,判令保安公司西站分公司给付施振兵2010年11月1日至2010年11月16日期间的工资差额527.59元、2010年11月17日至2011年9月9日期间待岗工资12 16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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