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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学生关于劳动法剧本(7)

剧本 时间:2021-08-31 手机版

  施振兵认可西站分公司支付了其2010年10月的工资1500元、11月的工资300元,故对其要求西站分公司向其支付2010年11月1日至2010年11月16日期间工资的诉讼请求中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 劳动者主张加班费的,应当就加班事实的存在承担举证责任。施振兵要求西站分公司支付法定节假日和休息日加班工资,但未提交证据加以证明,故其该项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北京市保安服务总公司西站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施振兵二○一○年十一月一日至二○一○年十一月十六日期间的工资差额五百二十七元五角九分; 二、被告北京市保安服务总公司西站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施振兵二○一○年十一月十七日至二○一一年九月九日期间的待岗工资一万二千一百六十元; 三、驳回原告施振兵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

  西站:1、施振兵在仲裁时没有请求2010年11月17日至2011年9月9日的待岗工资,一审法院越权判决,违反不告不理原则;2、施振兵于2010年11月6日私自离队旷工,严重违反考勤管理规定,保安公司西站分公司没有口头与施振兵解除劳动关系,离职原因是施振兵私自离队旷工,且保安公司西站分公司提供的考勤表与收条足以印证双方已经没有劳动关系。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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