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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宁市大气污染防治条例「全文发布」

工作计划 时间:2021-08-31 手机版

西宁市大气污染防治条例「全文发布」

   下面是中国人才网小编整理的西宁市大气污染防治条例全文,欢迎阅读! 

西宁市大气污染防治条例

  (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防治大气污染,改善本市大气环境质量,保障公众健康,推进生态文明建设,促进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大气污染防治及监督管理活动。

  第三条 大气污染防治坚持以人为本、保护优先、预防为主、防治结合、政府主导、全民参与、严防严治的原则。

  第四条 市人民政府对本市的大气污染防治工作负总责,区、县人民政府对本辖区范围内大气污染防治工作承担相应责任。

  市、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将大气环境保护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合理规划、调整城乡发展和产业布局,保证环境保护资金投入,采取有效大气污染防治措施,加大生态建设和治理力度,保护和改善大气环境。

  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可以在区(县)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指导下,对管辖范围内的餐饮、汽修、五金加工、干洗等为社区配套服务单位的大气污染防治工作进行协调。

  第五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建立统一有效、分工明确的监管治理体系,并加强整体统筹协调。

  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本市大气污染防治实施统一监督管理。区(县)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辖区内大气污染防治实施具体监督管理。

  发展和改革、公安、交通、经济和信息化、城乡规划和建设、城市管理、房产、林业、气象、市场监督管理、水务、财政、商务、国土资源等部门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共同做好大气污染防治监督管理工作。

  第六条 市、区(县)人民政府应当推进生态治理,加强防护林带和城市园林绿化建设,鼓励和支持大气污染防治科学技术研究,开展主要污染物来源解析研究,科学规划空气治理改善和达标进程,明确不同时段颗粒物污染控制的主要方向,坚持二氧化硫、氮氧化物及颗粒物排放源头削减的策略。

  第七条 市、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制定空气重污染应急预案和突发大气污染事件应急预案,建立应急处理机制,设立环境应急指挥机构,组织、协调、指挥大气污染应急处理工作。

  在大气受到严重污染、发生或者可能发生危害公众健康和安全的紧急情况下,市人民政府应当及时发布空气重污染预警信息,并按照(大气污染)应急预案采取应急措施,包括:责令有关企业停产或者限产、限制部分机动车行驶、禁止燃放烟花爆竹、停止工地土石方作业和建筑拆除施工、停止幼儿园和学校户外体育课等。

  第八条 市、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大气环境保护宣传和普及工作,鼓励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社会组织、环境保护志愿者开展大气污染防治法律法规和大气污染防治知识的宣传,营造保护和治理大气环境的良好风气。

  学校应当将大气污染防治知识纳入学校教育内容,培养学生的大气环境保护意识。

  新闻媒体应当开展大气污染防治法律法规和大气污染防治知识的宣传,对环境违法行为进行舆论监督。

  第九条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鼓励和支持公众参与大气污染防治工作,聘请社会监督员,协助监督大气污染防治工作。

  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履行防治大气污染的法定义务,执行国家和省、市规定的大气污染物排放和控制标准,采取有效措施,防治生产经营或者其他活动对大气环境造成的污染。

  公民应当自觉践行文明、节约、低碳的消费方式和生活习惯,减少向大气排放污染物,共同改善大气环境质量。

  第十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实行大气环境质量目标责任制和考核评价制度,定期公示考核结果。对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区、县人民政府及其负责人的综合考核评价,应当包含大气环境质量目标完成情况和措施落实情况。

  第十一条 市、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完善大气污染举报制度,向社会公开举报电话、网址等,明确政府有关部门的受理范围和职责。

  有关部门在接到举报后,应当依法及时处理,举报内容经查证属实的,将处理结果告知举报人,并按照规定给予举报人表彰或者奖励。

  第十二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与海东市及周边地区的大气污染联防联控工作,建立重大污染事项通报制度,逐步实现重大监测信息和污染防治技术共享,推进区域联防联控与应急联动。

  第二章 污染物排放管理

  第十三条 本市实行大气污染物排放浓度控制和主要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相结合的管理制度。

  向大气排放污染物的,其污染物排放浓度不得超过国家和省、市规定的排放标准。

  第十四条 市、区(县)人民政府应当根据上一级人民政府下达的主要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和削减指标,结合本行政区域的实际情况,制定减少主要大气污染物排放的年度计划和控制措施,并将主要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和削减指标公开分解落实到排污单位。

  第十五条 对重点排污单位实行排污许可制度。

  重点排污单位名录由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确定,并定期向社会公告

  纳入排污许可证管理的重点排污单位,应当按照规定向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请核发排污许可证,并按照排污许可证载明的污染物种类、排放总量指标等要求排放污染物,逐步减少污染物排放总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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