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担保法第二章释义(3)

工作计划 时间:2021-08-31 手机版

  第九条学校、幼儿园、医院等以公益为目的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不得为保证人。

  【释义】本条规定了学校、幼儿园、医院等以公益为目的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不得为保证人。

  规定学校、医院等以公益为目的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不得为保证人,是因为这些机构的建立是以公益服务为目的。比如,学校主要目的是教书育人,医院则以救死扶伤,保障公众健康为宗旨,它们的经费和设施都是为了这一目的。以公益为目的的社会团体等,主要是残废人基金等机构和为公益特定服务的机构,所以,学校、医院等以公益为目的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不宜违背其设立的目的,参与到经济活动中,为他人的债务作保证人。如果规定这些以公益为目的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能为他人债务作保证,那么债务人不能履行债务时,学校、医院等单位或团体就要承担保证责任,用学校的教育设施和医院的医疗设施等来偿还债权人的债务,比如,将学校的教学楼拍卖,用于承担保证责任,结果只会造成学生无处上学,教师无法上班,直接影响学校正常的教学工作。这样虽然保护了特定债权人的利益,但是却给社会公益事业带来了损害。所以,学校、医院等以公益为目的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不得作保证人。

  除医院不得作保证人外,各级人民政府设立的医疗卫生机构也不得为保证人,比如,妇幼保健院、检疫所、药检所、卫生防疫站、疗养所、专科治疗所等部门,因为这些机构对公共卫生、防病、治病都起着重要作用。

  第十条企业法人的分支机构、职能部门不得为保证人。

  企业法人的分支机构有法人书面授权的,可以在授权范围内提供保证。

  【释义】本条规定了企业法人的分支机构和职能部门不得为保证人。

  企业法人的分支机构主要是指企业法人的分厂或者营业部等机构,职能部门是指企业法人内部的科室,比如,销售科、设备科或者材料科等部门。企业的分支机构和职能部门本身属企业法人的内部机构,既没有独立的财产,也不能独立地承担民事法律责任,所以它们只能按照企业法人的指示开展各项业务,而不能擅自以自己的名义为他人债务作保证。没有清偿债务的能力决定了企业法人的分支机构和职能部门不能为他人的债务作保证,分支机构和职能部门违反法律规定为他人债务提供保证的,不仅无法承担保证责任,而且会造成经济秩序的混乱。

  近些年来,随着我国经济的进一步搞活,一些企业法人的分厂、营业部经法人授权后,可以以法人的名义独立地开展各项工作。企业法人的分支机构开展的各项业务已成为法人经济活动的重要的组成部分。为了进一步发挥企业分支机构在经济活动中的作用,保障它们能依法办事,担保法第十条第二款规定,企业法人的分支机构有法人授权的,可以为他人债务作保证。应当注意的是,企业法人必须是以书面形式授权的,如果没有这种书面形式的授权,或者仅仅是口头上的授权,那么分支机构仍不得为他人债务作保证。法律规定必须以书面形式授权,是为了减少或者避免在分支机构是否授权作保证人上的争议。此外,分支机构只能在法人授权的范围内提供保证。如果分支机构超出法人授权的范围提供保证的,那么超出授权的部分无效。根据担保法第二十九条的规定,企业法人的分支机构如果没有经过法人书面授权或者超出授权范围与债权人订立保证合同的,那么该合同无效或者超出授权的部分无效。债权人和企业法人有过错的,应当根据其过错各自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如果债权人没有过错的,由企业法人承担民事责任。

  第十一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强令银行等金融机构或者企业为他人提供保证;银行等金融机构或者企业对强令其为他人提供保证的行为,有权拒绝。

  【释义】本条是禁止强令性提供保证的规定。保证是一种民事行为,订立保证合同应当遵守自愿原则。这种自愿原则不仅体现为债权人有权接受或者拒绝某法人或者组织、公民为保证人,而且还体现在法人或者组织、公民有权决定为他人提供保证,或者拒绝提供保证。只有在债权人与保证人自愿的情况下订立的保证合同,才是有效的合同。

  近些年来,由于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法律体系还不太健全,出现了一些以行政手段干涉当事人自主权的行为。在保证方面主要表现在强令银行等金融机构或者企业为他人作保证。比如,有的领导批了一个条子,银行就得给某个项目提供保证;有的政府主管部门说一句话,效益好的企业就要为亏损企业贷款提供保证。借款企业往往无法还款,提供保证的银行和企业不得不承担保证责任。结果不仅以行政手段破坏了正常的市场运作规律,而且,极大地损害了银行等金融机构和企业的自主权。因此,本条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强令银行等金融机构或者企业为他人提供保证,对于违反法律规定强令他人提供保证的单位和个人,银行等金融机构或者企业有权拒绝。本条的规定使银行等金融机构或者企业在保护自主权时有了法律依据,也可以警告那些对银行等金融机构和企业横加干涉的单位和个人不要再违法行事,有利于改变以前靠行政手段干预经济的不正常情况,使我国的经济能适应经济规律的健康发展。

  第十二条同一债务有两个以上保证人的,保证人应当按照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份额,承担保证责任。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债权人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保证人都负有担保全部债权实现的义务。已经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或者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的其他保证人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

  【释义】本条是对共同保证的规定。共同保证是指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的保证人为同一债务作保证的行为。共同保证对于债权人来说比单个人保证更为可靠,但随着保证人的增加,也使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有了一些新的变化。保证人除了和债权人、债务人存在一定权利和义务关系外,保证人内部也产生了权利和义务关系。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的保证人对同一债务作保证的情况有两种。第一种情况是,保证人在合同中对保证份额有约定的,那么保证人按照合同约定的份额承担保证责任,保证人之间不承担连带责任。比如,三个保证人共同为一债务作保证,他们在保证合同中约定,各自就债务份额的三分之一承担保证责任,那么,当债务人不能履行债务时,三个保证人分别仅就债务承担三分之一的保证责任。第二种情况是,保证人在合同中没有约定保证份额,那么,保证人之间承担连带责任,各保证人对保证全部债权的实现都负有清偿责任。债权人可以向其中任何一个保证人要求履行全部清偿责任,已经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既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也可以要求其他承担连带责任的保证人偿付其应承担的份额。但是,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在向其他保证人追偿时,应当依据公平的原则,扣除自己应当承担债务的份额。  第二节保证合同和保证方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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