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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篇借款合同纠纷案例分析(5)

合同范本 时间:2021-08-31 手机版

篇七: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钦州分行与被告尤某1、尤某、尤某2、尤某3借款合同纠纷一案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钦州分行与被告尤某1、尤

  某、尤某2、尤某3借款合同纠纷一案

  来源:【法艺花园】/thread-552251-1-1.html

  钦州市钦北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3)钦北民初字第362号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钦州分行。

  被告尤某1。

  被告尤某。

  被告尤某2。

  被告尤某3。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钦州分行与被告尤某1、尤某、尤某2、尤某3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3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4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12月28日,经被告尤某1申请,原告与四被告签订《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被告尤某、尤某2、尤某3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借款用途为养鸡,借款定于2013年6月30日到期(根据其用款情况,最迟不超过2013年6月30日,但单笔贷款借款期限不超过一年),年利率为5.841%。合同约定期间可以通过自助渠道多次还款、借款。被告尤某1借款到期后,被告尤某1不履行清偿义务,被告尤某、尤某2、尤某3也没有履行连带清偿义务。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解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被告尤某1归还借款本金49957.96元及利息5432.38元(利息计至2012年12月20日,以后依约另计),被告尤某、尤某2、尤某3负连带清偿责任。

  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1、被告的身份复印件,拟证明被告的身份情况;

  2、自助循环贷款额度签约单,拟证明原告依约贷款事实;

  3、农户贷款借款合同,拟证明合同约定的权利和义务;

  4、个人借款凭证,拟证明被告借款事实;

  5、还款情况表,拟证明被告被告尚欠的贷款本息。

  被告不作答辩,也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案证据经开庭质证,本院认证如下: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且在收到本院送达的应诉通知和举证材料后,未对原告所诉事实及举证提出异议,视为其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事实相关联,对待证事实有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

  综合本案的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

  被告尤某1为借款人,被告尤某、尤某2、尤某3为担保人,于2009年12月28日与原告签订了合同编号为4511920090022XXXX的《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可循环借款额度5万元;贷款人在额度有效期(自2009年12月28日至2012年12月28日)内向借款人提供借款,借款人可随借随还,通过自助借款方式提款、还款,但借款余额不得超过约定的可循环借款额度,单笔借款期限最长不超过一年且到期日最迟不得超过额度有效期届满后6个月。在额度有效期内,单笔借款期限超过1年的,须在归还该笔借款本金的50%后,归还部分的额度方可再次循环使用;借款的放款、还款、金额、期限、利率、利息计算等具体事项,以相关业务档案、凭证记载为准。涉及计算机业务系统或各类自助银行渠道交易的,贷款人业务系统或相关设备中形成的交易记录、电子数据等具有同等证据效力;借款利率在借款发放日所对应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10%;按季结息,到期一次性还本。借款担保方式为最高额保证,担保的债务最高余额为本合同约定的可循环借款额度的1.5倍;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有多个保证人的,各个保证人共同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期间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担保范围包括本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等。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合同约定的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40%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合同签订后,原告已将合同项下贷款5万元发放给被告尤某1。被告尤某1过自助循环借款方式最后一次在2010年12月13日借款,借款金额为50000元,个人借款凭证规定,贷款到期日为2011年12月12日,执行年利率6.116%,一次性还本按约还息。借款到期后,被告尤某1未有清偿借款本息,至2012年12月20日,尚欠借款本金49957.96元及利息5432.38元。原告于2013年3月4日向本院起诉,请求解除与被告签订的《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被告尤某1归还借款本金49957.96元及利息5432.38元(利息计至2012年12月20日,以后依约另计),被告尤某、尤某2、尤某3负连带清偿责任。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各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合同签订后,原告已将合同项下的贷款5万元发放给了被告尤某1,依约履行合同约定的贷款义务。被告尤某1借款后,没有按期归还借款本息,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因此,原告请求解除《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并要求被告尤某1将所欠的借款本金49957.96元及利息予以清偿,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合同约定,保证方式是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被告尤某、尤某2、尤某3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在被告尤某1未履行到期债务时,依法应承担连带责任,故原告在保证期间内请求被告尤某、尤某2、尤某3

  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项、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与被告于2009年12月28日签订的《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

  二、被告尤某1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钦州分行借款本金49957.96元及利息(计至2012年12月20日尚欠的利息为5432.38元,自2012年12月21日起至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利息按合同约定的利率计付);

  三、被告尤某、尤某2、尤某3对本判决第二项所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尤某、尤某2、尤某3承担连带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尤某1追偿。

  案件受理费1284元,减半收取617元,由被告负担。

  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于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直接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六份,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XXX

  二~一三年四月十二日

  书记员XXX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九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

  (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

  (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

  (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二百零五条 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

  第二百零六条 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第二百零七条 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

  第十八条 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

  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

  第三十一条 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二十三条 最高额保证合同的不特定债权确定后,保证人应当对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就一定期间连续发生的债权余额承担保证责任。

  第四十二条 人民法院判决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或者赔偿责任的,应当在判决书主文中明确保证人享有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权利。判决书中未予明确追偿权的,保证人只能按照

  承担责任的事实,另行提起诉讼。

  保证人对债务人行使追偿权的诉讼时效,自保证人向债权人承担责任之日起开始计算。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 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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