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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篇借款合同纠纷案例分析(7)

合同范本 时间:2021-08-31 手机版

篇九:原告广西荔浦农村合作银行诉被告黄某全、黄某喜借款合同纠纷一案

  原告广西荔浦农村合作银行诉被告黄某全、黄某喜借款合同

  纠纷一案

  来源:【法艺花园】/thread-545701-1-1.html

  荔浦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3)荔民初字第1391号

  原告广西荔浦农村合作银行。

  法定代表人袁福生,该行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钟福友。

  委托代理人黄培胜。

  被告黄某全。

  被告黄某喜。

  原告广西荔浦农村合作银行诉被告黄某全、黄某喜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3年8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唐海洋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钟福友、黄培胜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黄某全、黄某喜经本院传票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广西荔浦农村合作银行诉称:2010年10月28日,原告与被告黄某全签订了广西荔浦农村合作银行(荔)农合户借合字【2010】第2261号农户小额信用借款合同,黄某全的儿子黄某喜作为该借款的保证人。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金额为20000元,用于借新还旧,期限两年,即合同期限自2010年10月28日至2012年10月28日止。原告按约付给被告借款20000元。被告用款后,未履行还款义务。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拒绝归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1、要求二被告归还借款本金20000元及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

  被告黄某全、黄某喜未作答辩,亦未出庭参加诉讼。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黄某全、黄某喜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故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及陈述的案件事实予以确认。

  根据庭审笔录及综合本案的证据,本院依法确认以下法律事实:

  二被告系父子关系,于2010年10月28日与原告签订广西荔浦农村合作银行(荔)农合户借合字【2010】第2261号农户小额信用借款合同,被告黄某全向原告借款20000元。被告黄某喜作为该借款的保证人,保证方式为连带担保责任。双方在合同中对借款期限、借款利息的计算方式和违约责任均有明确约定。原告按约付给被告黄某全借款20000元。借款到期后,二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0000元,利息按双方约定的计算方式计至被告还清借款之日止。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农户小额信用借款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接受合同的约束。被告黄某全未履行偿还贷款的义务,其行为违反了双方所签订的农户小额信用借款合同。原告诉请要求其归还借款本金20000元及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黄某喜作为该借款的保证人,其承诺为被告黄某全向原告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被告黄某喜应按约定在被告黄某全未能按时归还借款的情况下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三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黄某全偿还原告广西荔浦农村合作银行贷款本金20000元及其利息(利息按原、被告所签订的农户小额信用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从借款之日起计算至本案生效判决所确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之日止),被告黄某喜对上述应付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黄某全、黄某喜负担。

  以上应付的款项,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户名: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20216301040001416,开户行:农行桂林高新支行),上诉于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7日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代理审判员唐海洋

  二O一三年九月十七日

  书记员唐星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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